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2 04: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27号]


现发布《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加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所、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聊城市城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厕应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厕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厕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应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取消旱式公厕。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按规划确定的公厕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不得擅自改建。

第八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规划定点、设计和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厕的建设;

(二)各类市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厕,由其负责组织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已建成的居民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厕,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以上两类公厕,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七)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场所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八)建城区内村庄的公厕改造、建设,由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负责,东昌府区和有关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市政府出让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承包受益30年,到期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受益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性收费可酌情减免;

(四)鼓励居民和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各自现有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公厕,可采取下店上厕或前店后厕的建筑形式。

第十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厕,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厕或原内部公厕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厕的改造、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督导检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凡实行招标、拍卖和出租管理的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与公厕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新建沿街建筑、居民小区等,凡按规划要求应建公厕的,必须在适当位置规划设计对外开放的公厕,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六条 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公厕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

积恢复重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原则上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并公布)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厕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九条 除了国家规定的如已收取门票费的公园、旅游区内的公厕不收费以外,其他所有公厕均可收费,其标准应严格按照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公厕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厕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占道从事加工作业、修车、洗车等项经营活动。

公厕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公厕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厕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厕

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

公厕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厕的管理收益权,并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公厕及附属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厕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
今年三季度以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比例逐月提高。为解决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需资金,各地应在落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企业负担资金的同时,进一步做好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失业保险基金的工作,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之一。从1998年开始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增加
的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地应围绕当前的中心工作,在保证失业保险所需费用和留足准备金的前提下,及时将调剂出来的失业保险基金拨付到位,具体数额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保证将调剂给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地要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特别是当前,要认真研究提高基金收缴比例、实行个人缴费以后收缴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基金收缴工作责任制,提高收
缴率。同时,要普遍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拖欠清理工作,加紧追缴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被挤占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和其他违纪违规资金,要按照今年清查工作的要求做好回收和纠正工作。
三、鉴于多数地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的工作今年下半年才开始实施,为不影响按计划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资金,各地可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情况,在留足准备金的前提下,今年四季度先使用一部分滚存结余资金。
四、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由财政部门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从该专户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的“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失业保险基金尚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五、为及时掌握失业保险基金收缴、使用(包括调剂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结余情况,各地应加强失业保险统计工作,认真执行统计月报、季报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



19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