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增强人民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是:加强领导,全面规划,依靠群众,层层把关,落实措施,防止污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凡供销合作社(包括属于供销合作社代管的合作饭店)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各个环节(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中的卫生状况,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收购部门在收购各类食品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食品卫生法令、法规、标准的情况。
(二)组织食品卫生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单位的经验。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临时许可证》。
(四)制定防止食品污染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积极组织防止食品污染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研成果。
(五)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的从业人员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
(七)各级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发现食品生产或销售部门违背食品卫生法令和卫生标准时,有权进行制止,必要时可建议领导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任何人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都应予尊重,不得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八)每年年终总结一次食品卫生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公司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和奖罚制度,使食品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守。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制造车间,销售食品的营业室,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门要有帘、窗要有纱,室内要有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洗手设备。室内一切设备和容器要保持整齐清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和业务卫生用品,以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 饮食业要建立炊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餐具要做到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十五条 凡经营食品的门市部和销售点,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要坚持使用工具售货,做到食品与票款分开,生食品和熟食品分开。有条件的应该逐步增设冷藏柜,在没有冷藏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做到勤进快销,不积压。严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去厕所,便后要洗手。
第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的食品,要及时请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收购的水果、茶叶、木耳、蜂蜜等,以及畜、禽、蛋在贮存、保管、调运时,要注意保鲜,防止污染、变质和吸收异味。
第十八条 对饮食从业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发现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传染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或带菌者,要及时调离接触食品的岗位,待痊愈或带菌消失后才能恢复接触食品工作。
第十九条 今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卫生要求执行。车间布局必须合理,内部卫生设施必须完善。各级主管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凡食品加工厂、饮食业销售部门,由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工作失职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要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因食品卫生不合格而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全部扣发或部分扣发一定时间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是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也是评定当月奖金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令规定,引起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布试行,各地在试行中,请广泛收集意见,总结经验,并提出修改意见报总社。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企业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