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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肖晖

时间:2024-07-08 15: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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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肖 晖

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女青年廖某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刘、廖二人同去广东打工。2004年3月,廖某结交新男友后向刘某提出分手,刘不同意,多次要求与廖某恢复、保持恋爱关系未果。2004年4月2日,刘某购买了一公升汽油放在其租住的房间,然后邀廖某前来,再次要求其与新男友分手,两人重修旧好,但廖某坚决不允。刘某一气之下将汽油倾倒至廖某身上,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廖某见状赶忙放松口气,以期缓和气氛。此时,刘某烟瘾发作,便走到门口掏出打火机点火抽烟,不料引爆空气中的汽油挥发物,进而引燃廖某身上的汽油。刘某见状,忙脱下身上的衣服努力灭火,但为时已晚,廖某因大面积烧伤,于20天后不治身亡。
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点火抽烟的行为可能引燃被害人廖某身上的汽油的情况下,仍实施这一行为,其主观上是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刘某虽知道点火抽烟可能会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时,但由于其与被害人相隔有一定距离,所以其主观是相信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涉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属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理状态容易混淆。两者的相似处是:第一,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第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促使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 室馇榭鱿拢?形?宋蘼墼谛形?埃?故窃谛形??讨校?晕:?峁?⑸?娜鲜兑恢贝τ诳赡芊⑸?部赡懿环⑸?牟豢隙ǖ淖刺??小5谌???谧孕诺墓?е校?形?巳衔?:?峁?换岱⑸??哂幸欢ㄖ骺凸厶跫??谰莸模?皇嵌哉庑┨跫?淖饔米髁饲崧实摹⒐?叩墓兰疲?笕衔?菊庑┨跫?耆?梢员苊夥⑸?:?峁?6?诩浣庸室馇榭鱿拢?形?艘讯晕:?峁?赡懿环⑸?娜鲜叮?挥腥魏沃骺凸厶跫?饕谰荩?耆?瞧局鞴劢男倚睦怼?BR>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点火抽烟这一行为时是否预见到了可能引燃被害人廖某身上汽油的危险性?由于汽油作为一种易燃易爆的燃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因此答案是肯定的。对此,持不同意见的双方也不存在争议。在此前提下,刘某仍实施这一行为,是出于放任的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在主观上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有:1、刘某向被害人身上倾到汽油的目的是想以此威胁,希望被害人回心转意,与其重归于好,虽然也不能排除目的不能达到时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可能性。但由于当时被害人廖某已经缓和了自己的态度,表示可以考虑与其重建恋爱关系,虽然这只是廖某的缓兵之计,但这足以打消被告人刘某同归于尽的想法。在此情形下,刘某对廖某被汽油烧伤致死这一结果,不仅不希望发生,而且是完全反对的;2、从刘某走到门口才点火抽烟,而不是在廖某身边点火抽烟的这一细节,可以证明被告人一方面预见到危险性的存在,同时即不希望也不放任这一危险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他也没有这么做的必要。刘某之所以走到门口去点火,显然是相信这样做就可以避免引燃廖某身上汽油这一危险的发生。而他作出这一错误判断是基于其对汽油的化学性质的一知半解之上的,也就是说是因为错误的理解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不是出于一种侥幸心理;3、刘某在危险发生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完全反对廖某被汽油烧伤致死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件予以废止,24件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86年3月15日省政府发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

  三、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删去第八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采捕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如数缴纳当年的渔业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数额。

  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八、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数额。

  九、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十一、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燃气费的数额。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十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三、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数额。

  二十一、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逾期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年9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二十四、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授
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
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授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授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核设施或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授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用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