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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卞军民

时间:2024-07-12 22: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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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

东南形胜,三吴都会,钱塘自古繁华……追溯杭州水上交通,可谓历史悠远,“以船为车,以楫为马,往若飘风,去则难从”、“商贩千艘”,“富舟楫之利”之说,表明了杭州水上运输自古以来十分繁忙。从唐朝开始,杭州水运突破区域性限制而纳入全国水运网络,成为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航运中心。五代及两宋时,杭州设有船舶机构,海外运输很盛,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往来。其间杭州客旅往来频繁,交通以水路为主……即使在现今公路、铁路、航空迅猛发展,运输格局和重心发生嬗变的当代,水运这一富有传统色彩的运输方式仍然在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无法替代的作用,并蕴涵巨大的潜能。目前,我市境内拥有各等级航道总通航里程2200公里、码头220座,注册船舶6000多艘。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分别为2147万吨(比上年增长17.9%)、2187万吨、2337万吨、4594万吨、6780万吨,为我市的社会经济繁荣抹上了一笔属于自己的亮色。
众所周知,1996年之前我市水上交通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与全国其他地区基本相同,主要模式是地区分割、部门分管、多头执法,即市下辖5个县(市)和萧山、余杭两个区均设有归属地政府管辖的港务和航运管理部门,每个区、县(市)水上交通工作的五大职能分别建立了五支行政执法队伍,分别承担着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的行政执法任务。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艘船在我市境内航道里航行经常遭遇不同区、县(市)或者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和重复处罚。这样的体制运作,造成了多头执法和执法扰民,广大船民反响很大,行政效率极其低下,行政执法机关形象有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由于每一支执法队伍因编制的限制,执法力量单薄,行政管理不到位、行政执法力度不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水上交通运输需求与原有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越来越不“匹配”,与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不相适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市政府以及市港航管理局近些年来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为目标,对水上交通管理体制上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在开展水上交通综合执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收到了显著的成效。
关键词之一:改革管理体制
1996年,市在行政机关体制改革时,将港务管理机构与航运管理机构合并,成立了“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并对所辖区、县(市)实行港航人事、资金及业务的垂直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是改变了旧体制下区、县(市)政府对港航管理机构的人事和资金上的管理权限,有效地避免港航行政管理目标和依法行政执法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打破了地区分割,加强了区、县(市)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配合与协同,实现了集中统一管理和政令的畅通。其次是有效地强化管理与执法队伍的建设。在交通管理机构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下,交通管理机构往往成为地方政府进行人员分流的重要去向,队伍不断膨胀、专业骨干缺少、管理能力不强、执法水平不高,行政成本的不断增加反而没有带来行政效率的提高。实行垂直管理特别是人事权的统一管理,在队伍建设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的保证下,采取全系统内适时组织干部异地交流、培训考核等措施,对建设一支稳定程度高、专业能力强的管理与执法队伍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关键词之二:开展综合执法
2002年10月,“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升格并更名为“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一套班子”的管理机构,行使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五项管理职能。为了适应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存在的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和“五合一”管理职能的优势基础上,积极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探索。
为了实现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杭州市港航管理局积极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历年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实践,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文件精神,以整合执法队伍、优化管理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为目的,按照“上下联动(稽查大队整合全局各稽查中队的执法力量,共同做好整个航区的动态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条块结合(‘条’即综合执法队伍,‘块’即局下属各辖区港航管理处水上交通检查站,综合执法队伍与各辖区管理处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水路运输环境)、委托监管(稽查大队受市港航管理局的委托,进行行政执法和现场监管)、综合执法(稽查大队代表市港航管理局行使海事、港政、运政、航政行政执法权,实施综合执法)”的“十六字”方针,组建了全国第一支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经过一年多的运行,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表现出了应有的优势:一是消除了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二是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执法力度得到了强化,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得到了明显改善;三是降低了行政成本,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得到了最大限度地精减,避免了过去分散多头执法那种“小而全”的装备配备和重复的人员出勤造成的浪费。
关键词之三:规范行政执法
为了确保水上交通行政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实施,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注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切实做好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工作。根据行政执法体制调整后的具体情况,对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认真的梳理,对各执法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各岗位的配置将其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逐项列出行政执法各层级现有各项执法职权相对应的法律依据。为确保区、县(市)行政执法协同与配合,科学合理地分解了职权,防止了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增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执法责任,做到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二是从制度和手段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施行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水上交通的平时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范。在做好制度建设的同时,应用计算机程序软件系统对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案件处理进行规范,并实施联网监控。目前,又在研究开发行政许可网上运作操作系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三是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后,对原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进行了调整和机制重构,采取自评、互查互评、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着重考核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包括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复议、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对于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变更、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我市水上交通管理率先在全国实行垂直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这一成功的体制创新完全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改革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要求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受到了国务院交通部的关注和肯定,也为我市深入研究文化、农业、环境保护等其他领域里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3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现将《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 》印发给你们。此《意见》试行一年,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离退休干部局)。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年12月29日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
决定》的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对我国老龄事业做出的重要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工作的纲领 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推动和发展老龄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龄人口增加,我国已步入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老年问题将成为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据调查,由于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在老年人口中,女性所占比例较大,且有相当数量的老龄妇女文化水平较低,她们中许多人一生从事家务和农业劳动,经济收入偏低,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此中国的老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老龄妇女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加强老年妇女工作,是做好老龄工作和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也十分重视老年妇女问题。《决定》中特别提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与关心老人生活以及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结合起来”;在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强调要“重视和解决好老年妇女问题”,这为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国妇联书记处十分重视老龄妇女工作。今年专题研究了老龄妇女工作,成立了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由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同志担任主任,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龄妇女工作。同时筹建老龄妇女研究专门委员会。这是全国妇联老龄妇女工作的良好开端,也为今后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提供了切实保障。
目前老龄工作刚刚开始,我们对人口老龄化特别是对解决老龄妇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对老龄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还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如何加强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反映老龄妇女的呼声、协助政府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以及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参与推动全社会尊老、敬老风气的形成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力度。
老龄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长治久安。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中强调,要“重视人口老龄化趋势,努力解决 老龄人口社会保障和精神文化生活问题”。在全国妇联八届三次执委会议上,胡锦涛同志要 求妇联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明确提出:“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提前到来,老年妇女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的问题。这不但指明了老龄妇女工作是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指明了这是妇联工作的新情况,对之提出了新要求。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级妇联组织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站在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推进老龄妇女工作,发展老龄妇女事业。
二、老龄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开展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老年妇女的需求,反映老年妇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党和政府制定政策法规、解决好老年妇女的特殊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和道德教育,积极促进法规建设,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办法,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问题;参与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广大妇女开展为老服务;从妇联工作和妇女工作实际出发,把老龄妇女工作纳入妇联全局工作之中,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妇联组织要将老龄妇女工作做为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各级妇联组织要尽快成立相应的老龄妇女议事协调机构,配备干部,明确职责,开展工作。全国妇联及各省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要进一步发挥指导、协调和督查的职能。在制定新十年妇女发展纲要和妇联工作计划时,充分考虑老年妇女工作,明确具体任务,提出阶段性目标。要结合妇联和妇女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2001年至2005年老龄妇女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成员单位都要根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老龄妇女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妇联妇女研究工作的优势,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近期要重点完成关于老年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和需求调查,老年妇女的权益保护及如何进一步加强老年妇女工作的研究,为在全社会的老龄工作中树立性别意识做好基础工作。
五、加强宣传,在全社会树立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
要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与妇联开展的主体活动结合起来,加大宣传力度。妇联系统的报刊、出版等新闻宣传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开辟并办好老年妇女工作宣传专栏。
妇联系统的妇女干部学校要将老年法律法规知识纳入教育和岗位培训课程,开展尊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组织开展敬老、养老模范和为老服务的优秀典型评选活动,倡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积极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形势政策和维护稳定等方面的教育。认真研究老年妇女群体中的思想问题,把握老年妇女的特点,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方法;组织引导老年妇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唯心主义,破除封建迷信,树立科学健康、乐观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开设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医学保健、文化艺术、书法绘画等适应老年妇女需要的教学课程,开展适合老年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取得寓教于乐、愉悦身心的效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老年妇女提供学习活动的场所,组织开展健康有益、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七、抓住时机,积极推动和参与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多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各级妇联要抓住政府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兴办老年妇女服务业,推动老年妇女服务网络建设;要和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结合起来,培养、训练一批服务和管理人才,在社区老龄工作中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创建示范性老年公寓和活动中心。各级妇联都要关心老年妇女的状况,因地制宜,创造条件,扎扎实实地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八、加强法制教育,依法维护老年妇女合法权益
积极推动建立健全保障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贯彻落实好现有法规,依法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举办法律宣传日和老年妇女法律课堂,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特别要提高老年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认识;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各级妇联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妇女法律咨询热线和咨询日,在日常工作中要重视和优先办理老年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信(访)件。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48号


经研究,决定对《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公用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人。非业主使用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受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公用配套设施和公共场地提供维护、修缮服务,并对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保安、交通设施等项目进行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过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按照专业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行业管理与属地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城管、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物业管理措施和示范文本;
(二)部署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指导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达标、创优、升级工作;
(五)参与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六)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组建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协调辖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和纠纷;
(四)负责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申报登记和初审工作;
(五)负责县级优秀住宅小区的评比、日常考核和审批工作;
(六)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验收和接管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机构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每个住宅单元推选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和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高层住宅可适当增加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0%以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决定其它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中选举产主。根据物业管理的区域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人至15人组成,其中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负责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的筹集,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持制定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业主公约是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三级,其资格条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本办法施行以后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凡年检不合格的,应予降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建立公开、公平竞争机制,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推行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权。禁止属地和开发建设单位垄断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新建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首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建立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维修费用,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出售的房屋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隐敝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资料;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将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保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范围和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统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损害住宅小区物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下列项目的管理服务: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三)房屋共用部位、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四)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
(五)公共秩序维护、日常保安、安全防范和噪音污染管理;
(六)车辆停放管理;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房屋外墙和结构的管理;
(八)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其它管理服务项目。
车辆停放管理收益应划出一部分归辖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管道煤气、通信以及户外水、电、有线电视的管线与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各有关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与养护,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责任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管理之日起30日内,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新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等按实际管理时间结算,多收部分及水、电费周转金应予以全额移交;
(二)移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余额;
(三)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设备;
(四)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清单;
(五)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空置房及其它应移交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房屋外立面整洁、美观的要求,在征得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应当与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物业设置费用,按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置费用50%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50%用于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容包括公共卫生、绿化、保安、供水、供电、排污、电梯、消防、中央空调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水电费周转金,实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费、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的设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专项服务费、特约服务费除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成本和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承受能力制定。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承诺其开发的住宅终身免交或部分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提供自有房地产或资金担保,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邮政等市政公用部门,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水费、电费(包括业主及公共部位水、电费)或转递邮件的,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或者对出售的房屋提供保修金,保修金交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在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8月8日期间开始销售(以《商品房预售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下同)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关于旧城改建大楼实行售后综合服务的暂行办法》(温城指[1992]47号)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12月26日期间开始销售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2%、九层以上(含九层)按3%的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9年12月27日以后开始销售的,房价款包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3%、九层以上(含九层)按4%的比例,在住宅小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计入房屋销售收入,计入房屋开发成本。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存储。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建立明细帐。
物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经营股票、期货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建设、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经营用房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统一缴交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总登记手续。对项目公司,由财政、建设、工商、外经贸部门在项目结算时予以监督。
第五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划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1998年8月8日以前竣工验收合格,有约定的,按约定配置;没有约定的,按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
(二)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30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建设费用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入房屋开发成本;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新开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旧城改造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1.5‰、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房价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1999年9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人房屋开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以设计合理、使用方便为原则,由设计单位同步定位、同步设计,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时,应由物业主管部门参加审定,并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前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用房在物业管理企业介入物业管理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仍没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面积以市场价折价追缴,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地价测算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代建的,或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扣除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产权属该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由该住宅小区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或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终止合同;造成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行为人予以制止,通知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该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本规定催缴,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物业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第五十九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拖延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
(二)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答复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未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小区的其它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