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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法制环境/陈平

时间:2024-07-08 13: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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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法制环境

陈平

在长期的基层司法实践工作中,我感悟很多,十多年与法律密不可分卧爬滚打的磨练,也脉诊了基层法治软肋症结之所在。完备而健全的法律规定只是法治基础,创制一个良好的法律执行机制,建立一个好的法制环境才是法律之根本。如何改善、营造一个好的法制环境?这么大的命题似乎不是一个人微言轻的法律工作者忧心的范围。但在平淡生活的瞬间,如果你看到没有背景的弱势一方卑屈坐在法庭上的身姿和无助的眼神;看到他们用粗糙的手笨拙翻看诉讼材料时那份对法律的敬重;发现基层政治不正常的正常潜规则现象,或许你就如我现在一样,有抒发感慨的冲动和欲望。我承认我对基层法制的消极看法不尽正确,写社会阴暗面的评说对还算公职人员的我影响在所难免。但总要有人对影响法制,甚至践踏法制的现象声撕力竭的呐喊一声,纵有触雷的爆裂也无所畏惧的勇气啊。
九十年代初期,笔者从部队到基层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我发现在司法办公室坐班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多少法律理论,恐怕高中学历都没有。我就怀疑他们平时到底是怎么处理这么多纠纷的,我想通过处理一起案例来展示法律的运用,也让他们观摩一下、学点调处技巧。很快我就接手一夫妻吵架申请调处的纠纷,男的身着撕烂的衣服满脸怒气坐着一声不吭,女的披散着头发哭声不停,我和善地劝解女的不要伤心慢慢叙述原委,但双方似乎都不理会我对该纠纷的规范法律讲解,折腾一上午不但没有结果,反而办公室里哭闹更甚,正在我焦头烂额之际,我认为没有多少学识的同事要我退出调解,他走进办公室后拍着桌子大喝一声,哭闹声噶然而止,调解不到十分钟,这夫妻双方握着工作人员的手不停感谢,高高兴兴离开乡政府司法办公室。事后同事告诉我,这叫“拍桌子”调解法。其后我用该法调解民事纠纷屡试不爽。这个阶段人们习惯于服从行政管理,几乎没有多少法律意识,政府官员习惯于自己就是法律代表的自我定位。乡党委、政府领导在遇到“刁民”及难缠之事时,会立即召集司法办出动“镇压”,司法办的工作人员满脸严肃地在现场亮相,一言不发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平息效果。我怎么也想不通这样的效果不是来源于法律,而是行政的威慑力,是对司法、公安职能模糊混同的错觉效应。
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进城务工农民在实践中的觉醒,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倡导依法治国,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但公平而严实的法律规定与局部利益、官本位的矛盾和冲突依然存在,人们仍然不崇尚法律的权威,认为法律是公平的,而执法之人仍操生杀予夺法外大权。笔者在湖南某少数民族县法律服务从业实践中感受很深,记得有一起离婚案件,法院开庭后主审法官处置不妥,致原、被告双双丢弃需监护照顾的婚生小孩在法庭而一走了之,代理一方的某法律工作者用尽可以联络委托人的方式都没有得到回音。法院领导为此大发雷霆,分管民审的副院长带领民事审判庭室领导到到该法律工作者就业的机构兴师问罪,主观推定该行为系由代理的法律工作者所致,某一资深法官厉声呵斥:“要停止所有法律工作者在本法院的一切代理行为”其官本位意识、法官特权思想在这句话中已经体现的淋漓尽致。
笔者在接办诉案过程中感受颇深的还有,如果委托人是国家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级别公务员的家人、亲戚或朋友,他们通常在与我们沟通交流中,首先考虑的是通过关系,如请客、找其领导打招呼等方式把承办法官摆平,或者直接找法院领导过问,而不会过多考虑法律操作,这是不是办理诉讼案件的关键所在?我想,用这个方法有用无用抛开一边,我就想说作为国家公务人员遇到由法院处理的纠纷,首先用的处置方法是走关系,证明他们是不太相信法律的,其内心对法律的信仰是很弱的;或者他们认为此法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要是这样的领导调到法院工作,那他们这固有的想法会改变吗?我想只不过“行”改为“受”而已。有很多非常简单的案件诉到法院后,有背景的人打了招呼或有份量的人过问了,这个案件要么“冷处理”搁置不判;要么判决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我这里还要阐明的是,法院有很多身负正义感、有同情心、有抱负、非常公正的法官,他们在处理案件时遇到领导干预的情形,内心也是痛苦的,既不能向当事人说明,又要遭当事人白眼。
笔者认为法制环境的好坏,取决于党政领导、执法者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对法律的遵守程度,单纯一味追求要老百姓守法是空洞而苍白的要求。乡镇级别的领导应该是普法的重点,笔者曾代理一起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受理调处机关是镇人民政府,在出席镇政府组织的调处会议时,我们出示了代理公函、委托授权等法律手续后履行代理职责,出席调处会的村党支部书记马上对一方出现代理人的情况提出质疑,其意为:
1、请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山林纠纷处理要浪费很多金钱,花钱不值得,案子还不是要镇政府处理,能不能请代理人退出并把收的钱退出来;
2、对方请代理人没有通过组织同意,也没有告诉对方,搞突然袭击是不行的;
3、请镇领导裁定是否允许代理人出席调处会议。
镇政府分管农、林、水的副镇长答复:“代理人是可以出席会议的,依法办事嘛,但必须与政府保持一致,否则出现问题要由代理人负责”。我们沿袭行政规矩向镇领导汇报式的解说,我们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等等。但其后加入调处阵容的镇领导发话了,说:“你们知道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吗?收农民的钱打官司不觉得有愧吗?你们知道我们这里的特殊情况吗?由你们参与调解会一定会出乱子的,镇政府的意图就很难实现”。法律在这里有多大的权威?领导习惯于用党的政策办事。最后,笔者还是建议该案镇政府无权做出改变的处理决定,应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因为一方持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另一方空口无凭,但镇政府几乎是强行要代理人做工作,让持“证”的一方割地赔款。在这里不是以法律、而是以镇政府为准则的,这起争议至本文发稿前镇政府仍搁置未决,亦未报送上级政府处理。
很多老百姓为什么惯用集体上访来解决问题?近年来,企业破产、改制,工人下岗引起集体上访事件不断,哪怕是开矿死个人也要抬到政府以寻求获得满意的解决。我想,简要剖析其根源无非是法律环境没有得到净化。1、官僚:对上门寻求解决问题的群众轻视、冷漠;2、腐败:有腐败就必然出现不公,依靠领导处理、法律救济无法解决问题时,逼出用野蛮的上访方式以求解决;3、上访者一堵政府大门,很多问题通常会很快解决,甚至很难见到的领导也会出面与其对话,解决问题的效率非常高,这是人们反复使用此举解决问题的又一原因;4、敏感问题法院不受理,使得告状无门;5、为取得一方平安的政绩,地方党、政怕有群访事件,有些在上访无理的情况下,政府也作出让步以求平息,施用上访方式而不是法律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是法的悲哀。
好的法制环境的铸就,应该体现在执法者一点一滴的行为中产生。特权车闯红灯如入无人之境,交警熟视无睹;违章车被扣有关系当场放行,没有关系扣车、罚款,态度不好拘留“专政”;有特殊“警民”关系的娱乐店里,妖艳露点的“妹妹”用花枝招展的身姿、杏红小口甜美的微笑招客进行“肉欲交易”。没有关系的经营店铺,三天二头被查,查的你宾馆无人敢住,招待所无人敢歇;为搞活地方经济,最大化地方政绩,招商引资的企业享受特权,劳动、工商、税务、安全等部门进现场执法,必须持县委有关机关批准使得进入;上级领导到基层视察、调研,下面即用恶劣造假蒙骗以博取政绩,如前国务院朱总理到安徽南陵县调研考察,南陵官员竭尽造假之能的事例。凡此种种,处于社会低层、没有背景的大多数普通群众心里得不到平衡,必然滋生违法、犯罪以对抗社会的不公,必然对法律丧失信心。我想,国家“五五”普法已经开始,要求所有国家公务员必须通过普法考试的规定是很英明的,可惜这个考试没有体现真正的成绩,只是个走过场的做秀而已。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全民崇尚法律,当官的不唯上、只唯法、只唯实,那才是我们民族法制的春天。
我们期待春意盎然的法制明天
(作者: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陈平) (转载靖州司法行政网)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陈建梅


内容摘要: 因《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文章从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发生的角度,就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配制、现代科技与优势风险负担、法律行为表示主义理论,着重阐述了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过错 构成要件 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1](p587)无权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特别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稳定性。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存在着某种关系,使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2](p237)笔者注意到: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而且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责任已经使许多企业陷入债务泥潭,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威胁企业生存的隐形杀手”[3]。因此,现实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经济生活,适当界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界限,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早在我国《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应以本人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其主要理由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理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为了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4]。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过错是导致第三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重要因素,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l、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这非但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导致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违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2、从各国民法典列举的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况看,其构成均须本人有过错。[1](p585)3、有的学者还引进外观授权理论,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均包含本人过失在内。所以,本人过错不仅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实际上应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底线。[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备要件,但要求本人为外观的形成提供原因。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应有牵连性,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6]
从现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让无辜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人都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介绍信),或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做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广告,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7](p296)。这种立法,一方面会给人们造成人人自危、惟恐祸从天降的不安全感,使法律因此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商业信誉较差、欺诈频繁的情况下,还会鼓励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欺诈行为的发生,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彻底抛弃本人主观的因素,使表见代理更易构成,也会使相对人在行为时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造成更多无权代理的发生。
目前,学术界赞成第三种观点的较多[8],且有域外法判例相支持。但如果我们深入地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极其模糊。该观点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但何谓有关?何谓无关?实践中极其难以把握。如果把其中本人有过错的部分除去的话,剩余的部分更具有不确定性。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驰骋在商海中,每时每刻都将遭遇到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人物。亲戚有亲疏之分,朋友有远近之别,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时而转化,仅凭一个“有关”,怎能确定外观的原因?如果关系密切到本人控制范围内足以形成权利外观,本人怎能无过错?而本人控制范围外的是否能构成所谓的“有关”?可以说,这种观点实际上仅仅排除了一些与本人毫无关系的、完全靠伪造证件而产生的无权代理。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其虽有一定进步性,但总体而言,诸如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弊端依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如此模糊的用语将可能为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在人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用如此模糊的用语赋予缺少权力制约的法官如此大的权力,民众能不担忧吗?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其较好地协调了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仅以公平原则论述尚显乏力。而外观授权理论为英美法理论,英美法认为外观授权为有权代理,与大陆法尽管具体规则相似,但理论基础迥然有别,以此立论尚显牵强。仅以国外立法推测立论,欠缺实质说服力。为此,笔者将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更好的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二、符合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二、无权代理的避免与各方义务的配置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副产品,它不仅打乱了各方利益的平衡,给本人或相对人带来诸多麻烦,而且严重影响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避免无权代理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共同愿望,各方对避免无权代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除非一方在利用无权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投机。
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避免,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磋商、谈判、进行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对一个不熟悉的客户或代理人,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这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须的。第二,判断义务或警觉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根据代理人的外在状况、言行进行必要的判断,判断其代理权的真实性。一般来讲,相对人应考虑以下因素:涉及的标的额是否与代理人的表象适应,是否与代理人的职位、阅历一致,是否有与代理人的职位、身份不相适应的言行,是否需要交付定金预付款或先履行主要义务,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具有明显的利益等,以便决定是否需要核实。第三,核实义务。一般来讲,相对人并没有特别核实的义务。但如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如存在标的额较大,与代理人不熟悉,需要交付定金等。或通过谨慎的判断,发现可能存在瑕疵,相对人就有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核实身份的方法,并与本人核实。因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核实变的非常容易迅捷,成本很少,并不构成相对人额外的负担。
为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本人主要有以下义务:第一,明确授权。在授予代理权时,本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事项,期间进行明确的表述,以利于相对人了解。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对于在商业实践中,担任某种职位的通常具有的权力进行限制,必须明确通知相对人;代理权授予行为向相对人公开后,本人撤销或对代理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个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撤消代理权的公告、解除某人职务的公告、公章丢失或被盗的公告等。明知无代理权人依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时,本人应当通知相对人。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相对人进行查询、要求核实代理人身份、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代理权终止或撤销代理权后,本人应当及时收回代理权证书、介绍信、公章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以及本单位的空白合同纸、合同专用章。
民法上的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其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于行为时,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并且也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和本人都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和风险范围内保持警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发生,减少商业风险。本人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无权代理的发生,即为有过错,相对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受有权代理的后果,即履行责任。相对人不履行自己的审查、判断、核实的义务,致使无权代理发生,即表明有过错,相对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原因,只能是本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即本人的过错。

三、现代科技发展与优势风险的负担

优势风险承担人之标准的理论要求,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小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将更重的责任赋予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的一方,以刺激其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说,在工业经济时期,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不包括本人过错的话,那么,在信息经济的今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至少有两大因素影响着表见代理:一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二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行为人更易于通过造假而产生表见代理,对此本人可能没有任何过错。
1.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出发,在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较之本人,相对人更容易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这与工业经济时代,已有很大不同。在工业经济时代,还缺少象现在一样如此方便、迅捷、便宜并且运用如此广泛的通讯、网络技术,交易的相对人要想与本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时,比较困难且成本较高,相对人所能进行的或者方便进行的主要是对代理证书的表面审查,要想了解对方经营规模、范围、内部岗位设置更是难以做到,因而相对人较难发现事实真相,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一般对相对人要求的比较低。尽管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规定比较严格,本人的过错为表见代理的隐含构成要件,但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以本人的过错为必要,并被部分判例所确认。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商业实践的需要的。但当我们环视今天的商业实践时,就会发现:现实环境己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今天,卖茶蛋的老太太都配备了手机,更不用说更普遍的电话了。与本人联系来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变的轻而易举,成本很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纷纷上网、注册域名,了解经营范围,联系方法,岗位设置等信息也非常容易,特别是对于要求信息公开的上市公司更容易。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进一步推广,登记事项、公告事项也将在网上非常容易的查到。
2、从本人的角度讲,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变的比以前更不稳定了,本人难以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考察德国、日本以及台湾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表见代理人往往与本人关系密切,相对于相对人,本人更熟悉、更了解、也更容易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这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人才流动不是很广泛、业务范围较小,交易对象较为固定,人们主要生活在熟人的圈子里,是可以理解的。尽管如此,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仅限于几种类型,本人的过错是隐含的要件,只是严格适用本人的过错要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个别案件中的相对人过于苛刻时,才在该判例中不要求本人的过错。反观当今的经济生活,商品交往早已突破一地一国,区域性统一市场和全球性统一市场正逐步形成,交易对象遍布全球,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跨国企业正逐步增多,本人的活动绝大部分靠代理人来完成,一个公司会有成千上万的代理人,对如此众多的代理人的行为,本人实难控制。况且现代社会人才流动相当广泛,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经常改变,本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在很大范围内己经不存在。由于交易主要发生在陌生人的环境里,与本人没有关系而通过伪造证件、委托书而自称为代理人,将比以前更多更容易,对此,本人更是防不胜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本人是被动的。除了那些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以外,本人即使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也难以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6]。相对于本人,相对人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在磋商过程中,更易于审查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而成本却很小。因此,笔者认为: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风险让与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的相对人来承担,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相反,如果赋予本人以过重的责任,要本人承担其过错以外的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会引起严重的后果。首先,过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必将导致相对人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大量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本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相对人自己的利益;也意味着,大量欺诈行为,如骗取定金的行为得手,会导致欺诈行为的泛滥,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欺诈行为的猖獗,必然影响经济的发展与稳定,因此我们更应该注意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其次,大量的无权代理的发生,相对人欲追究本人的责任,毫无过错的本人肯定不情愿履行,必将造成大量的诉讼产生,对国家的资源造成浪费,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本人也是各种交易的结合点,也是秩序的代表,大量的表见代理产生,会引起与本人有关的一系列交易发生混乱,影响到经济秩序的稳定。本人要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事情、毫无过错的事情承担责任,无异于祸从天降,必然会造成本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无法对自己事业进行合理预期,这种不安全感必然会导致降低投资的欲望,经济的快速发展亦无从实现。

四、表示主义理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主张。意思主义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只起从属性作用。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内容成立。法学家认为,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相对人无法准确探知,意思主义在强调保护表意人的自由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安全。相对人为了避免损失,必须查清对方的真实意思,这将导致证信成本的增大,交易周期的延长,影响到交易效率。随着交易的频繁,在19世纪末,注重交易秩序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应运而生。
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而不考虑内部的意思如何。其实质在于,表意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实行禁反言,以保护善意的信赖表意人表示的相对人的利益。依据表示主义,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到种种情况,清楚表示自己的意思,使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表意人都是有过错的,根据责任自付原则,表意人当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同时,表意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能要求表意人为别人的过错负责。所以,表示主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行为人的过错。
与表示主义相适应,关注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在19世纪末,得以产生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成为现代民法的典型特征之一。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本人(表意人)应对自己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负责,对相对人基于本人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信赖予以保护,而不管本人事实上是否授予代理权。
代理权授予是本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内部行为。相对人难以清楚的了解代理权的内部情况,本人有义务对相对人说明已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指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指客观意义,或者说规范性的表示意义[1](p586)。应将表示的受领者理解为:“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该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并且了解交易习惯的参加者”;“应该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的审查这个表示”[1](p586)。由此,本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所以,无论是在表见代理还是在有权代理,交易相对人要求本人承担直接法律后果的条件是:他掌握了本人有关代理权存在的表示,相对人也只能信赖本人的有关代理权变更、消灭的表示。
在实践中具体可分为:(一)在外部授权的场合,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因到达交易相对人而生效,代理权限依一般意义上的相对人所理解的为准。这时,不易发生表见代理,即便相对人理解失误,也不能让本人承担责任。容易发生问题的是:本人在外部授权后,进行内部撤回和限制,而没有向相对人公开,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其过错是明显的。(二)在内部授权,本人又向相对人告知的场合,本人应对自己的两个表示行为负责,使相对人了解代理人的权限。相对人在自己从本人那里得到的表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本人授权的表示与向相对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不论是出于本人的故意还是过失,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本人内部授权后,又进行外部撤回和限制的,相对人应信赖本人的表示,一般不会发生表见代理。(三)在内部授权的场合,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应根据本人的表示行为来确定代理权限,如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如果本人的表示行为模糊不清,本人是有过错的,本人的表示依一般相对人所理解的内容生效,可能与本人的内部授权不一致,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为自己的表示负责,构成表见代理。
总之,本人的授权表示及限制表示在向代理人作出的场合,本人应通过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通知,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行为负责,本人对相对人的表示行为应与本人对代理人的表示行为内容一致,否则,本人应为有过错,善意相对人在从本人那儿获得的表示行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事实代理权的范围与相对人从本人表示行为那里得到的代理权的范围不一致负责。

五、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因此,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即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标准,有利于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又合理的保护了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应该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各国大多没有采用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方式,而是采用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因而没有具体规定本人的过错要件,但他们都把本人的过错要件隐含在严格的具体类型中。本人的过错是表见代理的隐含要件。
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实在是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一个客观要件,既没有规定本人的主观过错,又没有规定相对人善意与无过失,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因而,该条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在修改和完善时应严格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应规定相对人须善意与无过失,另一方面,应规定本人的过错。为了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规定本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条修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无过错的除外。”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学科布局中的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当代活跃的学科前沿;

  3、能充分发挥我国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施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该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重视学科的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年限为4年左右。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软盘录入、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六条 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申请、评审与批准

  第七条 各科学部根据每年下达的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提出当年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其中大多数来源于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九五”优先资助领域,也可以从科学家提出的重点项目建议和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面上项目中遴选。

 第八条 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需提交学科评审组讨论审议,由委务会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向科学界发布。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包括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预算的经费数额及受理的科学部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重点项目申请条件的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当年申请指南,向对口科学部提出申请。项目申请者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参与申请的其他成员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点项目的申请。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申请新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各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应对每个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项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一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少数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

 第十二条 每个重点项目

  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经科学部签署意见。连同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三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具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须将该研究计划和申请书各一份转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办理手续送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重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项目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送计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的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送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专著、论文、鉴定的技术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项目编号。属多渠道资助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重点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各承担单位仍应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情况、成果鉴定推广效益情况等报送计划局。


  第四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时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负责人,确定验收方式,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其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可采用通信评议,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科评审组会议等学术活动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情况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五条 验收评议书经计划局核查,由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结题。有关结题手续办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