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警惕 “假借破产之名”行“圈占土地之实”行为续演/王政

时间:2024-07-24 11:3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惕 “假借破产之名”行“圈占土地之实”行为续演

王政


笔者曾在拙文《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中,列举过不下十余种非法圈占土地的方式,然而,万没有想到的是,目前社会上还流行着一种更加隐蔽的圈占土地的方式,那就是通过利用或逼迫企业破产来达到圈占破产企业土地的方式。最近一段时期,本所至少接触过三起利用企业破产圈占土地的实际案例,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区县汽运公司破产案、山东省维坊市某区县造纸公司破产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机械制造企业破产案。笔者正是基于对这些破产案件的研究,才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核心问题或非正常现象,现将其整理成文,望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一、上述破产企业所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

(一)从企业成立的历史沿革和股权结构看,这些企业成立的时间一般比较长,一般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存在;企业性质最初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如徐州某破产的汽运公司最初属于县办大集体企业);企业职工一般在三百人至五、六百人不等,一般都曾进行过所谓的股份制改造,但改制都不彻底,实际上是企业变相地向职工集资借款,所谓的职工股最初只在企业内部承认,这些向企业交款的职工大都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所以企业产权依旧不明晰。这些企业产权或股权名义上为城镇集体所有,实际上是被代表集体的政府部门实际拥有和控制。
(二)从企业所拥有的土地资源和管理层角度看,这些企业一般位于当地城区较为繁华的地段,所占用(包括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两种形式)的土地资源开发价值较高,土地开发潜力巨大。这些企业一般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层相互争权夺利斗争十分激烈,部份领导还涉嫌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侵占或挪用等犯罪行为,这些台上领导一般极力阻挠企业正常进行改制和被收购兼并。
(三)从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看,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一般在市场上都有相当的需求,有的甚至非常畅销(如山东省潍坊市某造纸企业在破产前,客户都是用现金付款订货的)。这些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与许多大型国有企业比,一般都不是很高(严格的说,基本没有达到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有的甚至主要是欠职工的工资和保险等内部债务。企业如果能顺利通过产权重组或改制的话,完全可以不至于走破产清算的道路。
(四)从个别地方政府领导对企业破产的态度和企业破产后土地的用途开发看,政府个别领导非常积极支持这些企业搞破产,甚至为了顺利实现破产而动员企业领导做职工的工作,并向职工口头承诺企业破产清算后将破产财产(实际上破产企业的职工们根本不清楚,破产企业最有价值的土地资源早已被事先做出特殊安排,不计入破产财产在内)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补偿事宜。这些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在没有完成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原先地面上就已经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一般建设的是住宅、商住公寓和沿街铺面房)。对拿到破产企业土地的开发商而言,可以说是迫不及待。

二、上述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严格讲,这些企业都未达到破产界限。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要达到严重资不抵债且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程度后才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实践中,对将要破产的企业,政府部门、企业债权人或股东往往为了尽可能避免企业破产而千方百计地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或同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方面的和解谈判。只有在企业存活实在无望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以便从法律上消灭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甩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而对上述企业来说,充其量只达到企业资产和负债(包括欠企业员工的集资、工资和保险)相等的程度,并非已经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企业职工完全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力量再现企业生机或通过与外部企业的联合、收购或兼并实现企业的再生。
(二)破产程序不透明,企业职工不清楚谁为破产申请人。按照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自身都可以提出企业破产的申请。对这种涉及集体所有或广大职工利益的企业,法律还要求企业破产时应征求广大职工们的意见。然而,对这些企业的破产清算情况,有关负责人员尽可能向职工保密,有的甚至没有依法向企业内部职工公布,职工们普遍不清楚到底是谁向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我们通过调查发现的结果是,这些企业的破产申请一般是由代表集体、代表职工的政府部门(如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起的。政府代位行使了这些破产企业自身、破产企业的股东和破产企业债权人安排或提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权利。
(三)破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数额不够具体明确,甚至存在少报资产、多列债务的情形。对破产企业而言,不管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买来的还是租来的,其拥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是毋庸质疑的。但是,这些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企业的破产财产都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这些土地的使用权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让企业领导做了抵押处理)。更有甚者,在个别案件的破产清算中,地方政府公然违法,要求破产企业按照所拖欠职工的工资和保险的实际数额向政府部门缴纳滞纳金(实际上是行政罚款),并将这些滞纳金列入到企业的破产债权中,以便有意加大破产企业的债务。
(四)司法机关不正当地介入了企业破产程序,个别司法人员同个别政府领导及利益群体一起操控着这些企业的破产程序,对企业破产持不同意见的职工进行严厉打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的职责应当是对破产案件严格审核和把关,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直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在进入破产清算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严格履行司法监督职能,对不符合破产债权的,不应裁定为破产债权,对没有列入破产财产的企业重要资产,应当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企业职工)申辩的权利。更为不当的是,不应当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制造形式上存在可疑的破产债权或债务。这些债权或债务一般是在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代表企业应诉者的利益与企业职工利益相冲突的前提下产生的。更令人可笑的是,个别司法部门还以“越级上访”、“防碍企业破产”等理由对不同意破产的企业职工代表采取“拘留”、进“学习班”(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制上访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一种创新形式)等强制措施。

三、上述企业破产所造成的一些不良社会后果

(一)上述企业在破产后,大多数企业职工都呆在家中无业可就。破产企业或政府领导所最初承诺的拖欠职工工资、保险、安置等费用迟迟得不到兑现(或仅兑现很小的一部分),广大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的生活陷入极端困苦的境地。
(二)这些破产企业的部分下岗职工为了讨还原单位拖欠的工资、保险或安置费用、为了反映和检举个别领导存在的违法或犯罪问题,长期不断地到中央和各地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上访,造成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三)部分下岗职工因受生活所迫,又苦于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难以找到正当合法的职业,所以他们之中许多人索性干起了非法生意,直接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局面,不断派专人应付这些下岗职工们的集会和上访事件,有的甚至不惜采取动用警力抓人等较为粗暴强硬的措施,严重影响到政府正当职能的发挥,影响到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所建立起的信赖关系。

四、不当企业破产事件简要评析

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保障大多数具备社会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基本工作和生活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企业破产后,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拨出专款用于维持职工们的生活,这样势必会加重政府财政的负担。单从这一角度出发,政府应当尽可能避免企业破产案件的发生。
但是,任何一个事件的发生,都不可能是偶然的,其背后必然隐藏着不同利益群体的博弈。政府让这些不怎么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其中也是有着很复杂的原因或隐情的,企业破产的结局正是处于强势集团的土地开发商、存在经济问题的破产企业领导及政府个别官员与广大缺乏文化知识、缺乏生活保障的职工弱势群体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
企业破产制度本来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营的良好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一旦被滥用,则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损害的不仅仅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它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可能会无法估量,最终因这些企业破产所付出的成本或代价必将由我们整个国家和社会来偿付,将由我们的后代子孙来支付。
正如失地农民一样,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所面临的生活困境同样不应被政府所忽视。作为地方政府,要想制止下岗职工们不断地群体上访事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政府行为自身方面的原因,而不应当依靠“打”、“压”、“骗”的方式来平息事端。要知道“千里长堤,毁于蚁穴”是前人告之我们最古老的警世恒言。

2006年12月1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
  (一)第一条中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二、《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92号)
  (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3号)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
  (一)第三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划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款修改为:“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建安工程”。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第三款修改为:“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拔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除原第十五条中的“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九)第十七条中的“1‰”修改为“万分之五”。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9号)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八、《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一)《办法》中的“住房委员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均分别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境定居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号)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四)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删除第(十)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三)第五条中车辆的六大主要部件(六大总成)修改为:“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
  (四)第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五)第七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六)第八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九)第十七条中的“六大总成”修改为“五大总成。”
  (十)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椐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转发大连市水务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1996〕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政府同意大连市水务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做好大连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征收工作,现将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征收部门征收维护费应按规定办理《辽宁省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二、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征收部门收取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可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四、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水务部门和城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交到市财政部门的维护费,80%用于各县(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20%用于大连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六、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七、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维护费按时、足额的收缴。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大 连 市 水 务 局
  大 连 市 财 政 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6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二步战略目标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淡,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国土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水泥销售情况报表制度。各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销售情况,按市散办统一印制的报表要求,填报后报同级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水泥制品、混凝土和砂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达到80%以上。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尽量使用商品砂浆,禁止在市区内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纳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缴纳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同级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日前凭《辽宁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
  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发〔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继续对国务院部门其余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论证。经研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406项行政审批项目,另将82项行政审批项目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国
  家
  计
  委 1 高技术应用部门发展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8〕2064号)  
2 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科技〔2000〕2433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发展司关于下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补助经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司高技函〔2000〕075号)  
3 不需政府投资和给予优惠政策、国家明令限制之外、限额(规模)以下的部分行业基建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9号)  
4 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收购定价和销售定价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5 明信片资费确定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6 价格鉴证资格考试培训单位审批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国家计委  
7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认证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1662号)  
8 汽车整车和发动机来料加工保税复出口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9 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来料加工保税复出口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教
  育
  部 10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11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12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13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14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高〔1999〕7号)  
15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16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  
17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18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9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20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 11号)  
21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 号)  
22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23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108号)  
24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科
  技
  部 25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26 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27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机电办综字〔2001〕18号)  
28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高字〔1998〕292号)  
国防科工委 29 现场混装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  
  国
  家
  民
  委 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制定“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实施办法的备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31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成人中等教育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4〕3号)  
32 民族经济干部业务出国(境)培训审核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1993〕314号)  
33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审核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34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招投标决标报告表核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建委 1989年9月10日)  
35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工资基金计划管理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15 号)  
36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核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  
37 少数民族人才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 70号)  
38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普通高等教育就业计划及高等教育毕业生派遣审核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教学〔1994〕3号)  
39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字011号)  
40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中专毕业生派遣审核 无设定依据  
41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审核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  
  公
  安
  部 42 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43 租赁房屋登记核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44 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 年第12号)  
45 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 年第12号)  
  民
  政
  部 46 代销中国福利彩票资格审批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8〕12号)  
47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年第1号)  
48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备案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49 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19号)  
50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 2000年第20号)  
51 在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批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1995年第2号)  
52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离、转让而终止的审批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福发〔1990〕21号)  
53 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任、选举、招聘或罢免的备案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福发〔1990〕21号)  
54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核准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福发〔1990〕 21号);《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  
55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备案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  
56 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4年第2号)  
  财
  政
  部 57 非国有商业银行承担海关、外汇等系统罚款代收机构确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98〕201号)  
58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债字〔1999〕230号)  
59 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联系所审批 《财政部关于允许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发展多个成员所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9号)  
60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  
61 企业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8〕104号)  
62 海关缉私物资(暂扣货物)拍卖行确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  
63 棉花财政补贴资金转拨审核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棉花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389号)  
64 中央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审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  
65 破产企业无法回收电费免征三峡基金审核 《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明确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1115号)  
66 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审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7〕15号)  
人事部 67 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  
劳动保障部 68 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医院制剂的目录及给付比例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  
  建
  设
  部 69 城市新增工业用水量审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令第 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  
70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岗位资格核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人教〔2001〕162号)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71 建设行业网站名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计算机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科〔2001〕184号)  
72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审查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 号)  
7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核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号) 改为告知性备案
74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75 外国设计机构设计资格核准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设〔1986〕840号)  
76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改为告知性备案
77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审批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78 城市公交企业停止正常运营审批 《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671号)  
79 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它用审批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80 单位处理生活垃圾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81 长江水域船舶垃圾作业审批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7年第17号)  
82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83 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  
84 设立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85 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认证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  
86 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铁
  道
  部 87 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落实铁路运输条件审核 《铁道部计划司关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落实铁路运输条件程序的通知》(计长〔1993〕56号)  
88 铁道系统施工企业一级项目经理审核及二、三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批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89 铁道系统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审批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 号)  
90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和检验报告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交
  通
  部 91 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6〕交公路字1013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1039号)  
92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154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225号)  
93 由交通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工程除外)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4号)  
94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  
95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基质监字〔1998〕16号)  
96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交工发〔1992〕443号)  
97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  
98 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  
  水
  利
  部 99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1998〕275号)  
100 水利系统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审批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国科科〔2001〕42号)  
101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一级)审核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102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二级)审批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农
  业
  部 103 全国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审计证”核发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农人编〔2000〕58号)  
104 渔业船舶修理企业资质等级认可 《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通知》(农渔检〔1994〕2号)  
105 鱼粉产品生产许可 《农业部关于做好鱼粉(饲料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工作的通知》(农市发〔1998〕4号)  
106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重大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投资限额以上农业项目审核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88〕85号)  
  外
  经
  贸
  部 107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711号)  
108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的资格核准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二年第1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  
109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进出口受控名录》中商品的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 的通知》(环发〔1999〕26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 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  
110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资格项目的审批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  
  文
  化
  部 111 文化部直属院团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1998年3月5日发布)  
112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1998年3月5 日发布)  
113 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范围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114 发布演出广告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25号,2002年7月26日发布)  
115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备案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  
116 举办冠以“中国、国家、全国”等名称的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7 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8 举办跨省的商业性美术品展览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9 中国文联组派本团体10人以内艺术团组出国进行非营业性演出及展品在40件以内艺术展览出国或邀请外国同等规模展览来华在京展出的备案 《外交部关于授予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批复》(外外管函〔2001〕240号)  
  卫
  生
  部 120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审批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0〕474号)  
121 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批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7号)  
122 卫生用品审批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123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审批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124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资格审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  
125 强化食品审批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中辛硫磷最大残留量标准〉等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卫监发〔1994〕第7号)  
12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发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3号)  
127 远程医学教育网络资格认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卫科教发〔2000〕474号)  
128 特殊营养食品审批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颁发〈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87〕卫防字第57号)  
  人
  民
  银
  行 129 经营已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28号)  
130 人民币伪钞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8号)  
131 黄金收购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132 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133 黄金供应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134 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 329号)  
135 白银进口(境)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414号)  
136 贷款证发放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7 贷款证变更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8 贷款卡变更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9 贷款证解停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40 贷款卡解停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41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与退出审批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  
142 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展期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143 政策性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144 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145 从事金融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资格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  
146 商业银行票据承兑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7 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8 商业银行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9 商业银行贷款承诺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0 商业银行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1 商业银行代理资金清算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2 商业银行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3 银行外汇业务非主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6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银发〔1998〕35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8〕112号)  
154 非国有商业性银行罚款代收机构确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98〕201号)  
  海
  关
  总
  署 155 加工贸易单耗定额个案核准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产品消耗定额核定工作的通知》(署监〔1997〕927号)  
156 对俄政府间专项易货出口的核销 《海关总署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27号)  
157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车辆驾驶员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  
158 海关报关数据录入服务单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 36号)  
  税
  务
  总
  局 159 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  
160 指定中国免税品公司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退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1997〕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161 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列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  
162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  
163 外商投资企业列支福利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4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按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6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7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8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转让收益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  
169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170 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17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172 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的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173 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  
  工
  商
  总
  局 174 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75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 号)  
176 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  
177 广告审查员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239号)  
178 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 1995年公布,1998年12月修订)  
179 商标代理组织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180 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的通知》(工商广字〔1993〕第20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广字〔1995〕第155号)  
181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  
182 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质
  检
  总
  局 183 对非贸易物品出境免验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184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资格审查单位资格许可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40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185 锅炉压力容器进口合同备案 《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22号);《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人锅〔1985〕4号)  
186 压力管道制造安装资格审查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  
187 羊绒收购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52号)  
188 羊绒加工企业分梳机器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52号)  
189 进口废旧物品放射性卫生监测 《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190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饲料(骨粉、肉骨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单位及实施细则〉的通知》(技管许发〔1992〕01号)  
191 液氮生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公布〈低温生物容器(YDS系列 1L-60L)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和检验单位〉的复函》(工许发〔1987〕007号)  
192 兽医注射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3 天然橡胶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194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5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196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197 阀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198 核级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9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0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1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2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3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4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5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6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07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8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9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10 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1 纺织机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2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3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4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精制盐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的批复》(工许发〔1987〕035号)  
215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6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17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18 铝箔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9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消防产品生产许可复查换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29 号)  
220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21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2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高压氧仓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 1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3 锚链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4 船用配电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25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6 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7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228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9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30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电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21号)  
231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一次性使用输液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2000〕06号)  
232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X线机及防护装置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9号)  
233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电动吸引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7号)  
234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体外反博装置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1〕20 号)  
235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31号)  
236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公布针灸针、节育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复函》(工许发〔1986〕058号)  
237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38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39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骨科内固定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8 号)  
240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注射针 (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02号)  
241 水泥电杆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42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成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布一九八四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通知》(经质〔1984〕314号)  
243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44




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环办〔2001〕120号) 试点结束审批终止
245 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认可试点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4号) 试点结束审批终止
246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7号)  
247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人员注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7号)  
248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1998〕12号)  
  民
  航
  总
  局
249 通用航空野外临时机场设立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生产管理和保障工作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260号)  
250 吊挂飞行任务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146号)  
251 通用航空企业超经营范围和项目执行通用航空任务审批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3号)  
252 民用机场航站楼(或航管塔台、维修机库、货运库等专业项目)工程方案设计审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场司关于重新印发民航总局机场司工作转移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总局机发〔1999〕01号)  
253 民用机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符合性认证审批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CCAR-313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  
254 飞行申请费收费标准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飞行申请费标准的通知》(民航局发〔1991〕250号)  
255 民航运输企业对数额较大的或涉外的坏帐损失确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运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367号)  
广电总局
256 广播影视科技发展项目成果认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2〕219号)  
257 直属各单位举办、参加各类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审批 《广播电影电视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属各单位举办、参加各类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广办发计字〔1997〕129 号)  
258 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交流会和研讨会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482号)  
新闻出版总署
259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260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261 中央单位报纸出版地方广告版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新出报〔1996〕3号)  
262 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报〔1993〕1243号)  
体育总局 263 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活动资格审定 《国家体委办公厅关于下发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有关规定的通知》 ((92)体科字173号)  
  林
  业
  局
264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总投资在限额之内的林业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  
265 造纸林基地经营公司使用林地面积和区域审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造纸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计办〔2001〕141号)  
266 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核发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行业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人通字〔1996〕57号)  
267 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核发 《海关总署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1〕340号)  
268 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269 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为主的大中型纸浆、人造板等加工企业资源审核 《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号)  
270 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核发 《林业部产业司关于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的通知》(林产化〔1996〕36号)  
271 国有林场改变隶属关系审批 《林业部关于加强对国营林场的管理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林造〔1986〕384号)  
272 刨花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3 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4 栲胶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5 紫胶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6 原直属林业大学、林学院专业设置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教通字〔1993〕87号)  
277 乡村林场全面质量管理评比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乡村林场全面质量管理评比竞赛办法〉的通知》(林造字〔1990〕407号)  
278 优秀中等林业学校评选审批 《林业部人事教育司关于评选“优秀中等林业学校”的通知》(林人职〔1994〕085号)  
279 林业经营性基金项目设计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财通字〔1995〕67号)  
药品监管局
280 特殊药品进出口计划审批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  
281 第Ⅲ类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审批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 号)  
28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审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334号)  
283 非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试验核准 《新药审批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  
  国
  管
  局 284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定点培训单位资格认定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字〔1998〕6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财字〔1999〕105号)  
285 中央国家机关托幼园所等级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托幼园所分等定级评定标准〉的通知》(〔96〕局体改字第27号)  
286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的通知》(〔97〕国管体改字第58号);《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168号)  
侨办 287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审核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在内地眷属的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4〕181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香港回归后对香港同胞在内地眷属管理分工等问题的复函》 (国内政发(1997)018号)  
  证
  监
  会
288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89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90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91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3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4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5 上市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7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8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9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