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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商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田 凯

时间:2024-07-03 18: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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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商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承担宏观调控和裁判员的角色,其所隶属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负有主要职责,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责任重大。
一、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它通常包括:1、版权和相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商业秘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企业生存发展,克敌制胜的工具和利器。通过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也就等于保护了先进的生产力,能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繁荣。
二、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内容
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现阶段,可以依法保护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业标记、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商标
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上采取的,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识或颜色组合,以及上述各种要素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具有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于一体的显著特性,尤其是驰名商标,本身就是质量和信誉的证明,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
(二)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既是产地标志,也是质量标志,更是一种知识产权。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地理标志和商标一样,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
(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工商局的解释,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包装装潢具有装饰美化作用以及融入其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特点,一般将其分为两类,即普通的包装装潢和特有的包装装潢。普通的包装装潢因为缺乏创造性的智力投入,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正好相反,相关法律对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生利益明确予以保护。因此,不能为公众所自由使用。我国民法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并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第一感觉,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企业的市场份额。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他人之所以想法设法地去仿冒,其目的就在于鱼目混珠,使人将其商品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混淆,从而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行销自己的商品,以搭个便车。这种行为显然是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
(四)外观专利
外观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当商品的外部设计(形状及装潢),获得专利权时,也构成《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其实质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一种特殊情形。
(五)厂名
厂名,也称企业名称或商号,是经营者之间相互区别的代号,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方取得合法的使用资格。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法人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字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行为。
(六)声誉、信誉
商品或者服务要想在市场上立得住脚,就需要依靠其在市场上的声誉、信誉。可以说,市场信誉是经营者的生命线。采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商业诋毁行为,是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七)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是经营者搏击市场大潮的双桨,是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的秘密武器。
(八)计算机软件、域名、网络标记
计算机软件、域名、网络标记,是电子时代、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新的种类。对其予以高度的重视,加强保护,有利于科技创新,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三、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是对其予以登记(核准或注册),另一方面是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查处。查处生产经营领域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执法的主要工作内容。非法侵害知识产权,从广义上讲是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登记注册
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1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商标法》第2条第1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二) 监督检查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广告法》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三) 责令改正
如《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 登记保存
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 查封扣押
如《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商标法》第55条第1款第4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 行政处罚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标法》第53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七) 犯罪移送
对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商标法》第54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普縗国家经贸委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下同)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为部分工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企业核增了工资
总额,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出台企业普遍调整工资的方案,干涉了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有的地区扩大了增资范围,让亏损企业和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物价上涨的企业都同样增加工资;有的地区
超出了72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提高了人均增资水平,加大了企业成本,致使一些企业减利、增亏。为了纠正在贯彻落实72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企业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接此通知后,劳动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增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并将自查的结果分别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72号文件执行。对于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和未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扭亏任务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不得列入增资范围;对于1993年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企业,要在人均每月50
元以内掌握增资幅度。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增资额1994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1995年同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对于超过72号文件规定范围给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和增资额超过规定指标限额的部分,应予纠正。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同时应认真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对于干预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四、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资金列支渠道。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一律在成本中列支。凡是不符合7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资总额,要用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历年效益工资结余冲减,未冲减完的增资额从1995年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不得再自行出台增资政策。



1995年4月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