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未审查出管辖错误,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管辖错误案件,如何处理,现行民诉法缺乏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笔者认为,应诉答辩在内涵及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无法与管辖异议及异议期间进行无缝衔接,应诉管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的民诉法应当以能与管辖异议及管辖异议期间进行很好对接的无异议管辖取代草案中的应诉管辖。
无异议管辖更契合我国程序体系
所谓无异议管辖,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不论受诉法院在实质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比于无异议管辖,应诉管辖的概念更广为人知,亦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如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言辞辩论者,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并无独立的管辖异议期间,而是将应诉时间看做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无异议的重要标志就是应诉,而应诉即意味着无异议,很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基本等同于无异议管辖。
但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1)我国只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并无应诉答辩的期限,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可以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2)我国规定的管辖异议期间即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很显然,应诉答辩时间与管辖异议期间之间会存在时间差,无法在时间上进行先后的无缝对接,客观上为产生现行民诉法的同样问题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时,法院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等?(3)在我国,应诉答辩的内涵不确定,何为应诉、何为答辩,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据此准确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体系下,应诉管辖与无异议管辖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相比于应诉管辖,无异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再考虑当事人应诉答辩与否,在诉讼程序之初就确定管辖,不仅保证了诉讼程序在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上运行,而且避免了因实质法律关系上的管辖权错误而致使程序回归原点事件的发生,保证了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无异议管辖的法律设定
无异议管辖制度是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其核心是不存在合乎法律要求的管辖异议,因此,法律在设定无异议管辖制度时,应当围绕“无异议”展开。
1.无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 无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对于哪些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甚至还包括第三人。但从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与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来看,享有异议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原告仅于法院主动移送管辖权时享有异议权,这是因为:(1)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再在答辩期间内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很显然是以程序的反复和浪费来为原告不慎重的选择行为买单,亦有违诚信和禁反言的原则;(2)原告选择法院——被告提出异议这一模式,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在管辖确定中的平衡,如果在原告的选择优势之后,再次赋予其与被告一样的异议权,势必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
2.无符合要件要求的异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异议的内容并无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任何异议均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管辖异议,毕竟管辖异议会引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且该异议也是法院审理的方向和中心,如果异议过于随意和缺乏实质内容,就可能异变为当事人玩弄程序的手段,法院的审理亦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使审理程序成为走过场。因此,需要对异议设定一定要件要求,但过于严格的异议条件,又会提高异议的门槛,影响被告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所以,异议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宽、严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度。通常来说,只要异议在形式上表达出被告的要求和基本理由即可:必须说明异议的相应理由,没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异议,只是“无理”说明,不具备审理价值;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不仅表示当事人根据所示理由得出了结论,亦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诉求,法院无法审查没有诉求指向的异议。这两个要件是构成一个可审理异议的最基本条件,它既表明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慎重,亦为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提供了争点和方向。
3.无异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不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同类别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地域管辖中涉及到的不同法院,组织架构及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从理论上讲,除了处于不同地域这一点差别之外,其他方面区别不大。因而,有学者认为,地域管辖与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地域管辖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程序行为予以变更,适用无异议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侧重点在于不同类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管辖中的强行性规定,只能通过法定的法院指令改变,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某种程序行为实现变动,因而不能适用无异议管辖。
4.法定期间内无异议 从逻辑关系上讲,判断有无管辖异议的基准时间应当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只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那就是无异议,唯有如此,“有”与“无”之间方能在时间上获得逻辑周延,才不会在两个制度的前后衔接中留下时间空隙,方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时间漏洞。总之,无论具体时间怎么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与无异议期间一定要相互衔接、相互匹配,否则必然会出现程序上的时间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确定为管辖异议期间,与此相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同时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作为无异议管辖成就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可以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与无异议管辖相配套的程序设置
1.法院对管辖错误的告知义务 在不存在无异议管辖制度的情况下,出于未来程序稳定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将管辖错误的案件予以移送。但是,有了无异议管辖制度之后,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惰性,不再主动采取移送措施,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提管辖异议,则根据无异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发现的管辖错误,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否则,不成立无异议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此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之经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可以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当主动告知被告,并同时提醒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因为,管辖错误毕竟是错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无视已发现的程序瑕疵,否则有损法院的审判信誉。但是,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就移送,在复杂化程序的同时,亦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告知当事人,让其在成立无异议管辖与移送之间进行选择,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的程序利益关系,亦不违背程序的基本规则。
2.对冒失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制措施 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可能成就无异议管辖,使实质错误的管辖在程序上变成合法、正当的管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担心而冒失提出管辖异议。为减少因无异议管辖制度所造成的乱提管辖权现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比如,管辖异议案件应当预先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则予以返还;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在不返还预交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异议方赔付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支出,必要时还可对异议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
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
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
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
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
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
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
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
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
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
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
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
求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
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
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
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
章(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
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
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
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
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
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
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
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
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
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
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
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
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
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
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
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
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
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
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