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单位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确保组织机构、政策落实、运行机制、经费保障“四个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和民间组织,扎实有效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适应市、县(市、区)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完善教育设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七条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全国、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争当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活动。争先创模活动要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与驻军经常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新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条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协助驻新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驻新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积极在饮食保障、商业服务、营房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油料保障、职工分流安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军人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凭有效证件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新乡境内的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景点一律减免门票;义务兵、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或公交免费IC卡)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公交车辆,包括城乡结合区域内行驶的公交车辆(用于旅游观光的公交车除外)一律免费;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新乡境内的长途汽车实行半价收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新部队和军休所(中心)、军转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依法保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享受抚恤补助。
第十六条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应当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县统筹,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县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对生活、住房、医疗方面存在困难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凡在部队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新乡市政府颁发奖金5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2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5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第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照顾10分录取;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的子女(新乡户籍)照顾5分录取。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转业军人及调入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园入学、转学应保证安排。
第二十一条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予以保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按照《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规定执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经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凡驻我市境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接收单位按安置计划每少安置1人,应当向当地政府缴纳4万元的转移资金。拒不缴纳者,除通报批评外,属事业单位的,由本级财政直接划拨;属企业的,按照国家行政征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军队转业军官的随调配偶,由有关部门接收安置,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经营场所,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新乡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部门应对报考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三十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军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统一纳入当地医保部门管理,享受与地方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医疗待遇。对治病自费药费较多、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落实优抚政策奖励立功受奖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等方面困难。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带编分配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应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比例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工作的执行情况,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被评为文明单位的,要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新乡市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1998年8月30日颁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新政〔1998〕7号)、2002年11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双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2〕169号)同时予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现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根据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日3日发布的《安微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