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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4: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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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保证珠海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珠海市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建筑属性进行界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珠海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称市监察大队)是实施城市规划的监察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监察职能,负责监督、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和立案,并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
(一)在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室外维修、搭建等);
上述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篷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
上述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楼顶搭建加层(房)、搭棚等。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进行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九)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一)未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的;
(十二)擅自改变绿地用途,造成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行为所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行为。违法建筑报装水电,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对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发给的应予吊销。
第五条 市规划局和市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报建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拱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
(三)报建批准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
第六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经发现,应当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强制拆除,没收所有建筑材料、机具,作价低偿强制拆除的人工费用(以下条款所列强制拆除所得的材料、机具均按本款处理)。
上款在建的违法建筑是指建筑物单层尚未封顶或构筑物尚未安装完毕的建筑。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局视情况作出拆除或罚款等的处理。
第七条 违法建筑未办理报建手续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报建手续,并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违反上款规定,在限期内不补办报建手续、不采取改正措施或不缴纳罚款的,对违法建筑可予以没收或拆除。
没收的违法建筑,其产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下列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城市街道市容或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六)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筑及其整体布局的;
(七)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和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第九条 市规划局处理违法建筑案件的具体程序,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队伍,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强行制止。制止措施包括:收缴、封存施工工具和设备;通知有关部门断电、停水或吊销施工执照并清理外地施工人员等。
第十一条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原状修复或按原价赔偿。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危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除由市建委处以罚款外,对其中态度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机构,初犯的,予以通报批评;再犯的,市规划局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筑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提请有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违法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督促该单位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设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抗拒、拖延、纵容行为的,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办理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局和本规定所列其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1日颁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违章建筑处理的暂行规定》(珠府字〔1985〕08号)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7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原则。

  统一政策。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参保对象、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基金支出项目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期限及条件等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调剂使用,全省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

  统一业务流程。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待遇核定发放和基金征缴使用等实行全省统一业务流程。

  统一信息系统。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按照省“金保工程”要求,实现全省统一业务软件、统一信息内容、统一信息指标。

  第三条 按照《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号)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等全部基金收入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再就业支出等全部基金支出纳入省级统筹。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统一调剂、预算控制,三级核算”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扩面、缴费基数审核、待遇审核发放、基金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统计、单位参保缴费信息及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化管理等经办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州(地、市)财政专户撤销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定期将省级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及时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规定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划解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第三章 基金征缴和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行业单位(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经省政府批准,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省级收入办理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和划解。

  取消现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第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和当年实际需要,编制季度用款计划(附表)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是:县(市、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汇总本级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本级用款计划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按核定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到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再逐级下拨。年末各经办机构支出户经核定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全部通过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支付。基金核算实行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核算,核算办法按《社会保险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资产类科目增设“国库存款”一级科目。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核算基金收入;州(地、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或县(市、区)经办机构提供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分别通过“失业保险费收入”或“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基金收入。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及财政所属国库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失业保险费征收票据的保管、查收、传递制度,认真做好各环节的日对账、月对账、年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按享受人数、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留足三个月准备金外,余额全部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并撤销州(地、市)、县(市、区)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州(地、市)提供的相关资料统一编制,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