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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2: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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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在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下列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在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置基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规定。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任免。


十堰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十政发[2002]7号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上级有关勤政廉政建设的会议精神,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政府和政府办文件精简三分之一,全年会议减少三分之一,领导干部下乡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二、政府不单独为部署一件事开会,尽量把几件事放在一起,开综合性会议。能用电视电话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的,不得集中召开会议。
  三、凡是能用电话通知的事,直接用电话通知到领导干部本人,不另发文字通知。
  四、一般性的工作会议,领导自拟讲话稿或作即席讲话,不发会议讲话材料,只发政务督办通报。
  五、领导干部到农村下基层应轻车简从,不准西装革履;不准领导干部到边界迎送;一般性检查工作,事前不发通知,检查后反馈情况;需要县市区作出安排的活动,一般由分管领导陪同;需要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的,不带随员。
  六、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七、市政府原则上一个月研究一次工资发放、农民负担、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运行等重要问题。
  八、政府部门向市政府每月报告本月的主要工作,应以书面形式,文字不超过1000字。
  九、除政府组织的调查研究外,领导干部赴省赴京汇报工作,联系有关事宜,一般不得超过3人。
  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的舱位和火车的卧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市里规定的经费标准核销。
  十一、严格执行小车乘用标准和用车规定。
  十二、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有关事宜,除经费、人员编制外,市政府应在一周之内给予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十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实行办事时效记分制,对延时误事的有关责任人予以扣分。当所扣分值达到一定标准时,要进行离岗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在城区调研或现场办公,不得在被调研单位用餐;在县市调研,应注重节俭,并按规定结算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结算的不准领取差旅补助;市县乡一般性接待,陪餐不得超过3人。
  十五、政府工作人员涉嫌公款消费的,除退赔外,第一次诫勉谈话,第二次行政警告,第三次予以除名。
  十六、政府公务员每半年提交一份2000字以内的述职报告,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如实陈述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回答相应的问题。
  十七、市长、副市长、副厅级调研员、市长助理按照分工履行职责;政府部门请示工作应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十八、政府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
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
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