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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1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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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和审核标准,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总则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五、备查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基本内容与格式二 评估说明
一、撰写评估说明的基本要求
二、评估说明封面及目录
三、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四、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六、评估依据的说明
七、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八、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九、评估结论及其分析
基本内容与格式三 资产评估明细表
一、概述
二、资产评估明细表样表

总则
一、为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凡按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遵循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活动后,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要求,向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和委托方出具的涉及该评估项目的评估过程、方法、结论、说明及各类备查文件等内容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及编制格式;
评估机构在具体项目的操作中,其工作范围和深度并不限于本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所称资产评估报告是由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构成。
五、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活动时,应当遵循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项目不适用本规定的,可结合评估项目的实际情况增减相应的内容。
六、资产评估活动应充分体现评估机构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宗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陈述不得带有任何诱导、恭维和推荐性的陈述,评估报告书正文不得出现评估机构的介绍性内容。
七、资产评估报告的数据一般均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资产评估报告应用中文撰写打印,如需出具外文评估报告,外文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果应与中文报告一致,并须在评估报告中注明以中文报告为准。
八、凡涉及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并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一)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按本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委托方和提请财产评估主管机关确认批复的基本内容与格式。
(二)评估报告书包含的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2.评估报告书摘要;
3.评估报告书正文;
4.备查文件;
5.评估报告书装订。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报告封面须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编号(该编号需注明年度及报告书序号);
3.资产评估机构全称;
4.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5.评估报告封面可载明评估机构的服务商标(即图形标志)。
(二)评估报告的目录在评估报告书的封二上排印,包括每一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三)评估报告须按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分册装订(注明评估报告共包括几册),各分册扉页上分别打印该册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一)评估机构应以较少的篇幅,将评估报告书中的关键内容摘要并刊印在评估报告书正文之前,以便使各有关方了解该评估报告书提供的主要信息,方便企业在注册等情况下的使用;
(二)“摘要”与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按评估报告的统一格式要求由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及评估机构等签字盖章并署明提交日期;
(三)“摘要”必须与评估报告书揭示的结果一致,不得有误导性内容,并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使用者阅读全文:“以上内容摘自资产评估报告书,欲了解本评估项目的全面情况,应认真阅读资产评估报告书全文”。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一)评估报告书正文应按照以下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
1.首部;
2.绪言;
3.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4.评估目的;
5.评估范围与对象;
6.评估基准日;
7.评估原则;
8.评估依据;
9.评估方法;
10.评估过程;
11.评估结论;
12.特别事项说明;
13.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4.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5.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6.尾部。
(二)首部
1.标题。标题应简练清晰,含有“××××(评估项目名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字样,位置居中偏上;
2.报告书序号。报告书序号应符合公文的要求,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公文种类特征字(例如:评报、评咨、评函,评估报告书正式报告应用“评报”,评估报告书预报告应用“评预报”)、年份、文件序号,例如:××评报字(1998)第18号,位置本行居中。
(三)绪言
应写明该评估报告委托方全称、受委托评估事项及评估工作整体情况,一般应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达格式:
“××(评估机构)接受××××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为××××(评估目的)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工作。本所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和负债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估资产和负债在××××年××月××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现将资产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报告如下:”
(四)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1.应较为详细地分别介绍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两者合一的可作为资产占有方介绍)的情况,主要包括:
(1)名称、注册地址及主要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历史情况简介;
(2)企业资产、财务、经营状况,行业、地域的特点与地位,以及相关的国家产业政策。
2.须写明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或经济关系,如无隶属或经济关系,则写明发生评估的原因;
3.如资产占有方为多家企业,须逐一介绍。
(五)评估目的
1.应写明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满足委托方的何种需要,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类型;
2.须简要、准确说明该经济行为的发生是否经过批准,如已获批准,则应写明已获得的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含批件名称、批准单位名称、确立日期及文号。
(六)评估范围和对象
1.须简要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前的账面金额及资产类型;
2.如纳入评估的资产为多家占有,应说明各自的份额及对应的主要资产类型;
3.须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委托评估及立项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如不一致则应说明原因。
(七)评估基准日
1.写明评估基准日的具体日期,式样为: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2.写明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或成立的条件;
3.须对确定评估基准日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作出明确揭示;
4.申明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否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则说明原因;
5.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由评估机构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商委托方确立,并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八)评估原则
1.写明评估工作过程中遵循的各类原则;
2.写明本次资产评估遵循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公认原则;
3.对于所遵循的特殊原则,应作适当阐述。
(九)评估依据
1.评估依据一般可划分为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和取价依据等;
2.行为依据应包括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委托方的申请、股份企业董事会决议及资产评估立项批复等;
3.法规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的有关条法、文件及涉及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等;
4.产权依据应包括评估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5.取价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和评估机构收集的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和技术标准资料,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和参数资料等;
6.对评估项目中所采用的特殊依据应在本节内容中披露。
(十)评估方法
1.简要说明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所选择并使用的评估方法;
2.简要说明选择评估方法的依据或原因;
3.如对某项资产评估采用一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应适当说明原因并说明该资产评估价值确定方法;
4.对于所选择的特殊评估方法,应适当介绍其原理与适用范围。
(十一)评估过程
1.评估过程应反映评估机构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提交评估报告的工作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资产清查、评定结算、评估汇总、提交报告等过程;
2.接受委托中应明确反映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及范围、选定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方案的过程;
3.资产清查中应反映指导资产占有方清查资产与收集准备资料、检查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的过程;
4.评定估算中应反映现场检测与鉴定、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具体计算的过程,在该部分应针对评估方法反映评估过程的特点;
5.评估汇总中应反映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说明与报告、内容复核的过程。
(十二)评估结论
1.评估结论应包括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后各资产占有方的份额和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发表的结论;
2.须使用表述性文字完整地叙述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含有“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的提示;
3.评估结果除文字表述外,评估报告中还须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列表揭示评估结果(其格式见“基本内容与格式三资产评估明细表”);
4.存在多家资产占有方的项目,应分别说明评估结果;
5.对于不纳入评估汇总表的评估结果,应单独列示;
6.评估机构如对所揭示的评估结果尚有疑义,则应对实际情况充分揭示并在评估报告中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注意;
7.对评估中已查明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账、呆坏账、无需支付的负债等原因造成的资产价值变化,评估结果中应作增减值处理,如因企业尚未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对上述资产进行会计处理,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示企业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8.对不纳入评估结果的各类租赁资产,其评估结果应单独表述,并说明是否纳入评估结果汇总表。
(十三)特别事项说明
1.评估报告中陈述的特别事项是指在已确定评估结果的前提下,评估人员揭示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
2.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应注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揭示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揭示评估基准日之后发生的重要事项;
2.特别提示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说明所揭示的期后事项系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
4.说明发生在评估基准日期后不能直接使用评估结论的事项。
(十五)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具体写明评估报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假设条件;
2.写明评估报告的作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
3.写明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4.写明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申明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
(十六)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写明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方的具体时间;
2.评估报告原则上应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提出。
(十七)尾部
1.写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并盖章;
2.写明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并签名;
3.至少由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盖章并签名。
五、备查文件
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附报文件至少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有关经济行为文件;
2.资产评估立项批准文件;
3.被评估企业前3年会计报表(至少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5.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6.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
7.资产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承诺函;
8.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9.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参加本评估项目的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1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合同;
12.重要合同;
13.其他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一)评估报告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进行打印和装订,评估报告的项目名称应在封面显著即居上中间位置。评估机构名称及报告提交日期应在封面下方居中位置打印,字体应依次变小。
(二)评估报告须用幅面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A4纸规格)印刷,文中采用字体均应符合公文行文格式。
(三)评估报告应统一标注页码序号。
(四)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书封底或其他适当位置注明评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

基本内容与格式二 评估说明
一、撰写评估说明的基本要求
(一)凡按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本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撰写评估说明,其目的在于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描述其评估程序、方法、依据、参数选取与计算过程,通过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充分揭示对资产评估行为和结果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等,说明评估操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证实评估结果的公允性,保护评估行为相关各方的合法利益。
(二)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应保证其撰写或提供的构成评估说明各组成部分的内容真实完整,未作虚假陈述,也未遗漏重大事项。
(三)评估说明是资产评估报告申请审查确认材料的必备部分,评估说明中所揭示的内容应同评估报告所阐述的内容一致。
(四)评估说明是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确认评估报告的重要文件,原则上评估说明不提交给其他有关当事人。
(五)评估说明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说明的封面及目录;
2.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3.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4.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5.评估依据的说明;
6.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7.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8.评估结论及其分析。
(六)本基本内容与格式,对某具体评估项目确实不适用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增减相关内容。
二、评估说明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说明封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资产评估说明;
2.评估报告书编号;
3.评估机构名称;
4.评估报告书提出时间;
5.评估说明如分册装订,应在封面上注明共几册此册为第几册。
(二)评估说明目录
1.目录应在封面的下一页排印,包括每一部分的标题和相应的起止页号,评估说明每一页页码标注应与目录相符;
2.评估说明中收录的备查文件或资料的复印件,须统一标注页码(原文件或资料的页码可以保留)。
三、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声明应写明评估说明仅供财产评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检查评估机构工作之用,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于公开媒体。
四、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由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共同撰写,并应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签署日期。它是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活动的必要资料依据。
(二)《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由下列内容构成:
1.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概况;
2.关于评估目的的说明;
3.关于评估范围的说明;
4.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5.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6.资产及负债清查情况的说明;
7.资料清单;
(三)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概况,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1.企业名称及简称、注册地址及总部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
2.企业性质、企业历史沿革包括隶属关系的演变,股份企业设立重组情况或拟进行的重组情况;
3.经营业务范围及主要经营业绩;
4.近3年来企业的资产、财务、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已经审计或正在进行审计的,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
5.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近年实际生产量、销售量,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的地位,主要原材料、能源供应情况,环境污染及治理情况;
6.形成企业主要生产能力的状况,正在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简况;
7.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生产经营是否存在国家政策、法规的限制或优惠,生产经营的优势分析、各种因素的风险。
(四)关于评估目的说明
1.说明评估目的及与评估目的对应经济行为的进展状况,评估目的实现后预计产生的影响;
2.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载明批件名称、批准日期及文号,并收录于评估说明附录的资料清单之中。
(五)关于评估范围的说明
1.说明需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具体资产范围,明确载明需要评估的资产和负债的类型、账面金额及资产状况;
2.对于租赁或特许使用的资产以及没有会计记录的无形资产应特别说明;
3.如在评估目的实现前有不同的资产占有者,应列表载明各资产占用者待评估资产的类型、账面金额等。
(六)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1.明确所选取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表述为:
××××年××月××日;
2.适当说明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其合理性,如评估基准日受特定的经济行为文件所约束,应载明该文件的名称、批准日期及文号。
(七)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1.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有责任写明所有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2.如委托评估的资产曾经进行过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应说明曾经进行的评估情况和调账情况;
3.如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重大合同、重大诉讼事项,应逐一介绍;
4.对存在的抵押、质押、担保及其它或有负债、或有资产应说明事项的性质、金额及与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负债的关系。
(八)资产及负债清查情况的说明
资产委托方和占有方须应对本企业因进行资产评估而组织开展的资产及负债清查的情况和结果作出说明,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列入清查范围的资产及负债的种类、账面金额,产权状况,实物资产分布地点及特点;
2.清查工作的组织,时间计划、实施方案;
3.清查核实所采取的措施,待处理、待报废,高、精、尖设备和特殊建筑物以及毁损、变质存货检测、鉴定的情况;
4.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无需偿付的负债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5.根据有关规定对发现问题进行账务调整的情况,并列示调整前后比较表。
(九)资料清单
列示资产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名称,主要包括:
1.资产评估、清查登记表(由评估机构出具样式);
2.资产与负债清查结果;
3.相关经济行为的批文;
4.会计报表;
5.产权证明文件;
6.重大合同、协议等;
7.生产经营统计资料;
8.其他与评估资产相关的资料。
五、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一)本章主要说明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企业所占有的资产(含应评估的相关负债)进行清查核实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
2.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及特点;
3.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
4.资产清查核实的过程与方法;
5.资产清查结论;
6.清查调整说明。
(二)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
写明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声明中确定的评估范围进行抽查复核,介绍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内容:资产类型、账面金额、形成及产权状况(含应评估的相关负债),实物资产应说明对其数量、品质、存放地点进行清查,并说明对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了解。
(三)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及特点
简要说明待评估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特点。对于影响生产经营的重大资产项目应指明地点及特征。
(四)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
简要说明可能影响资产查勘核实的有关事项,例如资产性能的限制、存放地点的限制、诉讼保全限制、技术性能的局限、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对于不能直接清查资产,应说明原因及涉及的资产范围,并逐一列示。
(五)资产清查的过程与方法
1.说明资产清查的主要过程与使用的方法;
2.清查过程应反映清查工作的组织安排、时间计划、实施方案;
3.清查方法应反映对主要资产清查核实所采取的措施,对待修理、待报废、高、精、尖重要设备和特殊房屋建筑物进行检测的技术,对变质的存货进行鉴定的手段。
(六)资产清查结论
1.概括说明资产清查结论;
2.说明资产清查结果是否与账面记录存在差异,如存在差异,应说明差异相对程度与绝对程度,并说明差异的原因;
3.对于产权不清晰的资产应逐一列示,说明原因,并载明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的应承担的责任;
4.对于是否存在无形资产的情形应特别说明,包括是否折股或纳入投资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清查调整说明
主要说明根据有关会计政策等规定应予以调整的处理,如有调整事项,应列示调整前后比较表。调整事项应说明已与资产占有方取得一致意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项,评估人员应具体说明调整的原因。
六、评估依据的说明
(一)主要说明进行评估工作中所遵循的具体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和取价依据,主要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主要法律法规;
2.经济行为文件;
3.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4.采用的取价标准;
5.参考资料及其他。
(二)主要法律法规
主要列示国家公布的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国家政策。
(三)经济行为文件
本节主要说明实施经济行为所必须取得的有关部门批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主要列示由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与资产评估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五)采用的取价标准
主要列示由评估人员所选取的确定资产评估价值的技术标准,包括国家各部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文件。
(六)参考资料及其他
主要列示有评估人员所选取的确定资产评估价值的参考资料,包括经验数据资料、研究成果、统计资料、行业惯例及国际评估惯例等,以及评估人员认为需要列示的其他评估依据。
七、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一)基本要求
1.评估技术说明主要是对各项资产及负债进行评定估算和估价过程的详细说明,具体反映评估中选定的评估方法和采用的技术思路及实施的评估工作。评估技术说明应按评估项目涉及的会计科目分类逐一撰写,应至少含有以下基本内容:
(1)委估资产及负债的账面情况,包括账面金额、发生日期等;
(2)委估资产及负债的主要业务内容,适当介绍二级明细科目,甚至三级明细科目资产内容;对清查中发现的账外资产应分别单独列示;
(3)评估实施的工作,即评估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
(4)评估价值确定的方法、依据、计算过程;
(5)涉及的计算公式;
(6)涉及的评估价值构成等式;
(7)评估值与调整后账面值的差异及其原因;
(8)评估举例,举例应选择典型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应有详细的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都应说明来源或依据;
(9)外币资金折算为人民币时,所选取的汇率;
(10)对于选用特殊方法进行评估,应详细介绍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及其科学性、合理性。
2.评估技术说明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分类,但采用成本加和法评估整体资产至少应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其它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租金标准与使用费标准等。评估项目中不存在该类评估对象的除外。
(二)流动资产评估说明
1.流动资产评估说明应以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存货等分别撰写;评估过程或方法相同的可以适当组合、分类,如产成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可以不并入存货,而单独予以说明。
2.在分类说明流动资产评估方法前,应按会计科目列示账面值并适当汇总,保证与资产负债表相对应。
3.各备抵账户账面余额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按零值计算,且予以专项说明。
4.货币资金的评估说明。
(1)货币资金一般应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2)现金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和过程;
(3)对银行存款应说明是否查阅了银行对账单、银行余额调节表,对数量较大的银行账户函证情况及不符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4)如存在未达账项,应说明未达账项是否影响净资产,影响如何;
(5)其他货币资金的存在形式、形成原因。
5.应收票据的评估说明。
(1)说明应收票据的种类、变现能力、信用程度;
(2)说明已查阅票据凭证及查阅结果;
(3)对于在评估现场工作日已变现的应收票据数额作说明;
(4)对可能坏账的应收票据,应说明原因及如何确定评估值的;
(5)已坏账的应收票据,应说明原因,并说明所取得证据。
6.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评估。
(1)说明是否分析了发生时间、原因,是否对收回的可能性进行了判断,并写明分析结果;
(2)说明清查核实的具体方法及核实结果;
(3)对可能坏账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如何确定评估值的;
(4)对已坏账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取得的证据。
7.短期投资的评估。
(1)说明投资种类、变现能力;
(2)上市的有价证券应列示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持有量及评估计算过程;
(3)非上市的有价证券应列示票面利息率或约定利息率及评估计算过程。
8.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评估。
(1)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
(2)说明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原始发生额、摊销期、所形成的资产或权利是否已在其他类型资产中反映,如反映,应说明不另计评估值;
(3)应结合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具体内容说明是否存在尚存的资产或权利,如存在,应指明受益期、受益额。
9.存货的评估。
(1)应分别按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与半成品、主要材料与辅助材料、包装物(库存物资)、委托加工材料、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进行说明;
(2)外购存货说明账面价值构成,分析价值构成的合理性,并载明已查询市场价格;
(3)自制存货说明销售成本率、销售费用率及相关的税费额或比率的确定方法与数额;
(4)自制存货的适销程度应说明,并列举依据,如:市场占有率、存货周转率、市场信誉度等因素;
(5)在用的存货应具体说明如何确定成新率;
(6)对于存在失效、变质、残损、无用的存货,应说明对其价值的影响程度,需要技术鉴定的,应说明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
(7)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应当说明代销费用的结算方式,并结合代销费用的结算方式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
(三)长期投资的评估
1.说明长期投资的种类、形成原因及对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
2.对于有特殊约定的长期投资,应详细说明约定的内容,并简要介绍对投资人权益的影响;
3.对于上市的证券,应说明已查询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以及证券市场指数;
4.对于非上市的证券,应说明已查明票面利率或约定的利率;对于非上市的证券,如存在可预计的收益,应说明已按收益现值法评估;
5.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写明投资比例,并说明已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类似单独的项目进行说明);
6.对于非控股的其它投资,应简要介绍投资背景、被投资单位的概况,在不能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情况且不存在资产状况瑕疵情况下(说明原因),对于被投资单位资产变化较大(账面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变化或固定资产初始投入项目内容或数量已变化15%以上)或投资超过3年,一般应说明是否已获得被评估单位提供的审计后会计报表。
(四)机器设备的评估
1.应总体介绍机器设备的特点、购置日期、类别、工艺流程、技术水平状况、日常管理制度;
2.应说明评估原值的构成及其来源与依据;
3.应说明设备成新状况,或增值贬值因素,并介绍进行量化的方法及依据;对于待修理设备,应说明修复的可能性及预计费用;
4.对于精密、大型、高价的设备,应说明已进行技术检测,并介绍检测情况;
5.对于报废的设备,应特别提示,并说明检测的状况及继续使用的可能性;
6.对于能够用于独立经营并可单独计算获利的机器设备,一般应说明其收益状况及收益额;
7.大型或重型设备的建筑基础,按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要求进行;
8.举例说明应选择金额大、技术典型的设备;
9.举例设备应包括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专用设备,国产设备应包括一般生产设备(机器)、运输设备、电子设备等不同类型,如有自制设备,应予以举例说明。
(五)房屋建筑物的评估
1.总体介绍房屋建筑物的类型、建造日期、面积及特点、日常管理状况;
2.应具体说明评估对象原值的构成;
3.应说明房屋建筑物成新状况,或增贬值因素,并介绍进行量化的方法及依据;
4.对于待修理房屋建筑物,应说明修复的可能性及费用;
5.对于复杂、大型、独特、高价的房屋建筑物,应说明已进行现场查勘,并介绍查勘情况;
6.对于国家强制报废房屋建筑物,应特别提示,并说明查勘的状况及继续使用的可能性;
7.对于能够用于独立经营并可单独计算获利的房屋建筑物,一般应说明其收益状况及收益额;
8.应选择金额大、典型的房屋建筑物举例说明;
9.房屋建筑物中含附属设备的,应按设备评估的要求进行说明;
10.如列举参照物(比较案例),应全面介绍比较因素;
11.举例房屋建筑物应包括各种结构,对于构筑物也应举例说明。
(六)工程物资的评估
1.应当说明工程物资应用的工程项目;
2.工程物资评估说明的其他要求参照有关存货评估说明的格式与内容。
(七)在建工程的评估
1.总体介绍在建工程的项目内容、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及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2.在建工程的评估说明参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评估说明要求;
3.应说明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明细构成,并分析其合理性;
4.应说明在建工程的形象进度、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并详细说明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八)土地使用权及资源性资产的评估
1.介绍土地的一般因素、个别因素、区域因素,包括:行政、经济、社会、位置、面积、价格、用途、级别、使用期限、交易日期、交易情况、容积率、地块形状、临街情况、地形地貌、地质状况、基础设施、交通状况、环境质量、区域规划、周边产业状况;
2.说明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的构成,详细说明费用确定的依据,并反映影响因素;
3.如列举参照物(比较案例),应全面介绍比较因素;
4.资源性资产的评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九)其他无形资产的评估
1.其他无形资产包括商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软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2.介绍无形资产的种类、名称、形成过程、发生费用状况、存在形式、存在期限以及有关权属的具体内容;
3.从法律、经济、技术及获利能力等角度分析说明所申报的无形资产是否存在,需法定年检的,须提供已通过年检的证明;
4.具体说明无形资产特征、获利能力、获利期限;
5.已实际应用的无形资产,应说明其应用、效益状况;
6.具体说明对未来收益预测的依据,如市场调查结论、订单合同、政府推广文件等;
7.对于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应适当说明选择原因;
8.反映法律法规、宏观经济环境、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企业经营管理、产品更新换代、市场销售等因素对其价值影响。
(十)负债评估说明
1.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评估。
(1)介绍借款的种类、发生日期、放贷银行名称、还款期限、贷款利率;
(2)写明根据清查核实情况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
(3)写明借款条件对企业资产状况及价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4)应说明利息支付情况,并分析利息支付情况对评估值的影响。
2.应付票据的评估。
(1)介绍应付票据的种类、发生日期、偿还日期;
(2)写明根据清查核实情况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
(3)对于带息票据,应说明利息率及支付情况,并表示已考虑利息支付对评估值的影响;
(4)写明逾期未付票据的原因,并表示是否已查明确实存在债权人。
3.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它应付款的评估。
(1)简要介绍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它应付款发生日期、形成原因;
(2)写明已根据清查核实情况查明其真实性、完整性;
(3)说明已考虑了未达账项对企业负债的影响;
(4)对于预提性质的其它应付款参照预提费用评估的说明要求。
4.预提费用的评估。
(1)介绍预提费用的明细内容、计提依据;
(2)对于长期未转销的预提费用,应说明原因,并说明已查证存在债权人;
(3)说明已查明预提费用系应付未付的费用;
(4)对于非实际负担的项目,应逐一说明。
5.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的评估。
(1)介绍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的具体内容;
(2)介绍被评估单位相关的税费政策,特别提示被评估单位所享有的优惠政策;
(3)对于长期未缴的款项,应说明原因。
6.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评估。
(1)简要介绍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具体内容;
(2)简要介绍被评估单位相关的工资福利政策;
(3)说明已对工资、福利费的计提、发放或使用进行了核实。
7.应付利润(应付股利)的评估。
(1)简要介绍被评估单位利润(股利)分配政策;
(2)说明已对应付利润(应付股利)按合同、协议进行了清查核实;
(3)对于长期未付的利润(股利),应说明原因,并说明已考虑可能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对企业负债增加的因素。
8.住房周转金的评估。
(1)介绍被评估单位住房周转金的形成途径和用途;
(2)说明已对被评估单位住房周转金的形成、使用进行了清查与核实;
(3)对于评估基准日住房周转金为借方的余额且数额较大,应适当说明原因。
八、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一)整体资产评估时用收益现值法验证的评估说明,对于不同的经营实体应分别说明,并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收益现值法的应用简介;
2.企业的生产经营业绩;
3.企业的经营优势;
4.企业的经营计划;
5.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
6.评估依据;
7.企业营业收入预测;
8.企业成本费用预测;
9.企业长期投资收益预测;
10.折现率的选取;
11.评估值的计算过程;
12.评估结论。
(二)收益现值法的应用简介
1.主要介绍本评估项目收益现值法应用的技术思路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2.写明收益现值法评估的验证作用,如不仅仅起验证作用时,应说明选取该方法直接确定资产评估值的科学性、合理性;
3.列示收益现值法的计算公式,并对公式中涉及的参数进行解释与说明;
4.对于不是常用的收益现值法评估公式,应详细说明评估公式的形成过程与理论依据。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业绩与企业的经营优势
1.主要写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历史情况,并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同时要说明有关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程度,包括国家税收、信贷、资源、用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要通过系列经济指标说明及比较来反映;
3.一般应列表反映企业前若干年(一般至少3年)的历史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费用、投资收益、税金及利润;
4.对于受国家有关规定约束或禁止的情况应予以揭示;
5.对于企业关联交易应作适当说明。
(四)企业的经营计划
本节主要介绍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以及经营策略,特别说明企业的产品更新与开发计划、销售计划、成本控制计划、资金筹措计划、投资计划。
(五)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
1.本节主要介绍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以此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
2.偿债能力指标至少含有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
3.营运能力指标至少含有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
4.盈利能力指标至少含有销售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
(六)评估依据
本节基本内容与格式参见本规定“基本内容与格式二之六”。
(七)企业营业收入预测
1.分析企业历史营业收入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分析企业产品的销售量、价格的变化趋势;
3.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4.营业收入的预测时应说明方法,并应与被评估资产范围配比。
(八)企业成本费用预测
1.分析企业历史成本费用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3.成本费用的预测应说明方法,并应与被评估资产范围配比;
4.对于可能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技术等租赁费应特别提示说明。
(九)企业长期投资收益预测
1.分析企业长期投资收益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长期投资收益应按投资项目分别说明;
3.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十)折现率的选取
1.应说明折现率的组成内容,对每一组成内容说明确定方法和依据;
2.折现率的选取一般应考虑社会平均报酬率、行业报酬率、经营风险、财务风险、行业风险;
3.折现率的选取应与预期收益相配比。
(十一)评估值的计算过程
1.列示评估值计算的公式和计算过程;
2.列表说明公式中的各个参数值;
3.收益现值法评估值确定一般应至少预测五年,对于未来年度收益有特殊变化的应考虑并说明;
4.计算公式中的各项参数应配比。
(十二)评估结论
1.本节主要概括说明运用收益现值法验证评估的评估结果,说明评估结果对应的资产范围;
2.分析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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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探、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进处理。
第八条 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工作,核发资格证书;
(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承办优质工程评选工作;
(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培训、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
(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发布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兴建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对所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制订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材料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员必须对进场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联合验收,并对所验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资料;
(三)设计变更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申请后,必须在十日内开始对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核定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的,发给《陕西省合格工程证书》;达到优良等级的,由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并发给《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核定为不合
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对取得《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给以优质加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内定期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分别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三)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应单位追偿;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损害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机构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中按规定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出现属于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进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该项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为工程造价的1.5%至2%;其它工程参照上述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暂
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
;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使用未经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伪造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
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导致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导致的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因其提供的建筑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质量等级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资质证书,对其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发放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发生
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条 拒绝和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行使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
罚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吊销资质证书或对单位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
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
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二项修改为:
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
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