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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2: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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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从事各种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投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品种、数量、质量和损失鉴定,受理鉴定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还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六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品种、数量、质量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有关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及资料。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有形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数量、质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制造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四)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在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下,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参照当时国内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鉴定,并及时准确地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委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依据。凡无商检机构签发的财产鉴定证书的,受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
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者有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品种、质量和数量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0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八0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为对截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供应货物清单略。对方来文同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郑 拓 彬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苏联政府关于
         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换文

  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伊·季·格里申副部长尊敬的副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于今日签订,谨荣幸地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将按照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郑 拓 彬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于北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的规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6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