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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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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墙壁、布幅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在地下通道、车站、码头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核业主(产权)单位申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市城建监察支队受各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国土资源、建设、公路、公安交警、气象、民政、质量监督、财政、物价、风景区管理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委文明办负责公益广告的调配。

市广告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根据已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编制出让文件,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发布、组织交易。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出让文件必须明确户外广告的选址、规模、形式、数量、公益广告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非公共户外广告场地、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者与场地、载体权属人协商并签署协议。由权属人或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是:

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

第九条 设置店招牌、路名牌、指示牌等标志应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标志设置和发布登记流程参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确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主办单位在举办活动前一周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主体、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变更批准内容的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标志,设置者应在设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组织验收。经验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至合格。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自准予设置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空置十五日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工商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交警支队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实行无偿张贴。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由设置方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设置者必须根据《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2年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转入下一循环的使用。

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设置登记证号、设置者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和设施安全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制定户外广告“招拍挂”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置标志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或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或设施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或未经备案、验收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广告与标志的分类由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中国 巴哈马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2002年5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巴哈马总理佩里·克里斯蒂互致贺电,祝贺两国建交五周年。

  朱镕基在贺电中说: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并以我个人名义,向阁下并通过阁下向贵国政府和人民表示热烈的祝贺和良好的祝愿。

  贺电说:建交五年来,中巴关系发展顺利,相互了解和友谊不断加深。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两国在政治、经贸、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成果显著。双方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相互支持。实践表明,中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贺电说:中国政府重视发展与巴哈马的关系,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与巴哈马继续努力,积极探索合作的新领域、新途径,将两国关系提升到新水平。

  佩里·克里斯蒂总理在贺电中说:我们对巴中亲密友好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感到高兴。中国在过去五年里取得的增长和发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们相信这将使我们两国共同受益。

  贺电说:巴中关系在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面临的巨大挑战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得以发展。我们关注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应对全球挑战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她与包括加勒比小岛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关系。我们相信,成为世贸组织新成员后,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将更加紧密。

  贺电说:我们期待着在未来的岁月里,为了我们两国的相互利益,继续与中方发展密切的关系。

  中国外长唐家璇和巴哈马外长弗雷德·米切尔也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唐家璇在贺电中说:建交以来,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富有成效。巩固和发展中巴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弗雷德·米切尔在贺电中说:外交关系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我们两国在国际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以及77国集团中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在国际社会寻求应对和平、安全和提高世界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所面临的全球性挑战中,我们将继续与中国合作。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六日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利用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实行无标底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标底,是指招标人不设标底,但根据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取设定投标控制价,或按几个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或经评审的投标文件中最低报价中标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以下制度:
  (一)招投标信息全过程公开制度。所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信息全过程集中公开,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监督执法等全过程信息。
  (二)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完成评标后,中标候选人须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三)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其举报投诉案件,由市建设、监察等部门及有关机关联合调查处理。
  (四)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监察制度。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已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利用地方财力的建设项目,凡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 1000平方米
)以上或投资额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剔除资格条件不适合承担或履行合同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能力,设备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包括年平均营业额或合同额、财务投标能力、流动资金、信贷能力、流动资产与负债比值等;
  (五)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六)没有挂靠其它施工单位,或从其它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它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组织开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五)草拟合同;
  (六)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审查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取得资格预审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按照工程量合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它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授意招标有关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它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一)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当众唱标;
  (二)唱标应按报送投标文件时间先后的逆顺序进行,当众宣读的内容要与投标书的内容相符,不得改变和发挥。如发现唱标内容与投标书正本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投标书正本内容为准;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有可能低于企业成本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认定。其具体的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
(由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为其提供履约担保)。采用担保书或同业担保方式的,按合同价的20%提交履约担保;采用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方式的,按合同价10%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金。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招标人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现阶段可实行分段(银行保函和担保公司担保书分别按合同价的10%和20%提供担保)滚动担保。本段清算后进入下段,违反的中标人可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凡工程施工未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而未进入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