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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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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11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使其逐步完善。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一九八五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其它海洋业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凡对海洋开发或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研究报告,科学论著,技术装备,新工艺、新方法,海洋图集整编,环境保护,预报服务等)和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以及对国民经济作出贡献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三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
1、应用于海洋开发或海洋工程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国内首创的,或接近国际水平的;
(2)国内同行中较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阐明自然现象的特性或规律的学术成果。
3、凡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按其科技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4千元
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2千元
三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1千元
第五条 评奖标准
1、一等奖 科技成果属国内首创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2、二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中的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3、三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海洋单位或局系统中较高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除荣誉奖、奖金以外,还应将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要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请报告书”,附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评语,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各单位科技(或学术)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申请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申请局级奖交20(个人申请交5元);申请国家级奖的,初审交40元(个人交4元),复审时再交60元(个人交6元)。
第九条 奖金可在评审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中列支,或收入留成中解决。
第十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发给集体和个人(80%发给课题组,10%发给有关科技管理门,10%用作集体福利),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其批准的最高额发给。如曾获其他奖励,须扣除已得金额,仅补发差额。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收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若有争议,可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领导部门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的科技进步奖建议亦分为三等(奖金分别为600 ̄800;400 ̄600;200 ̄400),由各单位学术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宣布作废。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软法律”论纲

——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界分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内容提要: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软法律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合乎现实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合理存在的法治性社会规则,它消解了以外来法律精神和原则为主干的“硬法律”与中国社会客观现实之间的种种张力和尖锐矛盾,从而构成现实的和行动中的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克服法律在塑造和改变社会过程中遇到的抵抗;实现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和谐与良性共振;在意识形态领域迅速传播以树立法治信仰;克服政府与民众的被动守法;有效克服“法律完美主义”的固有缺陷。软法律的固有缺陷是它的紊乱性和非系统化,并可能成为消极法律文化和人治传统延续的渠道,也可能成为中央或地方官僚非法行为的借口,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被硬法律的规制和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等力量所瓦解的。软法律的社会任务是:实现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实现道德传统和现代法律的有机结合;统一社会价值观念;促进法律多元化;最终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控制手段之一与硬法律进行对接和整合,实现对中国人治社会的改造和法治内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软法律,硬法律,民间习惯法,国家认可,柔性强制。



处在转型社会时期的现代中国,法律与道德以及历史传统习惯的交替作用和矛盾冲突已经成为社会变迁的主要事实,这对现有的全部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都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与挑战:深嵌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国度和人治社会中的法律,如何在走向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过程中,完成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呢?又如何实现一种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回归呢?我们在彷徨中开始了自己的探索和思考。思考的过程,是漫长而又痛苦的,这种痛苦首先来自既看不清法治的来路也看不到它的正确去路的迷茫,更来自那种强烈的对现实不满和批判的中国知识分子情结,还来自一种对于法律的唯一本质是暴力性强制的法律职业性思维的本能。于迷茫和痛苦中,只好躲进书斋,在故纸堆中寻求答案。摸索中,黑格尔如同一只蜡烛,隐约地出现在我们的前方,他告诉我们:“存在即合理”;逐渐地,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也开始闪烁在我们的近旁;刘星等法律学者所提出的“法条主义的内在生产力”学说也提供给我们一种朦胧的启示;然后,在一个偶然跌入眼帘的小册子里,①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软法律。于是,基于将这个概念引入本土法学研究的考虑,思维的网络迅速开始纽结,便形成了这篇论文的点与线。

随后而来的,是文献的检索和阅读。关于软法和软法律的论述在国内文献中是比较罕见的。在我们所搜索的各种文献资料库中,相关的论文仅有李中圣先生的《关于软法律约束的初步研究》②和李泽锐先生的《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前者并非论述软法律问题,而是讨论硬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力软化现象,后者则是专门探讨国际法领域内的软法律及其特征的。除此以外,关于软法律的概念性探讨论文和专著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奢望填补法律社会学的空白,但是囿于视野的狭窄和搜索范围的有限性,所以我们关于软法律的发现和探询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尝试。我们的探索是建立在对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客观法律现象的发现(而不是发明)的基础之上的,并希望从具象上升到抽象,进而概括和归纳出中国社会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某种内在规律,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体系提供和展示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范畴。这种探索和认识并非是一个主张或者一种诉求,更不是一种发明,而只是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一种发现和理解。因为我们坚决相信: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只能被客观性地发现而不能被人为性地发明的。

一、对软法律的各种观察和界定*

对于“软法律”或者“软法”这样一个词汇,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界定。就词源而言,软法律在英文当中被称为soft law,作为与hard law的对称性概念而存在。

“软法律”一词最初源于何处,是何含义已无从考证。目前,人们主要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使用该词。国际法上的软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际法本身。由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是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不存在超国家的统一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因此缺乏一种强制力逼迫国家遵守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也被称之为“软法”。[1]二是指“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即“一种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2]二战以后,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故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便应运而生。[3]

国内法上的软法,含义颇多,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指作为硬法律的半成品的法律渊源中的有关种类。[4]二是指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王保智认为软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三是指道德规范。李正华指出:道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象是一种“软的法律”(soft law),它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拷问来加以内部约束的一种行为准则。[6] 这里的软法指的就是道德规范。四是指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吴越认为,就公司法而言,美国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限极为有限。由于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而美国又不会轻易的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并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从性质上看它属于“软法”。[7]五是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我国于1995年 5月颁布了 “阳光法”即《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有人将这份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之为软法。[8]六是指程序法。一直以来,我国对程序及程序法都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关注,致使人们误认为程序法是软法,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从而大大地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9]七是指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有人认为,法律界习惯上把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称之为“软法”,如宪法中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10]八是指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在立法上,一些法律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任规定,人们形象的把这些法律称为软法。九是指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有些法律中虽然有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责任要么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要么对违法成本规定的比较低,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因此实践中这类法律往往难以执行,故也被称为“软法”,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工会法》等。[11] 十是将软法律等同于执政党政策等柔性规范。例如,季卫东教授就有如下的观点:“概括地说,国家法出现了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这样两种性质很不一样的组成部分比如说‘礼法双行’、‘德主刑辅’,或者表现为现代的法律与政策并列的现象。”

作为与软法相对应的概念,“硬法”的含义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加以解读:国际法上的硬法是指各国签订(并受各国实际执行)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12]

国内法上的“硬法”内容各异:一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13]二是指刑法等与限制人身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法律。[14]三是指实体法。[15]四是指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16]五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17]六是指执法程序规范,操作严谨的法律。[18]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文献检索主要来自于互联网。就国内而言,在各种正式的法学教材和平面媒体法学学术性文章中,在笔者所观察到的范围内,罕见使用该名词的情形。

由此可见,国内对软法律和与其相对应的硬法律的理解,都是以规范本身为观察对象,以立法和执法中是否体现国家强制力为逻辑起点的。所不同的是,有的人是从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论述的;有的人是从执法主体、执法效果的角度加以论述的。这种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强调的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其理论出发点是把依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看作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其前提是假定人的理性可以建构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从而忽视了活生生的现实生活,精英设计的色彩过于浓重。同时,过多的强调国家强制力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作用,先验的肯定国家话语权的正当性,也有可能导致法律与现实的背离,而这种背离的直接后果就是全体市民社会和农民阶级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看作成为了异己性的制度压迫。

二、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推演

法学是以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为考察和研究对象的科学。在长期的法学研究过程中,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抽取和提炼了其中的规律性元素,组成了不同的法律理论领域。而西方法学对法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划分是一种学界普遍适用的和重要的划分方法。一般来说,所谓应然法,是指“应当如此的法律”,也就是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理想状态下的法律,应然法的语义所指往往是道德和伦理规范;而所谓实然法,是指“实际上如此的法律”。实然法的语义所指就是国家制定法。这种应然法和实然法的两分法,都是建立在对法律这种现象的静态观察的角度上的。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对中国社会现实的认真观察和分析的角度上,我们就可以发现,如果将静态意义上的实然法放置到社会环境的实验室中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即便是实然法,它的语义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在根本上是因为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和西方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有文化上的本质差异。在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该巨系统有三个重要的大系统,分别是:被中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的西方文化;自中国现代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中所产生的政治专制文化;从古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间传统文化。这样一来,为了适应中国语境下这三个不同的大系统,中国的法律为实现其逻辑上的自洽,也就自然而然地区分出来三个不同的法域。第一个法域依然是应然法域,也就是道德与伦理领域。而实然法域被中国的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与农民阶级所切割,从实际上形成了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两个领域,前者主要是实然的,而后者却是必然的。如此,我将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领域区分为三个理论领域:应然法,实然法,必然法。实然法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往往却是人们主观设计和理想化的产品,打着深刻的阶级意志的烙印,而必然法则是一种“实际上如此行动的法律”,它的部分内容和实然法重迭,但是也有相当多的部分游离于实然法之外而具有特殊的又必然的民族文化痕迹。软法律就是深深地隐藏和盘踞在实然法与必然法的中间,而不是存在于应然法的理论领域中的,这是由硬法律和现实社会之间的互相冲撞和彼此妥协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或者从实质上讲,软法律就是存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一种折衷机制。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软法律存在的理论合理性主要地要从社会学或者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中去寻找和提取。在中国春秋时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以儒家为代表的思想家,面对社会变革所造成的“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问题,从注重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入手,提出了中国最早的礼法合一学说,这一学说在长期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运动过程中终于被中国古代社会所完全接纳,形成了与社会完全和谐一致的中华法系。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观点,“埃利希相信,社会生活中实际上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不是那些被称之为‘判断规则’(Entscheidungsnormen)的指导法官如何断案的特殊有限的规则,而是应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活的法律’”。[19]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所谓法律,不仅仅是指被国家的立法机关所正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包括与这些法律文件直接相关的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传媒、法治机构、法律人、法律装备等要素所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存在的社会现实体系。因此,当我们将视角从法律规范本身中转移出来,投射到研究法律与其文化共生的东西的时候,我们就不难找到软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比如,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法律也是民族特定愿望和希望的集中反映,这是软法律在中国大行其道的一个主要原因。

从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入手,我们不仅仅将法律条文看作是法律职业的工具,更将法律条文尤其是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和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法治资源,并从这种资源中提取出软法律的功能和实际的社会作用。这种社会作用往往更能够体现法律作为一种生产力所产生的社会观念推动力。

从上面的逻辑出发,我们认为,固然我们可以把软法律和硬法律进行对照,同时也应该将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进行对照。大体上,软法律应该是横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相当于社会学指称的“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区域”。在上述的诸种关于软法律的表述方法中,我们认为,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种表述均属于软法律,其他各种表述则不属于软法律。

三、软法律的概念与内涵

虽然定义往往都是蹩脚的,限制我们观察社会的视角。但是,为讨论的方便,我还是在被动观察社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软法律大致做如下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与之相似的概念可以有:软法、柔性法规、柔性规则等等,是一种新的法律分类方法。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及时、便捷。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拨付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
第七条 办案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复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办案机关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决定或者对救助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资金应当扣除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已经结案的应当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审批、发放救助金;
(二)虚报、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