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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6-23 11: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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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开支。”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级选举委员会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修改为“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
  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删去第四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十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当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当选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只能保留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二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级选举委员会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九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当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应当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以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三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四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五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当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六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八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九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当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当选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只能保留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监督发〔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7号)的要求,努力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有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现就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重要意义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作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关爱民生、彰显政府责任的重要体现。

各地要高度重视,紧紧围绕群众关心、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职业病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等突出问题,借助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契机,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能作用,通过深入推进项目实施,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享受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成果。

二、 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是政府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产品,主要任务是由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等方面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目标是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充分利用三级公共卫生网络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前哨作用,解决基层卫生监督相对薄弱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建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及时发现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同时,通过对广大居民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城乡基层群众健康知识和卫生法律政策的知晓率,提升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风险和疾病防控意识,切实为广大群众提供卫生健康保障。

三、 逐步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工作机制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8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的要求,制订本辖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实施规范和培训计划,尽快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协调,强化人员培训,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指导与考核。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可采用在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培训并参与考核评估。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落实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各项制度,明确责任分工,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监督协管人员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工作规范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及时做好信息收集、信息报告等工作。

暂时不具备条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地区,可由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或在街道、乡镇、社区中设置相应的人员承担相应职能。

四、加强对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组织领导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领导,结合《服务规范》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工作,并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纳入本地区重点卫生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加强对项目的规划、管理和考核。各省(区、市)在2011年年底前至少要选择10-20个县(区)作为试点地区,积极推进项目;到2012年底前至少50%以上的辖区要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到2013年底前至少80%以上的辖区要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已经探索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省份要对前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深入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不断拓展项目服务内容,创新管理机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继续推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

(二)积极探索卫生监督协管人员的聘用与管理。卫生监督协管人员任职条件应当符合工作规范要求。每个社区、乡镇应当设置至少2名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人员岗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专职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制度,设立专职卫生监督协管员岗位,并纳入编制规划。卫生监督协管员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与考核合格后发放《卫生监督协管员聘任证》,并可配备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服,统一着装上岗。

(三)加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经费保障和管理工作。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各地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结合现有条件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及必需的设备等。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预拨加结算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加强宣传教育与信息收集工作。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进行积极宣传,并通过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等活动形式表彰优秀典型。要按照医改进展监测和医改信息报送工作的有关要求,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等工作,并及时挖掘、总结和推广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推进情况(包括项目地区数量、名单、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领导小组成立情况以及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报我部监督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