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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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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及时防范、化解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风险,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交易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七条 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 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

(二)证券交易停牌、复牌、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

(三)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

(四)10%以上的会员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等情形。

第九条 无法连续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二)本所行情发布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三)10%以上会员营业部无法正常发送交易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

(四)10%以上的证券中断交易等情形。

第十条 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深证成指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指数计算出现重大偏差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集合竞价异常、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决定,本所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需要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国内外已经或可能出现对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及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全国性事件的,应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所市场所在地:是指本所市场交易、通信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第八条 税收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居民的税收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缔约双方同意,关于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应比照税收协定办理。

  第九条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一、根据缔约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的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自由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发生海难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辖区的缔约一方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和照料。
  二、遇险船舶,其货物、设备、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免除因其进口而课征的关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三、缔约各方应与缔约另一方的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充分参与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赔偿。

  第十一条 海上安全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其相互承担的反对非法干涉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将特别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订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双方均执行的其他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承运危险、有害物质应遵从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类船舶建立的足够预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海员身份证或护照。
  二、由非缔约国主管当局根据其规定为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国家的船员,包括前往登船任职和卸任离船的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准许持有本条第二款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船员入境和逗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照该港有关现行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不需签证上岸治病,但受益方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船员因开始或终止船上服务而登船、回国,或因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签证后,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别进入、通过或离开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上述有关主管当局应尽快发给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不符合要求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同意,如缔约一方的船员未能返船,该船船长或公司代表应在该船驶离缔约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报告。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在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当局不应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内部事务不应包括在其境内发生的构成违反该缔约方刑法的犯罪。如进行干预,有关当局应将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领事部门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法规时,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运输服务的其他任何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对方船舶不低于给予本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定,或因该缔约方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如果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国际海运的多边协定生效,并与本协定的规定有矛盾,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前,应以上述多边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要求提供影响执行本协定措施方面的信息,应给予迅速回复。

  第十八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充分执行和便利两国间的国际海运服务,必要时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会晤,解决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会晤,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