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一)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
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
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
(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
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
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
(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
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四、各项表样
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个人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5.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个人居民)
6.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7.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73.files/n12379574.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