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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时间:2024-05-15 18: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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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109号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负责市区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处理有关投诉;

  (六)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

  (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

  第六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含)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含)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高层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和多层、高层混合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前期物业招标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指派,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物业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格式和主要内容、投标保证金;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

  (六)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家的,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的正式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持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有投标竞价的,投标文件可以设立经济标,经济标文件应当按前款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标、信誉标和经济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费的5%,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不得擅自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后,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者加盖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提交的;

  (三)逾期送达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投标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当日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1日从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经济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保密进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第三十三条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第三十四条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设有经济标的,经济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投标报价;

  (二)物业管理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在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物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给予中标人不少于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合作经济,充分发挥财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农村财务前清后乱,管好用活集体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是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社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进行经济活动分析,促进商品经济和合作经济的同步发展。
第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三条 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经营管理站。乡(镇)经营管理站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完成国家委托的各项行政任务,二是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搞好经营管理、经营咨询、家庭记帐服务,受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国家、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管理承包合同,对财务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财会人员负责执行。财会人员的主要任务:1.认真执行财务计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2.帮助农户进行经济核算,搞好经济活动分析,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决策。3.帮助农户签订、落实各项经
济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兑现。4.及时、准确地为上级部门提供各种会计、统计报表,为农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为了有计划地筹集和使用资金,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收益分配计划。在编制计划时,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查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各项计划指标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在年初,对各项开支必须作出预算;对于预算外开支,必须经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
第七条 各项承包指标,需要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落实到各个承包单位或个人,到期按合同规定逐条兑现。
第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修改计划时,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批准。
第九条 每季度末村专业会计应将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结果向村民委员会作出报告,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汇报,发现问题及时补救与解决,以保证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维修、折旧、定期盘点制度,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对大、中型农机具、水利设施、公有建筑等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确定专人保管,建立使用卡片,任何人不得擅自平分或侵占,发现丢失、损坏要查明原因,由当事人赔偿。
第十二条 购置固定资产时,须事先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讨论解决,要考虑实际需要和资金能力,严禁盲目购置,造成浪费和损失。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并将变价收入记入公积金,不得平分或挪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要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每年年终决算时,应以百分之十左右的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四章 产品物资管埋
第十五条 库存的产品物资要建立健全入库、领用、维修、保管及定期盘点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购进、自产及农户上交的各种物资入库时,经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库存实物要定期盘点、晾晒,防止霉烂损坏。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
第十七条 每年年终对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点,发现丢失损坏和库盈库亏时,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保证帐实相符。属于个人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按价赔偿;对于正常库亏,要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讨论通过,主管领导签字,会计做出帐务处理。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审批、记帐、出纳人员必须严格分工,互相监督。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批钱不管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
第十九条 现金库存要按当地银行的限额执行,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按时存入银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立小钱柜或把资金转移到其他单位存放,违者按挪用公款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现金管理人员要严格把关,不得白条顶库,不准借支挪用公款。

第六章 开支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一切开支都要有审批手续,定项限额内的开支,要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批准,限额外的开支,应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筹借、挪用、摊派、拖欠集体资金。违者追究财会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集体提留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提留要民主商定,量力而行。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总额应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对各项提留资金要专户存入银行或信用社,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是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扩大再生产的专用基金,不准用作非生产性项目或生产费开支,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益金是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文化福利事业的专用基金,主要用于文、卫事业、五保户、困难户救济等方面开支。要量力而行,既不能超过提留的最高限额,又不准乱支滥用。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费是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干部误工补贴、旅差费等方面的开支,不准乱支滥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级公共事业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一年一定,不准追加,不能从集体提留中开支。

第八章 财政支农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相当数量的财政支农资金,用于扶持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各项生产,包括村办工副业、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种草养畜、农村养鱼以及扶贫、救济等。管好用好这些资金,是村合作经济组织
财务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核算制度。凡财政用于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具体支出,要按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详细登记各项支出,年终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后报销。
第三十条 财政用于扶持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生产的各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如发现胡支乱用、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用财政支农资金购置的机器设备、农机具,兴建的厂房、水利工程,营造的林地、草地等都单独造册登记,以便管好用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

第九章 明确集体资金权属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属要明确。原来是一村数队的地方,必须处理好原来各队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平调,更不能分掉。原来各生产队积累水平大致相同的,一般可直接将各生产队所有的积累转为村所有,由村统一管理使用,原来各生产队积累水平相差悬殊的,在不
平调的原则下,应采取各种办法加以平衡,多余部分折股到队或试行折股到户,按股分红,但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也可暂不改变各生产队财产的权属,单独建帐,由村代管。对债权债务也要处理好,不能“一风吹”。
第三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抓紧回收各种欠款。对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欠款、社员欠款(包括生产资料下放款、未兑现合同款)要区别情况抓紧回收。凡有偿还能力的要尽快还清,一次偿还确有困难的,要与合作经济组织签定协议,分期偿还,逾期不还者,要将欠款转为贷款
计收利息。对于特殊困难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酌情减免。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回欠款的同时,也应积极归还欠外单位或社员的债款。
第三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于集体原有的积累资金及回收的资金(包括整顿财务时收回的各种资金)一定要管好用活,可采取有偿使用、定期回收的办法,用于支持本乡、本村资金短缺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商品生产,以及开发性生产等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其它非生产性开
支。

第十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种承包合同,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鉴证。对于果园、林场等技术性强、商品率高、利益关系复杂的合同,要经公证部门公证。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一份。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和解除
合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乡(镇)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合同的内容要规范,含义表述要明确,合同指标要民主商定,公开招标、投标承包,杜绝“权利合同”、“人情合同”、“关系合同”、“表格合同”、“口头合同”。
第三十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结果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做好合同兑现工作。合同兑现要尽量以现金结算,一般不记往来,以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第十一章 民主理财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实行帐目公开,民主理财。财务帐目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年终进行财务全面检查和清理,把财务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十条 制定各项财务计划,决定分配方案,进行联营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生产计划、财务计划、基本情况统计、合同、契约、产权所有证券等资料,应当分年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制定查阅制度,由现任会计统一保管,卸任财会人员不得将自己任期内的财务资料带走私自保存。已经归档的财务资料,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和抽出,需要查阅时,必须有档案保管人员在场,阅后归存。不得遗失、损坏、涂改和销毁。确实需
要带走查阅时,须经上级领导批准,开具借条,按时归还。
第四十三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和各种登记簿、会计移交清册等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财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契约、经济合同、销毁档案材料清单等永久保存。销毁到期资料时,要将销毁资料造册登
记,并由有关人员组成小组,监督销毁。

第十三章 财务人员交接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和任免时必须办理接交手续,交待清楚。前任会计必须结清帐目,将任期内的全部业务处理完毕。不能出现“分段帐”和“包包帐”。
第四十五条 在交接财务手续时,要编制移交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名盖章。

第十四章 财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会计专业化。大村以村设专业会计,小村设联村会计。会计的报酬不得低于村主要干部。村专业会计的任免,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考核提出意见,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七条 要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促使其记好帐、算好账,搞好经济核算及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八条 会计要带头遵守各项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勇于抵制不正之风。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各乡(镇)要以站网活动形式,经常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五章 财务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乡(镇)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一条 财务审计的主要内容有: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1987年5月8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了国家推广目录和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推广目录制定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执行办法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要求企业重复申报、向企业收费等苗头,严重影响了推广目录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为切实做好目录制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认识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重要性。制定推广目录,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国务院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对于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引导农民购买使用技术成熟、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意义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制定推广目录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

  二、不断完善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需要,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规范的申报程序、完善的评审规则,并在推广目录制定中严格执行,确保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尊重企业自愿申请和自愿选择受理机构的规定,由企业在生产地或主销区自愿进行申报。制定国家推广目录时,各地要认真履行地方推荐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组织审核,严格质量标准,确保推荐产品质量可靠、企业可信、资料齐全。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和生产企业的利益,坚持扶持质量优良、扶持技术先进、扶持品牌产品、扶持大型企业的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企业,严禁搞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农机市场秩序。

  三、坚决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性。国家推广目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省级推广目录是结合本地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推广目录基础上进行的必要调整和补充。调整时,只能按农业机械的类别进行删减,严禁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个别调整。补充时,只能对国家推广目录中未能列入、地方又确实需要的进行补充。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必须与国家推广目录相衔接,在国家推广目录的基础上制定,与国家推广目录协调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进入国家推广目录的产品,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重复申报或登记。省级以下不得层层制定推广目录,已经制定的应该立即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领导。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事关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机具的推广应用,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质量,事关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日程,公开受理机构,发挥专家作用。要与财政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为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保障推广目录制定工作所需的经费,严禁向申请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把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与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