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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4: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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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预防接种单位是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浙江省计划免疫接种门诊规范》要求,履行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免疫规划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和户籍人口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增加经费投入,确保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的落实。及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免疫规划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免疫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规划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城建、人口计生、工商、街道、社区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要求,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二章 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和预防接种证、卡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和健全流动人口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妇联、街道、社区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收集到的新出生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对流动人口儿童及时进行摸底登记,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要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卡。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时,应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对新迁入儿童,原预防接种证、卡有效,应在迁入地建立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八条 各县(区)卫生局要将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常规管理,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并适当延长接种时间,提高接种率。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每次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交待清楚下次预防接种地点、时间,并将免疫接种情况及时填入预防接种卡,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并将结果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开展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从业人员和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做好新生儿监护人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新生儿家长或监护人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携带《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卡。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建卡的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各有关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落实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人口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人口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七条 公安、城建部门在为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手续时应查验其家庭中适龄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情况,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流动人口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等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协助卫生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及时为其子女办理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免费制作、播映、刊登免疫规划相关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群众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要做好免疫规划基础工作。向群众宣传免疫规划知识,随时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出生、迁入、迁出及死亡情况,督促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卫生部门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上门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

  第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并载明该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后使用、维护、检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还应向业主提供包括《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完整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

  第八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安全维护合同应明确约定具体的维护和检修内容、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维护与检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维护人员的作业安全。


第四章 安全性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等技术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完成建设的建筑幕墙,以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安全维护责任,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订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三)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质量安全问题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2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建设生态宿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切实做好全民义务植树行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业、园林、交通、水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第八条 义务植树劳动限于在全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公共绿地。凡是义务植树的地段或参加绿化劳动项目,要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活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部省属驻宿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等,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单位完成后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向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加盖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验收专用章,退回原单位,以备年终目标考核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八条 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免捐义务植树树木,对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凡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第二十条 绿化两费收取标准及开支渠道: 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开支。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企业在营业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市外投资企业除外)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绿化两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征收绿化两费时,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地税局征收绿化两费,并将征收的绿化两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植树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二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成绩显著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要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