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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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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其中纳入市重点项目的,按市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

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七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今年九月一日报来的《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个体条例》的第六条和《私企条例》的第四十条
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局既不是经济监督部门,也不是行
业主管部门,因此,由乡镇企业管理局主管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妥的。
二、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个体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个体工商业
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
费的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是有法律根据的。
为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管理中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于一九八八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中
规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
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显然,这里所指的收费绝不是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费。
另外,《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还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擅自收费、摊派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及收费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最近,李鹏总理召开办公会议研究了治理“三乱”问题,国务院还将就此行文,请你们继续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三、关于“个体企业”问题。“个体企业”的含义不清,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确认过“个体企业”的法律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时,从未核定过“个体企业”。
请你们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1990年9月8日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使用某一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使用海域面积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三千亩到一万亩,或围填海四百亩到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到三千亩,或围填海二百亩到四百亩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以下,或围填海二百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海域使用审批的统一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不符合《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要求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需要申请海域使用项目,申请者应在申请立项前就项目的选址、用海类型、区域及面积等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意向报告。
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应根据《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开展海域使用项目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七条 凡是涉及影响他人利益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应先行达成协议。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正式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表(附申请使用海域位置图);
2.工程建设或开发利用项目申请立项报告及批准文件;
3.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身份资格证明;
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5.有关资信证明;
6.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材料。
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海域使用项目,如小规模水产养殖等,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减免第2和第5项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审查上报。对于应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省级(含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2个月内,完成审查上报,上报时应附具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审查期间,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及其它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对海域使用申请完成审查后,上述有报批权的主管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填报《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报批时,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表;
2.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意见;
3.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5.其它有必要报送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得到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后,应尽快向海域使用申请者作出书面批复,并抄送项目所在地下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在接到海域使用批文后,应遵照有关规定按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再由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于不同意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凡是外资或中外合资海域使用项目,主管部门在核发海域使用证的同时,必须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和材料有:
1.当地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
2.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机关:_________(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填 表 说 明
1.此表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海域使用申请表”填写;
2.填写内容要求准确、清楚,没有歧义;
3.“申请者”为海域使用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4.“申请者”为个人的,申请者姓名与法人代表要一致;
5.“联系人”为具体办理申请使用海域的人员。
6.“项目性质”中的“类型”指海域使用类型,如港口、航道、旅游、
围海、养殖、盐田、倾废、油气开采、保护区、军事或其它类型,可填1~3
个;
7.“项目性质”中的“公益性”和“经营性”为选择项目, 在被选择
项后打“√”;
8.“使用海域位置及占用海岸线情况”要附图;
9.“顶点坐标”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各顶点的经纬度, 数据必须由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定;
10.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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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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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电话号码 │ ┃
┃ ├───┼─────────┼─────┼─────────┨
┃法人代表│ 职 位│ │ 邮政编码 │ ┃
┃ ├───┴─┬───────┴─────┴─────────┨
┃ │ 通讯地址 │ ┃
┠────┼───┬─┴───────┬─────┬─────────┨
┃ │ 姓 名│ │ 电话号码 │ ┃
┃ ├───┼─────────┼─────┼─────────┨
┃联 系 人│ 职 位│ │ 邮政编码 │ ┃
┃ ├───┴─┬───────┴─────┴─────────┨
┃ │通讯地址 │ ┃
┠────┼─────┴───────────────────────┨
┃项目名称│ ┃
┠────┼────┬───────────┬────┬───────┨
┃ │ 类 型 │ │ 公益性 │ ┃
┃ ├────┼───────────┼────┼───────┨
┃项目性质│ 投资额 │ │ 经营性 │ ┃
┃ ├────┴──┬────────┴────┴───────┨
┃ │ 用海面积 │ ┃
┃ ├───────┼─────────────────────┨
┃ │ 用海起始时间 │ ┃
┠────┴───────┴───┬─────────────────┨
┃使用海域位置及占用海岸线情况: │ 顶点坐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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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 纬 │ 东 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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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海域用途及具体作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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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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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其它有关审批文件和材料: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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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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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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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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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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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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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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