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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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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规范处理人民币长城卡退单业务纠纷,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现发送各分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长城卡退单纠纷,维护发卡行、代理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的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退单是指发卡行与代办行之间依据总行规定的理由与规程相互退划信用卡单据及费用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各级行应以中国银行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友好协商处理退单业务,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给当地的省行,由省行出面协调,如果省行协调仍然无效,应以特别慎重态度由省行向总行提请最后仲裁。省内退单纠纷由省行参照本办法协调处理。
第四条 本仲裁办法依据《长城卡业务手册》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第二章 仲裁条款
第五条 超限额未要授权或超限额向发卡行申请授权遭拒绝,擅自办理信用卡交易,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六条 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字,持卡人拒绝付款的,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七条 为逃避授权,明显系分单交易而造成透支,使发卡行无法收回款项,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八条 漏压卡或单据上卡号不清,使发卡行无法查明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九条 代办行超过交易日10个工作日(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递交的单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条 单据上系漏填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签字明显不符而遭退单,经发卡行与持卡人联系,持卡人不同意付款,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一条 凡属过期卡交易,经同持卡人联系后,持卡人拒绝付款,以经发卡行尽力协助追索而确实无法收回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持卡人挂失前及挂失当天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特约商户向签约行提交签购单超过7个工作日及违反“协议”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商户承担。
第十四条 对确认伪造和有涂改痕迹的信用卡,代办行或商户在受理时没能辨别出来的,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五条 冒用卡的卡号在15天前没有刊登上“长城卡注销名单”或总行没有下发“紧急止付令”的情况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或持卡人承担;冒用卡属没有按有关收卡程序办理或签购单有明显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长城卡申请表上的预留签字、卡背面签字及签购单上的签字应采用相同签样字迹,否则产生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为避免双方联行报单丢失而产生的纠纷,各发卡行对5万元以上的大额授权,如20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主动向代办行发出查询,代办行应及时答复,如不查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如代办行不予明确答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于尚无仲裁结果,而持卡人要求清户的,发卡行必须在总行裁决后待持卡人结清一切未了帐项,并经核对持卡人帐户无误后,方可办理清户,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挂失时,代办行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因代办行没有按规定通知发卡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由于发卡行没有及时电传上报总行信用卡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二十条 退单处理周期:各代办行必须自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将单据递交给发卡行;发卡行接到代办行划转的单据后,如需拒付应自代办行划转之日起(发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做第一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一次退单,如认为有必要做第二次递交,应自发卡行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之内将原始单据及补充文件退划发卡行;发卡行接代办行第二次递交的有关单据和文件后,如仍然认为责任在代办行及其特约商户,应自代办行第二次递交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15天内做第二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二次退单,若认为责任仍在发卡行,可自发卡行第二次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由省行向总行提出仲裁,并将仲裁申请报告副本寄给发卡行,发卡行对仲裁申请报告有补充意见的,应将补充材料在10天之内(以邮戳为准)以特快专递发至总行信用卡部。没有按规定要求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当事行承担。总行自收到代办行投诉之日起将在45天内做出仲裁。为防止仲裁材料在邮途中丢失,投诉行在45天后未收到总行仲裁结果的,请主动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凡本条例未涉及纠纷,由总行另行裁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总行了解详细过程,正确处理退单纠纷,投诉行应提交以下文字材料:
1.仲裁申请表;
2.退单经过的详细文字说明材料;
3.有关业务单据的影印件;
4.有关证明材料的影印件;
5.持卡人原签字影印件。
提供的材料,要求一次性提供,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否则总行将退回不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规定内容与今后发文内容有悖,以发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仲裁报告请寄往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
地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邮政编码:100818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退单纠纷仲裁申请表(略)


行政法学新发展
??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

钟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条例》)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刚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篇章结构上借鉴了多部行政法律法规,尽管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无疑是行政法学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本文中,笔者将会对《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的先进性与不足进行讨论和评析。
关键词:行政复议条例 先进性 缺陷


一、引言
在展开文章之前,先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回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复查并做出决定,这种行政活动就是行政复议。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是一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即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相关人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同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受案范围广、审查内容全面、方便快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特点,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充分认识了解行政复议的概念和作用后,我们开始分步审视《行政复议条例》。
二、《行政复议条例》具备的先进性
(一)在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范围扩大和日趋规范
对行政复议中的当事人之一的申请人的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条例》吸收了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14、18条及第49条第3款,进一步补充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其他组织”的具体内容和指定范围。这样一来,对保障非法人、公民的其他组织在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3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一观点的提出,相较于司法解释第49条第3款“第三人经司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而言,是一种程序上的倒退,特别是在与第三人合法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中,在第三人由于法庭或者事实许可的合理原因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我认为,审理案件必须思考到可能对第三人不利的结果,并通过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不按规定做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复议的别申请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针对我国国情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有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因此由该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批准机关科被列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第13条反映出一种责任落实制的趋势,使得一些未能依法行政或是不法行政的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约束,从制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杜绝可能存在的陋习。
(三)行政复议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第9条第1款仅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则利用第(1)至(6)项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和补充,给具体操作制定了一个明确的办案模式。同时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2款中,点出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依法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送达时须承担行政复议不利后果,即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这里,可以明确得出:依程序执法的理念在我国已经上升到新的高度,尤其身为国家机器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案,而不能随意行政、违法行政,从而保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的提高。
(四)行政复议提出的形式更加现代化,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第2款中“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行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行政现代化有比较大的提高,益发符合时代发展和公众的需要。
(五)增加了对《行政复议法》条文的补充,减少了原条文中存在重叠分工不明的情形
如《行政复议条例》中第28条即是针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四种情况的补充。
(六)调解被引入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第50条反映出将调解引入行政复议的趋势,同时针对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引发的纠纷的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这个新发展存在两种情况,有利的一面在于更易于解决上述引发的纠纷,从而使当事人主观愿望可以较大实现和满足;然而不利的一面则是留下了缺口,行政复议机关未必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调解,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
(七)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一次完整地引入行政法领域
相较于2000年行政司法解释中不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处在了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条例》的第51条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这一情形排除,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八)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
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从行政机关内部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合理的形式实施,其中《行政复议条例》第55条至59条明确的构建了一个完善的汇报和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条例》存在的缺陷
尽管《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明显带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了一系列的不足,使得《行政复议条例》留有急待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活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项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二)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
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这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十分不利,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款第(5)项,即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行政复议终止。这种情况,很可能促使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与公检机关达成联盟,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举措。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条或附条件保留,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华,从侧面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四、结语
最后,我认为,新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行政法学上无疑市一座新的里程碑,引入了新的理念、思想,将我国行政法学推向一个新的发展空间。同时,其留下的缺口,不足之处也引起我们的关注,期待其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有待加强。

参考资料:
1、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
2、1999年4月4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
4、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城建档案日常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和技术咨询服务。

城建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应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主要接收下列建设工程的档案:

(一)城市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厂区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二)城市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区域或小区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收集以下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有关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产、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资料,以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图纸更改、补充制度。凡更改、补充图纸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交变更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图必须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准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按规定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预验收并参加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对符合国家移交标准的,发给《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年审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附有工程照片及实况录像等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工作,均应在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将成果资料连同地下管网综合图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将本年度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做为永久保管全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应拥有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馆库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采用新技术,加强馆藏档案的科学保护,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区)应加强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把县、镇(乡)建设档案工作纳入小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切实保管好本辖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镇建设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标准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补交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工作中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2日起施行,抚政发(1983)123号《抚顺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