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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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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可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前款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4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2005年4月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省驻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主管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分别向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市、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筑或接到村(居)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全市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镇长(街道办主任)、镇(街道)分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私房20栋以上(含20栋)或生产经营性建筑10栋以上(含10栋)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主任、村(居)委会分管委员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做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筑未在五日内通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筑,包庇或充当违法建筑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房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筑物予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违反市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造成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房屋租赁市场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对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查处的;

(七)水利部门对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的管理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未查处的;

(八)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的;

(九)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十)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兴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查处的;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2宗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实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与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年度评比挂钩制度。实行违法建筑一票否决,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年度考核取消优秀和先进。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