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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7: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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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0〕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主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鼓励发明创造成果取得专利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专利在本省的实施和商用化,提升本省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创新型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专利奖”(以下简称省专利奖)是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
第三条 省专利奖贯彻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发明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奖励委员会(以下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专利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审定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科技、专利、经济、教育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人员为单数。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奖励委员会批准。人员为单数。
第五条 省专利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省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0项,每项奖励10万元。
省专利奖的奖励经费从省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省专利奖授予对本省自主创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设计人)。
省专利奖重点奖励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
第八条 申报省专利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省注册或具有本省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有效专利,权属明确;
(四)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国防专利或保密专利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九条 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专利不得申报省专利奖。
第十条 省专利奖候选人、候选单位(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在推荐省专利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对象、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专业进行汇总、分类;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报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的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之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提交书面意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异议的调查处理,有关推荐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和复审,或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40日内将异议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利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者名单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事部门应将省专利奖的获奖情况记入发明人、设计人的档案,并作为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与被评审的候选对象或者专利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省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经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省知识产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同时,予以公开曝光。属于处分对象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省专利奖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0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技能人才培养,提高劳动者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和“珠海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评选奖励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国资、经贸、外经贸、总工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我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工作。

第五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承担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珠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凡是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申报参加优秀技能人才评选。

一、已取得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一等奖”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处于省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高难度技术问题或者有绝技绝活、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

(三)在培养技师、高级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在全国、全省有较大影响。

二、已取得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二等奖”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处于市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在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中取得前八名或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中取得前三名;

(三)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在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三等奖”的评选:

(一)已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并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且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二)已获得珠海市技术能手或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者。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由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上报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上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申报表》;

二、相关的成果证明材料。奖励要有证书;经济效益要有单位证明;科技成果要有科技部门的评价,并提供实物彩色照片。

第九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用人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初审合格的人员,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确定受表彰奖励的优秀技能人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总数不超过20人,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10人。

第十一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一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0元;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二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0 元;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三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0 元。

第十二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市外户口招工(含农转非招工)或工作关系调入珠海的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的未婚子女享受随迁待遇。

第十三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可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

第十四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优先推荐申报广东省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和技术能手。

第十五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由珠海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积极的工资、补贴、奖金激励机制,支持和鼓励企业技能人才不断提升业务及技能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后,不得以同一技术成果重复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评选。

第十九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后,被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回奖金,今后不得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5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10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