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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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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3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
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
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
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
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
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
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
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
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
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
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
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
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
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
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
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
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
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
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
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
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
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
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
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
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
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
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
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
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
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
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
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
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
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
定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
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履行产(股)权转让涉及相关程序的
备案或核准以及审批手续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
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
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因企
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
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办法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控股企业相关负
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
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
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
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
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
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
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
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
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
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
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
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
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
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
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
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
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
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
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
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
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
日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落实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调整重大工作方案;

(三)编制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八)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九)制定或调整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的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的原则。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的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三章 决策准备



第八条 决策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注意收集采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报告。未经调研形成的方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进行听证。具体听证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组织市政府法制部门、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六)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且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决策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以及应当征求市政协意见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决策执行牵头单位(下称决策执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首长问责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实行代表大会制。代表分别由各级科协和所属学会及有关方面民主推选产生。
第七条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科协所属学会接受同级科协的领导。
乡镇科协及科普协会联系指导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或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专、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在学会、科协工作的实绩应由所在单位视为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地方事务的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科协应当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科协可以组织或推荐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技咨询资格认证、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界人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友好交往。
第十四条 科协在国民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和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和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经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经费收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