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的通知

厅水字〔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落实2008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部署,按照《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192号)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经与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现将《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



  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则:以省为主,部进行指导和协调,部派出机构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在本辖区内代部开展相关协调和督导工作。按照《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调动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明确责任和分工,确保目标统一、要求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统一、执行统一,合力推进,水运院做好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和治理工作信息分析、跟踪、报送等工作。
  一、启动阶段
  (一) 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动员和工作部署,9月11日;
  (二)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确定领导小组(主管业务领导)和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具体日常管理机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也要确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联络方式,10月8日前报部;
  (三)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10月12日前报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所有内贸箱港口经营人基本情况;
  2.针对每个港口经营人的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改造计划;
  3.各省辖区内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计划。
  (四)部召开各省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确定《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总体计划》和《建设总体方案》,经报批后组织实施,9月30日前;
  (五)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从10月份开始,在每月8号之前,报送上月工作情况,部据此在每月中旬,编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简报》。
  (六)部视情况召开工作会议,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在完成试点工作后,部水运院组织港口企业开展信息系统上传模式和接口程序的培训。
  二、系统建设阶段
  (一)试点工作
  1、试点省份定为天津、安徽、江苏、山东省(市)。试点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要求提出试点企业名单和试点工作计划(包含企业现状),经部审核后实施,10月12日前;
  2、部水运院针对各试点企业工作计划制定试点工作方案,10月12日前;
  3、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并保证试点工作按照试点工作计划顺利开展,11月15日前;
  4、部水运院配合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试点企业实施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建设改造工作,11月15日前;
  5、部组织召开试点企业总结会,对试点企业进行验收总结,并组织推广,以便同类型港口企业学习借鉴,11月31日前;
  (二)建设改造、验收
  1、港口企业按照《通知》、《实施方案》要求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工作计划,制定称重系统和信息报送系统改造建设计划,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9月28日前;
  2、每月1日前,港口企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称重系统和信息报送系统改造建设计划等工作情况,10月12日—12月31日;
  3、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作计划对辖区内港口企业的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每月3日前向省报送工作情况,10月12日—12月31日;
  4、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各港口治理工作特别是港口企业建设改造工作进行督察,每月8日前向部报送情况,10月1日—12月31日;
  5、水运院专家赴各地对信息系统建设改造工作进行技术指导;10月1日—12月31日;
  6、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建设改造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企业颁发新《港口经营许可证》,10月1日—12月31日;
  7、每月3日前,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将对企业验收情况报省,8月1日—1月25日;
  8、各省交通管理部门公布验收合格企业名单和不合格企业名单, 2009年1月15日前。
  三、集中整治阶段
  (一)信息系统联通
  1、部水运院公布信息报送方式和方法(网址、查询方式、登陆密码设定等技术环节),9月18-19日;
  2、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水运院申请办理内贸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中心数据库查询权限(用户身份确认、登录密码设定等技术环节),11月1-15日。
  (二)企业超重箱处理
  1、港口企业制定超重箱管理办法,包括超重箱减载作业程序和减载货物管理,以及减载收费标准等;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11月30日前;
  2、港口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箱重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
  3、港口企业发现超重箱应当对超重箱实施减载作业,妥善管理减载货物,并将超重箱处理情况及时报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2009年1月1日起;
  (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控
  1、10月31日前,部水运院负责建设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
  2、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不合格企业停止内贸箱作业,并每日将港口企业对内贸超重箱处理信息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自2009年1月1日起。
  3、根据报送信息,部水运院对每天、周、月、季度、半年度、年度的内贸箱超重治理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并提出建议。自2009年1月1日起。报送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 内贸箱超重信息:码头、超重箱量、货种等(见附件3)
  (2)内贸超重箱处理信息:码头、货种、货主、减载量、货物堆存地点等(见附件4);
  4、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查询每天的超重箱信息,对并监督辖区内港口企业按照规定对超重箱进行处理,并对超载箱货主实施行政处罚,自2009年1月1日起;
  5、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内贸箱信息中心平台信息监督治理效果,2009年1月1日起;
  6、部组织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港口企业建设工作互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织长江、珠江沿线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港口企业建设工作的互查工作,2009年1月1日—2月28日;
  7、部召开经验交流会议,总结交流推广治理好方法、好措施,2009年1月1日-3月30日。
  四、完善机制阶段
  (一)部水运院提供常态信息管理数据支持方法,研究常态信息传递监控方式,为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提供常态管理实施方案,2009年2月1日— 4月1日;
  (二)部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长江、珠江航管管理局,港口企业,水运院针对常态管理进行研讨,形成机制,2009年5月1-30日;
  五、总结验收
  (一)各省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对本省港口超载治理进行验收,上报工作报告,2009年4月1-30日;
  (二)部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港口进行抽查,2009年5月1-31日;
  (三)部水运院提供内贸箱治理统计分析报告,2009年6月1-25日;
  (四)部编制工作总结报告,2009年7月1-25日;
  (五)部召开工作总结会,表彰先进,落实常态监控工作,2009年7月30日。



  附件:1、内贸箱港口经营人基本情况

     2、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情况日报表

     3、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情况汇总表

     4、超载箱卸载处理反馈表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企〔201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快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的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目标及相关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资产评估行业是指运用专业优势,对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的现代服务业。二十多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不断发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产权改革等领域,作出了重要贡献,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原因,资产评估行业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资产评估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服务政府管理方式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客观需要。合理的经济结构,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国家“十二五”规划确定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方针,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兼并重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已成为新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能为企业兼并重组、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提供专业服务。
  (三)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要求我国企业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延伸国内外服务链条,为战略并购、项目论证、价值评估和境外资产管理等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按照资产涉及的范围以及资产与评估、评价的关系,大力拓展资产评估的服务领域,指导和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做优、做强、做大,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专业服务,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全面提升行业执业质量和专业服务能力,切实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实现资产评估行业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有效实施。着力推动资产评估立法工作,加强资产评估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加强评估理论创新研究,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适应不断拓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的要求。切实加强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专业优势,开展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全方位服务。在巩固和发展传统业务领域的基础上,大力开拓高附加值业务,延伸服务链条,促进资产评估专业服务的转型升级。力争实现资产评估行业传统业务收入年递增20%以上,全部收入300亿元的目标。
  ——资产评估机构规模优化、布局合理。加快形成特大型、大型和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有序竞争的合理布局。重点培育5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0亿元、2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亿元的特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积极扶持5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亿元的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科学引导众多中小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科学、核心竞争力增强。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选择相应的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健全业务、人事、财务、分配等各项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从业人员队伍壮大、素质过硬。制定和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多渠道、分层次地培养从业人员队伍,努力打造300名左右能够提供高端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培养5000名左右业务骨干,执业人员数量超过10万人,从业人员数量超过30万人。
  ——执业环境切实改善、规范有序。切实打破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行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和项目招投标管理,着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保护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独立出具评估报告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供全方位服务
  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要求,为资产评估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资产评估行业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熟悉和掌握股票、债券、基金、期货等现代金融业务,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民经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重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于文化、林权、海岛、玉石等相关特殊产业,积极参与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涉税评估等业务领域。
  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要求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对资产评估行业提出了国际化服务需求。资产评估机构要努力拓展国际业务,积极探索与境外评估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国际合作区建设、海外工程承包等提供全过程支持。
  企业内部控制与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制度安排,是促进企业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已在全国范围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大力拓展管理咨询业务,或吸收管理咨询机构加入,积极参与企业内部控制以及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工作。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管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指导和行业规范,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
  四、构建大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
  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支持资产评估机构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国际评估机构的合作。探索适合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的组织形式,总结母子公司试点经验,促进母子公司在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体系、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具备条件的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依法、有序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换。
  (二)积极促进中型资产评估机构健康发展。
  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要稳步扩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不断提高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增强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满足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或者具有区域代表性的中型资产评估机构重组联合,成为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三)科学引导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发展。
  小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众多,主要面向众多小型微型企业等提供相关专项服务。小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需求。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要把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战略契机,为众多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特色专业服务。
  五、全面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战略
  (一)改进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是执业人员市场准入的重要环节,要根据市场需求,研究改进适合行业特点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调整报名条件,优化考试科目,完善考试大纲和考试教材,改进考试命题,着力促进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和能力提升,适应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的市场需求。加强考试组织管理,严格考风考纪,确保考试质量。
  (二)重视资产评估专业硕士培养工程。
  加强全国资产评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培养具有扎实理论功底、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鼓励应届毕业生取得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加快建立在职人员攻读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制度。健全院校与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积极探索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与资产评估考试制度的衔接。
  (三)建立胜任能力评价机制。
  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胜任能力指南,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胜任能力评价制度,开展专业胜任能力评价工作。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发展规划,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晋级和职务晋升等评价制度。研究建立行业其他相关人员胜任能力评价制度。
  (四)完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对行业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分级和专业分类培训,加大行业高端管理人才、国际化人才、新型业务人才和特殊需求专门人才的培训力度。扩充继续教育师资库,开发适用的培训教材。充分发挥网络教育平台的作用,丰富继续教育方式和手段。完善继续教育评价和考核体系,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引导和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培训,与行业协会培训形成优势互补。
  六、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
  财政部门要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和注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充分发挥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支持其为国企改革、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产融结合和企业管理创新,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等提供专业服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行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资产评估协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协会管理制度。加强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实现对执业质量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措施,加强收费自律管理。完善会员管理模式,扩大会员队伍,不断加强会员诚信档案建设。完善和发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关准则,推动资产评估准则国际趋同。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深化资产评估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评估事务,提升国际影响力。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和服务,形成满足行业和政府管理需求的数据库服务共享平台。加强行业文化建设,建立行业诚信价值体系,提升行业软实力。
  财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资产评估协会建设,资产评估协会要积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临时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的申诉;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预选的结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统计报表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应注意候选人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让选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二条 个别或部分选区,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投票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在选举日前要认真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投票选举时,根据本级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可以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本选区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签名簿上签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选民委托投票的,也应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的姓名。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本选区参加选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填写符号辨认不清的疑难选票,由选区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计票完后,选票应封存备查。



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在重新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五)罢免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对个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关部门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以使接任的负责人补选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其缺额应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进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