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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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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监局危化处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奖励和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奖罚

  1.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给予物质奖励;对部门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安全生产奖励每年一次。

  3.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与白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由白城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发放奖金。

  4.在市、县两级安监系统开展“争做安全生产忠诚卫士”竞赛活动,对“双基”工作扎实,创新成果较多,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忠诚卫士”荣誉称号;对安监工作连续三年全市排名第一的单位领导班子,给予记功奖励。

  5.部门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1)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2)在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3)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绩显著或获得省、国家奖励的。

  6.市安委会每年对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将考核情况通报全市,并报送省安监部门、市委组织部门备案。

  7.县(市、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和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事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由于对重大隐患治理不利,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给责任人以撤职处分。

  10.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部门,未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致使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条 企业奖罚

  11.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保障奖”,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对那些安全投入较大,成绩突出,连续五年无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法人,给予大力表彰和重奖。

  1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对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而安排上岗作业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1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1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1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3)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

  1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1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总局第15号令)。

  1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2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2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来源

  23.各级政府预算专款,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第五条 奖励与处罚的程序

  24.给予嘉奖、记功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年度评选工作小组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表彰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