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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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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 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
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国务院制发(图一)。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四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图三之一),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图三之二),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部门直接冠“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称的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三之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五),分别由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市、县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区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机构名称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机构名称,分别冠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自治区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县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冠市、区名称。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十五条 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为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刻制印章提供规范的壮文。
  第十六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如需刻制钢印,其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二十条 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程序为:(一)用章单位向印章制发机关提出申请;(二)印章制发机关领导同意刻制批示;(三)印章制发机关出具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四)用章单位领取印章时必须在印章制发机关的刻制印章登记表上留下印模(附件2);(五)印章制发机关或用章单位发启用印章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必须由专人管理,用章必须有登记(包括用章时间、事由、批准人、用章人),存放印章的地方必须有“三铁”(铁门、铁窗、铁柜)。严格审批手续,用政府印章必须有政府领导的批示,用部门的印章必须有部门领导批示,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章格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印章规格式样图例(本刊略)
     2、××市(县)制发印章登记表(本刊略)



侵权人明确后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戴洪斌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