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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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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1号),提高部机关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并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使我部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文划分
我部公文划分为部、厅两级八种公文。
(一)民政部令
发布行政规章。
(二)民政部文件
1.发布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决定、决议和其他规定性的通知等。
2.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民政工作的指示和部领导在全国性重要会议上的报告。
3.印发全国性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
4.发布民政工作中、长期规划。
5.印发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民政部请示、报告。
6.通报全国民政系统的表彰、批评、奖惩等事项。
7.转发其他部委与民政事业有关的政策法规性文件。
(三)民政部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四)民政部请示
向国务院请示指示和批准有关事项。
(五)民政部函件
1.以民政部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和请示批准有关事项;向民政系统下发知照性公文;其他需以民政部名义履行手续的行文。
2.批复经国务院批准的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地名变更和其他民政业务职权范围内的请示类公文。
(六)民政部办公厅文件
1.印发民政部机关有关规章制度。
2.印发部领导、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作出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事项。
(七)民政部办公厅函件
1.转发各地民政部门重要的对全局有指导意义的典型经验。
2.以办公厅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部门申报和请求批准有关事项。
3.下达以部名义组织的活动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4.处理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八)民政部任免通知
二、公文格式
公文格式包括标题、公文编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单位、印章、发文时间、主题词等。
(一)标题
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使用带民政部眉头的公文纸,一般不写发文机关)。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文种使用要恰当。在标题中,除法规性公文外,一般不加书名号。
(二)发文编号
发文编号由机关代字、业务类别、年号、顺序号组成,并按上述先后顺序排列,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编号。除报告和请示外,发文编号一律编在红线之上、文头(眉头)之下中间位置。报告和请示的发文编号编在左边,右边是签发人。部、厅发文统一由办公厅秘书处编号。
我部八种公文格式的发文编号是:
民政部报告,编民×报〔××××〕×号
民政部请示,编民×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只编年号和序号,不编机关代字和业务类别。其格式包括发布机关、年号、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民政部文件,编民×发〔××××〕×号(会签文,民政部主办,民政部排在前面,编民政部文号)
民政部函,编民×函〔××××〕×号。为了查找利用方便,以下事项发文使用民政部函格式,另行编号:批复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地名变更;批复成立社团组织、批烈和处理其他民政业务方面的请示类事项编民×批〔××××〕×号。
民政部任免通知,编民干字〔××××〕×号。
民政部办公厅文件,编民办发〔××××〕×号。
民政部办公厅函,编民办函〔××××〕×号。
(三)秘密等级
有保密内容的公文应划分秘密等级。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上分别标明。“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确定密级时,应严格按照《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范围的规定》执行。
(四)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标明“特急”、“急件”。
(五)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
(六)发文单位
一般用规范化简称:“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时,如民政部主办,民政部则应排列在前。
(七)附件、注释
附件名称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上注明;注释写在日期之后。
(八)印章
以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应一律加盖印章。联合向上级机关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只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
(九)主题词
正式行文应一律标注主题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分别使用中共中央办公厅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其他文件使用《民政部公文主题词表》。
(十)发文时间
以文件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的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由办公厅统一制作。
(十二)以上几种公文格式,详见附件1-9。
三、行文规则
(一)我部可以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二)部办公厅可以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三)部、厅两级可与同级机关联合行文。
(四)不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发下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报上级机关和抄送有关平行机关。
(六)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一般不得直接写给个人。
(七)给上级机关的“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四、公文办理
公文办理包括公文制作、收发文办理。
(一)公文制作
公文制作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编号、打印、校对、紧急公文办理等过程。
1.拟稿
(1)拟稿一律使用我部办公厅统一印制的发文稿纸,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视条件,逐步使用微机打印文稿。
(2)文稿内容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中心突出,提出的要求和措施要切实可行。
(3)文稿要简短、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结构合理,用词用字准确,标点符号正确,使用简称时要使用规范化简称,不要用生癖字词。
(4)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文号。
(5)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等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6)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7)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8)文稿涉及有关单位主管业务,要主动会签。如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要加以说明。
2.核稿
(1)审核程序。凡以部、厅名义的行文,除紧急公文外,文稿拟好后,要经司(局)办公室主任初核,司领导复核,办公厅秘书处再核,然后送厅领导审核(签发),最后送部领导审定签发。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需注明签字时间。
(2)审核内容。①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②标题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文稿内容,文种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③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④和我部以前所发文件有无矛盾;⑤提出的政策界限、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⑥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经过会签、意见是否一致;⑦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句子是否通顺,标点符号是否正确;⑧是否提请一定的会议讨论。
3.签发
(1)民政部请示、民政部报告、民政部令和综合性的民政部文件由部长签发。除民政部令外,部长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2)单项业务的民政部文件、重要的民政部函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3)一般性的民政部函和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个别重要的应报请主管副部长核发。
(4)签发公文时,主签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4.编号
公文按管理权限由部、厅领导签发后,拟文单位须交秘书处统一编号登记,方可付印。
5.文印
打印文件,应分清轻重缓急,严格按照公文格式印制,做到准确、迅速、整洁、美观。
6.校对
部、厅发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一校,文印中心负责二、三校。校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校对应用国家出版局1981年公布的校对符号,不能乱用。校对人员不允许擅自修改文稿,如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签发人同意。
7.紧急公文办理
因时限要求紧急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急件和特急件,可采取特殊的办理程序。
特急件办理,可直接送部领导签发后办理编号登记、印发手续。但承办单位必须对公文质量负责。
急件的办理,应送办公厅核稿,并在文稿上注明时限要求和送核的日期和时间,由办公厅按时限要求办理。
(二)收文办理
收文办理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分发、拟办、催办等环节。
1.签收、登记、分发。
外单位送我部的文电资料统一由秘书处按规定签收、拆封、登记、分发。
凡封面写明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民政部领导、部长办公室的信件、电报,由秘书处拆封、登记、分发;封面写明××部长的,直接送部领导秘书;封面写明×司(局)或个人的,直接送×司(局)或个人;信访信件送信访处。
2.注办、拟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属于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领导的批办件、查办件,办公厅秘书处都要填写公文处理单,送厅领导批办。
属于征求意见、询问和了解政策、请示批准区划变更、成立社团组织和批烈的,由秘书处注办(即加盖“请×××司办”章)后,送承办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注办时,由秘书处处长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领导批办。
3.催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部领导交办事项,办公厅秘书处和各承办单位都要登记清楚,列入催办范围,及时催办。秘书处负责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的交办件、批办件,各地民政部门的请示件,各有关单位的商办件的催办。
部长、副部长秘书负责部长、副部长直接交各业务司局办理的公文的摧办。
分到各单位的公文,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秘书处。
各承办单位接到办文后,要立即研究,指定专人抓紧办理,不能延误。紧急的办文,要7天内办理完毕;一般的办文,要15-20天内办理完毕;有时限要求的,要按时限要求办理;因故不能按照办理完毕的,要向办公厅说明情况;因故不能办理的,要附说明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
(三)发文办理
发文办理除整个公文制作过程外,还包括盖章、封发等环节。
1.盖章
公文一律加盖公章。文秘室盖章时,必须凭由部、厅领导签发的原稿盖章。
2.封发
以部名义行文的发文和办公厅文件的发文,由秘书处文秘室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办公厅函由承办单位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收发室对发往各地的信件,要每天送发一次。急件和特急件要随时送发。
五、立卷归档
(一)部和司局的文件、材料,由各主办单位的办公室统一立卷。
(二)部领导的报告、重要公务信件、工作视察中的讲话、录音、照片、题词等,由秘书处立卷。
(三)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严格文件管理,每年办理完毕的文件,要齐全完整地组成案卷,按时向档案资料处归档。
(四)档案案卷格式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执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日部务会议通过的《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医疗救助工作纳入正常管理轨道,有针对性地解决医疗救助中治疗费用问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筹集是财政、民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救济慈善机构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医疗救助过程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采取财政、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共同筹集的方式解决,社会募捐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以州、县(市)为单位,专项资金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的方式筹集,专项资金筹集后,上缴卫生财政财务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运作情况由审计部门审计,报告收支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汇报。

  第六条 分级负担财力,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每年暂定为80万元,由州财政承担50万元,其余部分由州红十字会和州慈善总会各承担50%。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应根据每年财力和支出医疗救治费的实际情况逐年调整。州红十字会、州慈善总会的救助专项资金从每年州本级捐款总额中一次性扣除转为专项资金。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州、县(市)区域化管理。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省、州直医疗机构医疗救助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的治疗费。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支付应遵循总量收支平衡的原则。如有不足,按比例给予支付。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自动转入下一年使用,避免运作风险。

  第九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应严格履行审查、审核、审批制度,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公开公布一次受助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认真做好医疗救助治疗费的追偿工作,对不能完全证明是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不予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若发现有赔偿、补偿和有经济支付能力者,出现假报、虚报治疗费等违纪行为的单位,永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补助以每年年末一次性结算方式来兑现,并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