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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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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8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现将《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

  附件: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事业单位改革实际,特制定《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在改革前要对全部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和登记造册,并按清产核资工作的要求,填制资产报表。

  第三条 在事业单位改革中,按照事业单位不同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资产处置办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对行政执行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资产随职能转移的原则进行处置和管理。部分单位转为企业或经营组织的资产处置按经营服务类办理。

  (二)对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撤销、重组、合并等不同形式分别进行处置:

  在改革中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应进行公开拍卖,所取得的资产收益应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安置。节余部分作为政府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后的发展。

  在改革中进行重组、合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清产核资的国有资产实际数额进行归并报表。对重组、合并后新组建单位不愿意接收的资产由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三)对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在实行改企转制时,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按清产核资和评估的实际数额,经批准后,划转为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并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国有资产在改革中不流失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改革是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贵重仪器设备,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量,负责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工作,制止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3 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 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 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 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  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



附: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

(2004年7月26日 赣府法办文[2004]7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在审查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到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理解问题。现请示如下:

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目前,我省多数设区市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是市房管局。机构改革后,部分市房管局是行政机关,也有不少是事业单位,有的还是建设部门的二级单位,它们都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请示的问题是: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否包括作为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房管部门?

2.如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包括作为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房管部门,是否可以理解为该条例对这种性质的房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进行了授权?

专此请示,恳请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