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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3: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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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中违法违纪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推翻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
  (二)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投靠、参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因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和其他行为,触犯国家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五)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出国出境的。


  第四条 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出走人员,愈期超过四十五天仍不归的,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五条 出走人员滞留国外、境外,经组织劝告,不满四十五天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违反国家政治、保密、外事等纪律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获取的外国护照或其他出国出境证件,一律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故意为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先由其所在单位或派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各条所列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最近,四川省营山、三台等地连续发生砒石(砒霜)误当石膏、白矾、滑石粉等药品使用,造成数次多人中毒死亡的恶性事故,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事故说明,有些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药品管理混乱,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健康极端不负责任,缺乏起码的职
业责任感。为防止类似恶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加强对毒性药品的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和使用部门执行我部(79)卫药字第837号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情况,对毒性药品管理混乱,屡发事故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的除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专人、专柜、专用处方、专用帐目、专用发票、专用提货单和专仓储存保管等制度,包装容器要有醒目的“毒”字标记,切实杜绝混药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批准生产、经营(含收购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检查汇报制度;对从事毒性药品生产、经营、加工、保管和调配等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培训,使他们掌握对毒性药品的基本知识,加强法制观念;对不适宜从事
这项工作的人员要责成该单位立即调换。
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望你们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检查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1986年10月25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 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 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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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 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 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 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 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3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