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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09 16: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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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场地的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发展的需要,根据昆明市第一次市政市容管理工作会议决定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到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违者,除补签责任书外,单位处予500至1000元个人处于10至100元的罚金。罚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40%和60%。


  第三条 一切施工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在施工范围外堆放任何材料、机械,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违者,除限期清运外,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予2至5元的罚金。


  第四条 在施工前,应按规定搭建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两米,整体一致、坚固安全,并标明文明施工标志。不按规定和标准搭建的,除限期改正外,按围栏收费1至3倍予以处罚。


  第五条 搅拌砂浆,冲洗砂石等的各种施工废水,必须建有污水沉淀处理池,以保证污水、泥砂和其它污物不直接或间接排入窨井及下水道。如造成窨井及下水道堵塞的,除令其打捞,疏通外,处予10至100元的罚金。


  第六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材料分类堆放,机械设置有条不紊,工程施工便道完好。整个施工过程必须按操作规定进行。为工程服务的运输车辆提供现场保洁条件。督促车辆适量装载。以免拨撒污染环境。对违反规定者,除限期达到规定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5元至2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元至500元的罚金。


  第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不破坏或损坏任何公共设施。否则,除追回原物照价赔偿或责令原样修复外,按该设施价值的1至2倍处予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十一时以后(夏时制十二点)后施工。违者,按夜间施工管理规定处罚。


  第九条 工地外围3米要派人清扫保洁。工程竣工后,做到工完、场清、料净。不按规定执行者,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20至10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条 “文明施工责任书”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违者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查处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加重处罚,令其停工。但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原来该项最高处罚的二倍,停工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停工整顿,按规定由负责人员或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外,对工地负责人员处予50至200元罚金,对单位处予500至5000元的罚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损害了国家财产、公民和私有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予以追究和裁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已印发各地,现将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和国务院国
发[1979]17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我省境内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日益增加。仅一九七八年碰撞各种车辆就达一百一十八辆,伤亡五百零五人;今年上半年又碰撞各种车辆六十四辆,伤亡二百二十四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并使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教育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人民群众作好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铁路路外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妥
善处理。

附: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遵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发生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就近车站站长应立即向发生事故的所在市、县(区)政府或人民公社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县(区)或人民公社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会同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在市、县(区)或人民公社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人民公社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多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在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市、县有关单位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发生火车与机动车辆碰撞事故,必须通知当地交通监理单位派代表参加。
对事故经过查明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处理的记录上签字。铁路车站站长应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记录,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按规定报送有关单位。事故调查处理记录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存档。
二、对铁路路外事故的受伤人员,应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就近医院必须收留。属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粮票由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受伤者本人交纳住院费确有困难的,由受伤者所属单位支付;对一时难以查明所属单位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受伤者
本人住院期间,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其所属单位应提出申请(伤者的籍贯或所属单位不明时,可免申请),由医院和铁路公安单位共同出具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
三、对铁路路外事故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和医生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对因伤致残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法查寻亲属或所属单位认领的,由铁路公安单位向省级以上的报纸连续登载认领启事三天,在二十天内仍无人前来认领
,可送事故发生的地市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四、对铁路路外事故造成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是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死亡事故,若死者身后遗有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额的一倍。铁路部门给予救济或抚恤后,伤者、死者的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生活来源发生困难时,属于职工由所属单位按“劳保条例”规定处理,属于农村社员由所属生产大队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四
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助,属于城镇居民由民政部门酌情救济。
五、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过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事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要追究放牧单位的领导责任并赔偿铁路损失。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事故,属于铁路部门的机车肇事,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的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
六、关于尸体火化问题按省革命委员会[1975]47号文件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文到之日起,一九六二年济南铁路局、山东省公安厅《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具体执行办法》即行废止。



1979年11月7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1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弃置,由城市卫生管理责任单位组织清运到垃圾填埋场。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具体范围:东起双水,西至德坞沙子坡,南到柏杨坡窑上及南编组站南侧一线,北抵水钢石灰石矿至大丫口和月照乡政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不得在街道、公共场所堆放垃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将垃圾、废水污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地、河道。
  (三)不得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四)不得从建筑物内、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
  (五)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垃圾设施和阻挠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
  (六)水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袋,收集所产生的垃圾,袋装置于垃圾容器。
  (七)举办户外活动,组织单位负责场所活动产生的垃圾清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沿街单位、经营场所装卸货物,要自行清除遗留的垃圾;公交车辆要将车内垃圾装袋置于垃圾容器内,不得将车内垃圾扫入街道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道路开挖或建设工地妨碍清运生活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协商,保证生活垃圾的清运。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单位厕所、住宅楼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并由产权人缴纳清运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由钟山区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一)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居民住宅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都要配套建设垃圾堆放中转设施或自设垃圾容器。
  (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设施配置、改造、更换、维护的责任单位: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负责;
  2.居民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3.城市道路两旁、机关办公场所由区、县政府负责;
  4.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写字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袋装生活垃圾置放和清运:
  1.单位、工商户、居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要袋装扎口,集中置放。
  2.置放垃圾时间为每日19时至24时;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日产日清。
  (四)垃圾袋装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1.在市中心城规划区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2.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3.使用破损袋致使垃圾外泄,故意损坏已置放的垃圾袋;
  4.擅自启用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
  第十条 医院、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医疗垃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废弃物和动物遗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清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专用密闭的垃圾运输车辆、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相应的清运能力,参与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经营权。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无主建筑垃圾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一)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协议,并落实清运单位。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倾倒在指定地点。
  (三)建筑垃圾不得与其它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建筑垃圾倒入各类生活垃圾容器内。
  (四)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要设置围栏,硬化出入口,不能让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理,并经城市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市民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垃圾的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钟山区、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县及各大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收集、清运、管理。责任不清和跨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3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城区垃圾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3〕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