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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5 08:3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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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也称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和市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原市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的审查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揭东县负责市空港经济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
  (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
  (一)居住建筑间距:
  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上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外缘的地面垂直投影为准。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并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规范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
  地下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4米。

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工业用地的绿地率按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
  第二十三条 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 (库);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协调统一。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高度高于18米且低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高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高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 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精神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乡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 发改部门对大中型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相关建设项目,凡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在审批前依法须听证公示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公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性质、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出具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个人)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使用的决定。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并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防洪、高压走廊、变电站、气象探测、地震观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人民防空工程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三十七条 凡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勘察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设工程规范要求和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须立项报批的,必须经发改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涉及环保、地震、人防、交通、公路、卫生、海事、水务、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等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文件应按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在《揭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凭相关鉴定材料可以申请改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零星工程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场区的大门及围墙;
  (二)私人住房新建、改建、扩建、修建;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及外墙装修。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只准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须由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槽无误后方可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全面竣工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面貌。确需变更的,应提有关申请材料向原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在建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二)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改变规划条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变更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变更项目,应举行听证;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变更项目,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规划网站予以公布,必要时还须在现场适当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规划许可的,一经查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作出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个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揭阳市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再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发。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02年12月2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揭府[2002]114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和《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7]128号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 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
  (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三)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组织行业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
  (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八)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
  (九)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涉及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梳理部门职能,加快职能转变,将应由和适宜于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负责研究解决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应当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定期对行业协会进行监测评估,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经评估绩效显著,并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