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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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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现发布《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是指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港监督机关)决定和执行。
  第五条 船舶违章案件,应由案件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案发地渔港监督机关未发现违章行为的,由发现违章行为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但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指定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有调查处理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渔港监督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同时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应按规定开具《浙江省渔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条 违章当事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法当场履行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可以暂扣船上物品,并出具物品暂扣单。
  第八条 对违章当事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一)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违章情节不严重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从轻处罚;
  (三)违章情节严重,或重复违章、屡经教育而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处罚后,在渔港监督机关限其改正的时间内,不得重复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对其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违章当事人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渔港监督机关要求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船舶证书指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下同),每缺少一种证书,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证书及船舶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作为缺少有效证书对待,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伪造或涂改船舶证书、谎报事实取得船舶证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备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船舶未按现定配齐持证职务船员的,每缺少一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四等以下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四等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三等以上职务船员,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持证人任职超越职务船员证书所载职务、航区、等级或船舶种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转让、冒用、骗取职务船员证书的,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九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虽有职务船员证书,但在接受渔港监督机关检查时不能当场出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海上求生、船舶消防、艇筏操纵、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每缺一证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去对马海峡生产的渔业船舶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渔业海员证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航船不按规定标写船名,或不固定船名牌的,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非机动船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按规定标准配备合格的号灯、号笛、灭火器、救生圈、救生衣的,每缺少一件(台),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气胀式救生筏的,每缺少一只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渔汛期(定期)航行签证的,渔港监督机关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750千瓦(102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750千瓦(1020马力)以上的船舶, 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非机动航船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船舶超载或因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违章装运危险货物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并责令其按规定予以纠正。
  (一)未按规定申请批准而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不按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违反装卸规定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所装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不相符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因违章装运危险货物而使渔港设施、在港船舶遭到破坏,或使人员遭受伤亡的,除负责支付赔偿费用外,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超过规定航速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船舶不按渔港港章(渔业港区管理规则)划定的位置或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位置靠泊或锚泊,经教育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能够处置意外情况的值班人员或在渔港水域内锚泊时,不按规定进行值班了望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渔业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视情节对违章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而且隐瞒不报的,除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渔港水域内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因违章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违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直接责任者为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罚。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未按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临时检验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撞沉、碰撞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逃离现场,隐匿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故意向渔港监督机关谎报情况的。
  第四十条 船舶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指令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可视情节,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渔港监督机关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查处违章案件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违反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小型项目(不含国家专项)年度贷款规模控制在开发银行年度贷款总规模的5%以内。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两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有关信贷局并送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评审局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提出项目贷款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主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信贷局要加强小型项目贷款的管理,严格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8号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建设、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能为社会提供其他功能服务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加快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立及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传输网络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住宅设计。有线广播电视线路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实行一地一网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的各类有线广播电视,凡符合联网条件的,都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独立的有线广播电视。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闭路电视系统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乡、镇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必须纳入所在区、县有线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并积极推广广播、电视双入户。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闭路电视系统,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第十二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用网的接口,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工程等级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有线广播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楼等)、工矿区、开发区和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时,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需要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管线、缆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
  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设计方案提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使用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器材,与在建项目同步建设和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因架(埋)设有线电视电杆、管线而开挖道路(路肩)、占用农田或需附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桥梁等处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在补偿有关迁移费用后,由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专业人员拆迁。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测试验收费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按设计要求竣工后,安装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节目套数,优先保证中央、省、市电台、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传送,其他台(套)节目或信息源使用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及设施资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取用户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后20天内安装到户开通信号,并保证用户的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及建设、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分别领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新闻、社教和文艺等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
  (三)购买或交换的专题、文艺等节目。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不得将所购买的影视片自行翻录、出租或者转借。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渠道购置、交换、交流影视节目,并按规定进行播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取得播放权的影视片及录像制品;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片和录像制品;
  (六)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未经批准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以转播为主,不得自办电视节目;闭路电视系统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影视片。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竣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外或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或未经许可,进行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人员在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和经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合法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