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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0:2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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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我部制定了《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市场建设管理司。

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性租赁,是区别于融资性租赁,以取得设备(包括汽车)、工具和耐用消费品等使用权为目的的租赁形式。是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承担过时风险,可撤销、不完全支付的租赁业务。它包括出租、转租等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市场,是指为租赁各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实物性租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交易保证、维修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租赁企业,是指以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为主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试点目的:
(一)探索利用租赁方式拓宽市场,调动社会闲置、库存积压物品以及待开发的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活化企业资金。
(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实物租赁市场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办法。
(三)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打基础,为全面发展实物租赁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有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所必须的自有资金和经营实力。
(二)拥有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三)从事实物性租赁业务二年以上,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有一定经验的业务人员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试点品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实物租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第六条 实物租赁市场或企业申请试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实物租赁市场的组建方案、租赁交易管理办法和与市场运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草案。
(五)实物租赁企业的章程、租赁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试点工作主要依靠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工作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
(二)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试点市场或企业协调、解决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三)协调试点单位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指导。
(五)总结试点经验和研究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第八条 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的试点,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实物性租赁机构的综合信誉、经济规模效益、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选择确定。
第九条 确定试点的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努力拓展业务,扩大租赁规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物性租赁方式和方法。
(二)加强管理,信守合同,维护租赁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为进场租赁的各方提供优质、高效、公正、公平的服务。
(四)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
(五)每季度末要将市场或企业的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国内贸易部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条 实物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市场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司局制定实物性租赁试点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考查论证试点单位的申请,确定试点单位,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和指导试点工作,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试点单位定期研讨和交流。
(四)研究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政策,组织制订发展实物性租赁业的政策和法规。
(五)组织实物性租赁从业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遵照司法规律

唐时华

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肩负着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必须正确认识、全面掌握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反对、防止和避免违反司法客观规律的现象。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建设如此,法院文化建设更是如此。所以,在我们举行法院文化建设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必须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要从人民司法的规律出发,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才能找到我们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规律。
(一)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公正和平等为导向
公正是什么?公正就是公平正义,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法院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公正性,司法最大的魅力也在于其公正,这一点,从古代的神判制度就可说明。在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倡导“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并积极实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陈胜、吴广“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呼声,西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索,无一不体现人类对平等的追求。在法治建设中,我们追求司法的平等,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平等、一种更为稳定和制度化的平等。人民司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特权、歧视,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种平等的魅力的体现和公正理性的交融,使我们的法院文化真正起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良好效果。
(二)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民主和公开为导向
民主让法律的脚步走得更远。法院文化建设要贴近民情、反映民意,切实做到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审判工作应当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追求司法的民主、公开,司法要让人民参与,为人民服务,既要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要不断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人民群众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提供广阔的平台。比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深得社会的好评。阳光就是透明度高。该院全力搞好执行工作,维护生效判决权威。过去以书面审为主的二审案件,法院也公开开庭,这就增加了公信力,让当事人赢得放心,输得甘心。 司法的民主、公开,让公民对法院文化的接近和体验更有机会和平台。
(三)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和谐和协调为导向
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论语》)、 “谐,和也”(《尔雅》)等等。把“和”与“谐”连在一起,即“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和谐是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法治也是我们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基本内涵。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营造和谐氛围。为此,法院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社会纠纷,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以人民法院长期在调解中形成的习惯、作风、理念、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影响、感染着涉诉的每一位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法院文化的感知是法院文化映射的延伸,最终使公民内心产生对法院文化本身的共鸣和认同。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邮编:650200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和受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21018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和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信访、监察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电话、书信、当面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投诉受理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案件后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投诉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行政执法投诉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责任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成绩显著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