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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7: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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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主要险种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和调整。主要险种以外的险种是其他险种。
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条 财产保险险别分为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办法所称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附加险是指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
第四条 保险机构设计保险条款应遵循合法性、平等性、严谨性和通俗性的原则。保险机构厘定费率应遵循稳定性、适应性和公平性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拟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向监管机关备案。

条款费率的基本要素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主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条款类型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授权分公司(以下合称“申报单位”)可以申报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其他保险机构不得申报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报的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以下不同类型进行备案:
(一)A类: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协议仅限于对特殊风险或标的的承保。若已存在现成的保险条款,则不得以保险协议方式承保。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应经其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
(二)B类:
保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应由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选择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
(三)C类:
被授权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向派出机构备案。备案分公司要求调整费率的,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
(四)D类:
申报单位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报备的保险条款费率时,应在保险单上标明原申报单位的名称。
总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被授权分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派出机构备案。
(五)E类:
含有变更保险责任内容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条款,由总公司申报的,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由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应经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六)F类:
申报单位废止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向原监管机关备案。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报备A、B类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备案表》或《财产保险废止条款和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一份;
(四)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五)法律责任书;
(六)监管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修改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还应提交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报备C至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提交第九条第(一)、(二)、(六)款规定的材料。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监管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以备案表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准,下同)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监管机关不受理备案申请,在备案表上注明“不予受理”字样,退还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完整的,监管机关对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两份留底。
报备A至D类保险条款和费率,自受理之日(以备案表上注明的受理日期为准,下同)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监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可以使用该条款和费率;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应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进行修改,在监管机关同意前,不得使用该条款和费率。
报备E、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自收到退还的备案表之日起可以使用/废止该条款和费率。

条款费率监管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主要险种的费率需要在部分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下同)进行调整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按险别分别列示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十四条 监管机关可以决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试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试行期结束前1个月内,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机关提交试行情况的报告。监管机关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备案的决定。在试行期结束后,未获得监管机关同意正式备案的,该试行条款和费率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保险机构开业前,应将开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类,并根据各类的具体备案程序向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批单条款,应在监管机关核定的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监管机关发现,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保险原则;
(五)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主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八)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 总公司注册地未设一级分公司的,由营业总部按照一级分公司的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除B类保险条款外,申报单位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应以中文印制。如因业务需要,保险条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应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保险机构应建立有效条款和废止条款档案。废止条款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派出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内《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汇总表》。

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负责对其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从合法合规性角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监管机关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责任书》。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违规险种;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关发现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问题,并且在两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未予改正的,监管机关可以废止该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一条款和费率。情节恶劣的,监管机关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受理该申报单位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书》,并责令其更换法律责任人;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三)将该申报单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未经监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且审查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申报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方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区,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批准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3号)和《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