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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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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1〕4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整改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四)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二)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四)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的;

  (十五)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十九)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一)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四)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六)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要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监察,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公共隐患治理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销售)许可证。

  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应当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国家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国家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
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卫生部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




  一、高等医学院校讲师是教学、医疗、科学研究等各项工作的中层骨干力量,在师资队伍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加速提高讲师的水平,是师资队伍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任务,各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重视这项工作。


  二、对讲师在思想政治方面的基本要求如下: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愿意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具有严谨的科学作风,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水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对讲师在业务方面的培养要求如下: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深入理解和熟练掌握其中某一方面的理论和技术,能及时了解和熟悉本专业最新科学成就和发展趋向,并逐步掌握本学科的新尖技术。
  2.独立担任本专业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能系统讲授本门课程,讲授水平较好;参与编写教材;并具有组织和领导本课程各个教学环节的能力。
  3.明确专业定向,能独立进行科学研究工作。在本学科某一方面能较系统地掌握一定数量的文献资料,编写专题的文献综述;在教授指导下,进行科研设计;掌握研究方向和实验操作技能;并能总结科学研究成果,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
  4.能培养、指导助教和进修生学习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
  5.熟练掌握一门外语,能顺利阅读和正确笔译专业书刊(每小时译二千五百印符),并具有一定的听、说、写的能力。中医药专业讲师的外语要求可适当降低,但必须具有顺利阅读医古文的能力。
  6.临床各学科的讲师,还要求在医疗上能处理本专科较复杂的疑难病症,掌握本专科的特殊操作技能,领导一个病区的医疗和病房管理工作。
  7.某些有特殊情况的专业或学科,可参照上述要求灵活掌握。


  四、培养提高的主要途径和基本措施是:
  1.对讲师的培养提高,以院内在职培养为主,主要通过教学、医疗、科研等业务实践培养提高。要针对他们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那些专业基础较坚实,在教学、医疗、科学研究、外语等方面已基本达到上述要求者,要培养他们尽快掌握本学科现代科学的新进展新技术,并创造一定的条件,使他们在教学、医疗和科学研究中作出较大的成就。
  对在某方面尚有欠缺的讲师,要从各人的实际出发,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由教研室将任务与培养结合起来,作好统筹安排。
  2.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安排部分讲师脱产进修。积极举办一些短期的医药卫生新进展、新技术的讲座和培训班。各院校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争取选送讲师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学术活动。有计划地邀请一些外国专家讲学,积极开展学术交流。
  3.对讲师的培养提高应以个人刻苦钻研为主,同时也要重视发挥老教师对他们的指导作用。对于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要配备讲师作他们的助手,一方面协助教授工作,同时学习和继承他们的专长。


  五、对讲师的培养,应采取普遍培养与重点培养相结合,以重点培养为主的方针。各院(校)都要在普遍培养的基础上,挑选少数优秀的讲师予以重点培养。要在学习、工作条件、时间保证、参加学术活动、出国进修考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使他们在业务上不仅能全面达到讲师培养的各项要求,而且能尽快掌握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技术,在本专业的某一方面有所创新;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做到“四会”;并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成为本学科有成就的拔尖人才和骨干力量。


  六、讲师完成上述培养要求后,按照国家规定,经全面考核,符合条件者应及时提升为副教授,特别优秀者亦可越级提升为教授。


  七、教研室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培养计划,根据每个人的不同特点,提出达到上述培养要求的年限和具体培养措施,并由个人订出年度执行计划。学校和系、部(医院)的领导要有人分管这项工作,并定期检查考核,总结经验。重点培养对象的挑选办法由各院校自行确定。对不适宜重点培养者或发现新的重点培养对象,应及时调整。各院(校)应将重点培养的讲师名单、培养计划、培养情况、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并抄报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