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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7:3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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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9〕3号),组建以再担保增信为支撑点,政府、担保机构、银行机构共同参与的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能力,推动银行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促进杭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构建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参与、三方共建、市场运作、增信分险、定向服务”和“多种资金来源、多层次分散风险”的原则构建联盟。
  二、组织架构
  (一)联盟成员。
  联盟实行单位会员制,其成员包括:
  1.政府。第一期为市本级、六城区(指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下同)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
  第二期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政府(或其指定机构)。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也可单独设立信用担保联盟。
  2.担保机构。第一期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六城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
  (1)从事融资信用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2)内控制度健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成熟,信用等级在BBB及以上,前3年每年代偿率未超过5%、追偿损失率未超过2%;
  (3)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实际业绩特别突出的担保机构,其净资产可放宽为1500万元以上),上一年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原则上应占本机构业务总量的60%以上。
  第二期扩大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的担保机构。
  3.银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杭州设有分行及以上层级机构,内部已设或正在组建专司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部门;
  (2)承诺对联盟成员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对符合信贷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和优惠利率;
  (3)承诺与符合本行要求的联盟成员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并对联盟提供再担保的贷款业务不再收取担保业务保证金;
  (4)承诺不再对联盟提供再担保贷款业务的借款企业提出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或各总行规定的其他增信要求。
加入联盟的政府、担保机构须事先认购保证金,银行机构须承诺分担代偿责任。各成员加入联盟3年(含)以上且已履行完成其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方可申请退出。
  (二) 联盟治理结构。
  成立联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联盟各成员单位在民主协商、推荐的基础上,经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可邀请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管委会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联盟章程及具体运作规则;定期听取联盟运行情况报告;决策联盟运行中的重大事项等。
  联盟的日常运作由杭州市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担保中心)负责。再担保中心是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发起组建联盟。同时,按照管委会制订的联盟章程、运作规则履行统一管理联盟再担保资金,对申请加入联盟的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对成员担保机构向联盟申请提供再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向联盟成员定期提供再担保中心运作信息等日常管理职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再担保中心每年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次遴选,以促进联盟的健康运营。
  三、联盟再担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
  联盟再担保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市、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下同)和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联盟再担保资金筹集的远期目标为10亿元,第一期为2.5亿元。第一期联盟再担保资金中政府认缴的保证金为1.5亿元,其中市本级认缴50%,六城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认缴50%并平均分担;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为1亿元,平均分为50份供担保机构认缴。联盟成立后,保证金可以追加或新增认购,但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申请,下一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对追加或新增认购部分,提交申请年度不享受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
  为加强管理和核算,再担保中心应当为市本级、各城区政府、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担保机构各设立1个专门的二级账户,对其认缴的保证金进行专户管理。
  (二)风险补偿金的安排和分配。
  为增强联盟风险代偿能力,自联盟组建当年起,市、区(开发区)财政每年按联盟再担保资金总额的8%安排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市、区(开发区)各承担50%],其中区(开发区)承担部分由各区(开发区)平均分担。
  政府安排的再担保风险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1.按各成员所认缴保证金金额的3%分配至各自专户;
  2.按当年成员担保机构发生的日均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分配至成员担保机构专户。
  成员担保机构专户的风险补偿金超过一定额度后,其超出部分,经管委会同意,可用于增缴保证金。
  (三)资金管理。
  再担保资金(包括保证金、政府安排的风险补偿金)在确保再担保业务风险代偿的前提下,经管委会同意,可按结存资金的适当比例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再担保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抵押或质押。
  再担保资金的增值收入按各自专户实有资金占全部专户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再担保业务管理
  (一)再担保业务范围。
  联盟不对受保企业直接开展担保业务,仅限于对成员担保机构承办的符合杭州市产业导向、在成员银行申请融资期限不超过两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技术改造贷款等项目下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单笔贷款额不超过800万元,不包括加入联盟前已经发生的业务)提供再担保。
  (二)再担保增信额度。
  联盟为成员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其认缴保证金的10倍。根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业务风险评价等级,可提高再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其认缴保证金的20倍。
  (三)再担保主体和代偿承担。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行使再担保主体职责并签订再担保协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不符合受理标准或合规性审查发现有明显瑕疵的项目,再担保中心有权予以否决。
  再担保业务承保的贷款(包括贸易融资等,下同)发生逾期代偿的,按担保机构60%、放贷银行10%(担保机构与银行另有超出10%银行分担比例约定的,不受此限制)、联盟30%的比例分别承担。同时,根据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规定,可提高联盟再担保资金承担比例,但应在事前予以明确,最高不超过40%。
  (四)再担保业务保费的提取和管理。
  1.联盟提供再担保业务,一般按照成员担保机构向受保企业实际收取担保费的8%收取再担保费。具体执行中,可根据成员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风险等最高上浮至30%。
  2.联盟再担保业务的保费收入,用于支付再担保中心合理开支后,其结余部分按成员担保机构实际所交的再担保费占再担保费总收入的比例分配至各专户。
  五、再担保业务的代偿及代偿损失的分担
  (一)再担保业务的代偿。
  成员银行在贷后跟踪管理中发现受保企业的贷款有可能发生逾期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受保企业的贷款实际发生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3-6个月的追偿宽限期,追偿宽限期内不加收罚息;追偿宽限期满仍不能收回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放贷的成员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代偿责任后,由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各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代偿。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承担的代偿,以约定的比例为上限,分账分段执行:先由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不足部分由政府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前两项代偿不足的,经管委会批准,从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如上述代偿仍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从政府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
  (二)动用政府保证金的责任与分担。
  再担保资金代偿中动用的政府专户保证金部分,须由对应的成员银行承担10%的赔付额、对应的成员担保机构承担其余90%的赔付额,允许成员担保机构用未来可获得政府分配的风险补偿金、再担保业务保费结余分得部分、专户利息收入等进行偿还。
  六、联盟的制度建设及管理
  (一)再担保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拟订联盟各项管理制度,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再担保中心要按照“独立审查、分级审批、监督问责”的内控机制,以及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管理联盟再担保业务。
  (二)再担保中心应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联盟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将所掌握的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提交给再担保中心,再担保中心应将相关信息输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便于联盟成员查询和共享。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66号: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交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马政[2010]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因道路设计、建设环节中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管理设施要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评审阶段,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的交通安全评估,制定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置内容,所涉及的资金列入建设道路的投资估算。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初步设计阶段要同步进行交通设计,其内容包括: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和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从事交通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 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中的交通设计进行评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各类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应与道路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包括: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

第八条 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内容和标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交通设计,落实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交通管理设施的施工建设。

对于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交通设计或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必须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设计费用和交通管理设施建设经费列入道路总投资。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与原有道路搭接形成路口所需设置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对未通过交通管理设施竣工验收的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之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路的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