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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5: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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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等材料报送市地震工作部门。

市地震工作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地震工作部门,并在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将抗震设防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有关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所在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部门,由地震工作部门对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的必备内容,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工作部门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地震、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地震工作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广东省税务局


(1988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经省税务局批准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房产,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缴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依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第四条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二)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三)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的建制镇,凡经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税的,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同样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给予定期免征房产税的优惠办法,仍按省税务局〔1984〕粤税外字第023号文的规定办理。
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因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七条 对新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购置的房产,免税期可从房产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计算。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设立的机构,其房产税的征免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7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害(蚊、蝇、鼠、臭虫包括蟑螂,下同)消杀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履行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范和消杀四害。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除四害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爱卫会在业务工作上要接受市爱卫会的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除害消杀站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铁路沿线、河道、污水沟渠等处的四害消杀工作,并可以为单位和个人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技术咨询和四害消杀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消杀的技术指导工作,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结果。
  第七条 环卫、城建、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和居民住宅区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铲除四害孳生条件,落实责任制,配合爱卫会做好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随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积极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四害。
  第九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食品、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都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落实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
  第十条 无力对责任区消杀四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除害消杀站签订合同,委托有偿大力消杀。 除害消杀站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委托区域内的四害进行消杀,确保消杀效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应当重新无偿进行消杀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除四害的实际需要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各级爱卫会、防疫站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
  (三)进行四害消杀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进行四害密度调查和监测。除四害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密切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爱卫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参加四害消杀活动的。
  (二)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的;
  (三)妨碍、干扰除四害检查监督管理的。
  逾期不改正的,爱卫会可以指派除害消杀站强行消杀,按规定收取消杀费用,并对个人处以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连续两次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严重妨碍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爱卫会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时同级除害消杀站的四害消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四害消杀质量低劣,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重新消杀,并追究除害消杀站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