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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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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六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委),根据党中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规范化、制度化运作,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咨询委是省委、省政府为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而建立的决策咨询机构,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部和智囊团,是听取专家意见、吸纳民意的桥梁,是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条省咨询委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围绕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集聚专家、民众智慧,深入调查研究,力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决策咨询意见。省咨询委就所承担的咨询任务,对省委、省政府负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咨询委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5 年,任期与省政府同步。
  第五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业部,专业部部长由省咨询委确定。
  第六条省咨询委办事机构为省咨询委办公室。省咨询委办公室负责省咨询委各项咨询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顾问、特邀委员和特约咨询研究员。顾问、特邀委员由省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三章组成人员
  第八条省咨询委由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省咨询委委员总数控制在65人以内。省咨询委委员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聘任,在届期中可酌情增减。
  第九条省咨询委委员主要在省级部门退出领导岗位的干部和少量在职领导干部、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深专业造诣的学科带头人以及专业研究人员中聘任。省咨询委委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可继续担任委员。
  第十条委员条件。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心于决策咨询事业,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2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3具有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4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5聘任委员年龄一般在65 周岁以下。对个别身体状况好、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高的专家学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年龄;
  6决策咨询工作需要或有特别贡献的委员,可以续聘。委员无特殊情况或理由不参加省咨询委组织的活动达一年以上者,视作自动解聘,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委员责任和要求。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咨询的能力;
  2尊重科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秉公直言;
  3注重调查研究,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决策咨询工作;
  4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省咨询委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2对全省中长期规划和重要规划进行研究和咨询论证;
  3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和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咨询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4根据委托,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5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任务;
  6联系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省咨询委可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行立题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有选择地参与各地和有关部门具有全省意义的咨询研究和论证等活动。
  第五章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省咨询委由省政府直接领导。
  第十五条省咨询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安排各项工作,确定重大事项,审定重要咨询研究论证报告。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要求,协调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各专业部在部长的召集下,围绕省咨询委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开展相应的学习、调查和咨询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省咨询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回顾咨询工作,研究部署新的咨询任务,讨论通过需要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省咨询委根据咨询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和有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课题研究和咨询论证,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
  第十九条省咨询委的各项咨询研究成果以文件形式报告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供决策参考。委员个人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通过《委员建议》或《咨询研究》报送。同时,省咨询委不定期刊发《咨询简讯》,通报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建立决策咨询成果考核奖励机制。对科学性和创新性强,被党委、政府采纳的高质量咨询研究成果,由省咨询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省咨询委加强与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及全国省(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省咨询委加强对全省各市、县(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联系与指导,不断推进全省决策咨询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咨询委办公室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积极为委员开展咨询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四条省咨询委的咨询研究课题经费和省咨询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经省咨询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报省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5170.files/n15334928.wps


2013年4月10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