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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3: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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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

舒国辉 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留意并琢磨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是一个饶有趣味的话题。作为税收专业人员,我们发现税收领域一个有趣的现象:税收政策构成一片汪洋大海,税收法律则是这片海洋中的几个孤岛。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也是这样,我们查阅以适用税收政策的场合要远远多于查阅税收法律的场合。可以说,依法治税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税收政策治税。这时我们自然会想到:为什么税收政策的数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要大于税收法律的数量和作用,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就从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产生的背景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着手,谈谈自己对这个话题所了解到的知识以及对此话题的认识。
一、税收法律: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在本质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强制、无偿剥夺,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在强调人权高于一切的西方社会,财产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因为人无财产则难以自立。因此,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对税收的法律规制,严格控制税收的征收范围,以免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但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具有正当性同样不容侵害。为均衡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税收历来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税收的要素包括税种、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等以及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得涉及。这个原则和传统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也从西方国家传入我国。其明显的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8项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该规定排除了税收基本制度由其他机关规定的可能性,从而体现了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属性、税收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税收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目前,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有第5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规定了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对公民在税收领域的基本权利宪法则没有提及。这个现象遭到了国内外的广泛批评,认为我国在税收领域实行的还是“义务本位”的原则和立场,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法治发展潮流格格不入。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税收基本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谋划和建立之中,预计不久就将出台。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税收领域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将迈向一个新的台阶,纳税人权利将被明文规定,体现出我国税收文明的长足进步。
除税收基本法外,基本的税收实体制度如税种制度等也应属于法律的专属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由法律形式予以公布。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几部,其他的税收实体法仅仅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作出规定。税收程序法方面的表现则好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1992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施行,2001年进行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其可操作性,成为我国目前税收基本法。但税收程序法无论如何重要其地位和作用均不能代替税收实体法,因此完善我国税收实体法成为我国加强税收法定主义急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我们同样要尊重和保障国家正当的税收利益。我国传统上对纳税人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功能才得以凸显,但事实上国家税收利益被侵害的现象诸如偷税、少缴纳甚至不缴纳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等也是普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宣示的是严格“依法治税”的理念,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就是要严格地制定并实行税收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税收法律再完善,如果得不到实行,我国仍然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当前我们不仅要关注税收立法制度是否完善,更要关注税收法律的实行状况。
二、税收政策:体现税收能动主义
当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立法权则相对处于保守的立场。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行政权力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张,现代行政已经从“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被动行政演变为为社会提供最多福利的主动性“福利行政”;行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立法部门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相关的立法任务;行政工作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制度相比于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具有更大的变化性。行政工作的变动性决定大量的行政执法制度不适合由立法机关以立法来规定,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变动性过大将使法律失去权威而得不到尊重和实行,目前世界上只有一两个国家制定了《行政法典》的事实就是证明。
在行政执法需要相关依据,但立法在客观上又不能满足行政机关的需求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基本的行政执法制度,具体的制度则留给行政机关本身以行政法规、行政政策的形式来完善就成为不得已的选择。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由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立法的“委任立法”不断增加,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以取得最佳的行政管理效率。这种行政权力由被动型演变为主动型以及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状况与过程,我称之为行政能动主义。税收能动主义就是表现在税收领域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在广度、深度上的拓展,有时这种拓展延伸到立法、司法方面。向立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政策的制定,向司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行政复议等。税收立法数量偏少的基本原因就来源于当代法治发展的这个大背景。
税收政策代表的税收能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税收行政工作变动性极大导致税收行政在本职上是依照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自由裁量行政,在税收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或者税收法律规定空间过大导致税收行政执法幅度过大时,由税收行政机关适时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作出相关规定或对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细化,就成为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弥补税收法律空白的作用;税收法律规定不符合税收实际情况时,可以由税收政策在适当范围内作出某种变通以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完善税收法律的作用;税收政策承担着调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职能。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具有时期性、变动性,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比如国家为了促进或限制某项产业的发展,就要制定不同的产业政策,而税收政策是基本的产业政策之一。国家给予某个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得到促进,相反国家对某个产业制定比较严肃的税收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三、约束与发展: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的矛盾运动
税收法律与税收政策各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理由,两者有何关系?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在本质上,法律也是某项政策(只不过是具有长期性、基本性的政策),税收法律在本质上也是某项税收政策,因为税收法律也是国家关于税收的基本政策。但政策毕竟不等于法律,政策要成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政策还不是法律,法律在地位、层次上普遍要高于政策。在税收领域,税收政策在地位、层次上应该低于税收法律,从而税收政策不得不受税收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只能在税收法律的框架内作出规定。回归到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层次上,其实质是税收行政权不能侵害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行政政策如果突破税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就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侵入了税收行政立法的领域。这种情况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难以避免,但必须严格控制。也就是说,税收行政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突破必须严格控制,税收行政机关随意突破立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允许的。
税收政策必须受税收法律约束,这个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税收领域存在比较严重的“政策重于法律”的状况。例如,几个税收法律在税收行政工作实践中时常会被国务院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以某种形式作出变通,有时这种变通的主体甚至是地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需要加强税收法律的立法工作,尽力压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变通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税收政策的约束和监管,如建立听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以及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保证税收行政权不随意超越税收立法权等。
税收政策受税收法律的约束,这说明税收能动主义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排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税收政策只能按部就班,此外不能有任何能动性。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是一对矛盾,具有相互排斥性但两者同时具有相互依赖、促进性。税收法律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税收法律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永无变化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符合法治实践,否则法律只能是落后于实践的陈腐规定,这样的法律肯定没有生命力。法律不能变动过于频繁,但政策的灵活性就可弥补法律的这个缺陷。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税收法律规定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为税收法律的变化提供方向和内容。税收政策的变化是量变,量变到积累一定程度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的变动这一质变,税收法律变动后又通过税收政策的能动作用实现新一轮的矛盾运动。
为了保持法律鲜活的生命力,立法机关拥有的立法权力由此必须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在某种场合、某种程度上作出让步,这种让步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委任立法”的情况。但让步场合与让步空间的把握,本身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工作,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善于处理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及熟练的驾驭税收行政宏观政策的能力,以保证税收政策既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同时又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行政执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