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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3 05: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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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政法〔2012〕97号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是实现铁路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铁路体制改革,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促进铁路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铁路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二、深入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股改上市,创新铁路债券发行方式,鼓励保险基金扩大投资铁路的范围和力度,探索利用项目融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工具,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建设的渠道和途径。

  三、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允许参与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投标。对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所有制企业采用统一的招标条件,确保公平竞争。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技术创新,投资铁路新型运输设备、轨道桥梁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器材、节能环保设备器材、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维修,平等参与设备采购投标。

  七、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重组,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八、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走出去”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与国铁企业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产品认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专业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在铁路市场准入条件、财务清算办法、运输管理、项目审批、接轨许可及公益性运输负担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铁路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统一铁路网建设规划,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进铁路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良好环境。

  十二、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铁路行政审批事项,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再实行行政审批。完善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推动许可管理内容、标准、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做到依法行政。

  十三、加强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发布有关铁路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市场准入、建设、运输、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和规定,积极向民营企业提供铁路技术、管理和人才支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强化铁路安全质量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十四、切实转变铁道部职能。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加大铁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确立铁路运输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及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8〕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王岩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延宁市房产局副局长

赵广军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科室负责人。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 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 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 、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 、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 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 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 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 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 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 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 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 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 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 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 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 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 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 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 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 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 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 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 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 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 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 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 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 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 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 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 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 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 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 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 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 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 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 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 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 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 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 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 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 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 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 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 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