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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2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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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0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商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为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业流通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性扶持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商业)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下达我市的商业扶持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及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商业流通领域的重点工作,会同市商务委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安排管理资金预算指标,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二)负责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商务委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商业流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

(三)负责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商务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优先扶持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民生类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安排的用于促进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项目,通过多种形式选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通过支持商贸公共服务平台、打造融资担保平台等方式,重点支持改善商贸企业外部经营环境项目。

(四)市区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的项目,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优先扶持。

(五)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事权为区县政府的扶持项目,采取因素分析法将相关专项资金分配到区县。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生活服务业、农村商业,搞活农副产品流通,加强生活必需品供应等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项目。

(二)交易市场、商业服务业及附属设施升级改造项目。

(三)搭建融资担保、信用保险、信息和会展、促消费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商贸流通企业营造外部环境。

(四)促进传统、民族、特色商业(产业)发展。

(五)发展现代商务运营模式、商贸流通新型经营业态和现代物流业。

(六)发展商务服务业,加快品牌引进与发展,促进特色产业聚集。

(七)中央部门、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范围或项目申报指南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确定并对社会发布。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政府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十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银行实际放贷额度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支持项目由区县商务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市级企业项目由市属商业总公司(企业集团)汇总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

市商务委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评审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申报使用中央财政扶持资金的,根据中央部委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评审通过的项目复审后,按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费用包括: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及跟踪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委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及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蓄意提供假发票、假证明文件、假资质文件等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查属实的,取消其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相关资金政策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

附件:

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448号)

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3号)

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物流基地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4号)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976号)

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93号)

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251号)

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478号)

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便民配送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714号)

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盐配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11号)

10.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7号)

1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老字号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8号)

1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发展郊区村镇连锁超市、便利店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61号)

1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8号)

1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贸市场升级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761号)

1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郊区现代流通网络建设给予资金支持的若干规定》(京财经一〔2008〕1109号)

1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设施停车系统升级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2号)

1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场、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5号)

1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932号)

1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1009号)

2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社区便民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9号)

2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2024号)




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1958年1月1日,铁道部

为了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消灭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在群众性卫生清扫和经常性监督的基础上,执行药物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一、除在传染病发生时、及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认为在某一地区必须进行预防和防疫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二、站、车消毒
(1)车站侯车室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
(2)旅客列车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在运行途中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及旅客列车出库前,对上述设备进行一次消毒。
(3)加强车站候车室及旅客列车内的经常保洁和定时通风换气。认真执行湿式清扫,随脏随扫,勤擦拭的工作方法,以保持站、车内清洁卫生。
(4)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患者污染时、或某种传染病流行期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卫生防疫站机构决定进行必要的消毒措施。
(5)棚车代用客车(在军用车、大批移民及工人移转用代用客车时)每次运行前消毒一次。
(6)开往肺结核疗养所的所有疗养列车的客车,于每次运行后,不论编组站、折返站均应进行消毒。
三、药物杀虫
(1)室内及床位杀虫: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学生宿舍)、乘务员公寓、招待所及工棚的室内及床位杀虫,各局根据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2)客车杀虫:客车根据旅客、乘务员的反映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杀虫、杀虫次数各局自行规定,每年不得少四次。
(3)以上规定室内、床们琢客车的杀虫,如检查确无有害昆虫及药物有残存时,可以不进行药物杀虫工作。集体宿舍、工棚的杀虫范围由各局卫生处(科)根据人力自行规定。
四、车辆灭鼠:客车灭鼠,各局可根据情况自行规定,每年1—2次,如随时发现时,可根据旅客、乘务员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之,如经检查确无鼠时,也可以不进行药物灭鼠工作。
五、站、车内痰盂厕所、洗脸设备的消毒,由列车乘务员、车站服务员及车辆段清扫员分别负责,棚车代用客车的消毒,由车务部门于开车前12小时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消毒,在消毒前车箱应清扫或洗刷,冬季在车箱内应有适当的温度时进行消毒。其余药物杀虫灭鼠,各有关单位与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订立合同,由其执行,如本单位有卫生人员能自行杀虫、灭鼠时,可不订立合同,但须接受卫生防疫人员之检查。卫生防疫人员应随时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消毒、杀虫、灭鼠使用的药物种类、浓度、用量及方法,由各局卫生处(科)自行规定。
七、关于使用药物价格,各局卫生处(科)依照当地医药公司牌价,自行制定公布。
八、关于药物消毒、杀虫、灭鼠费用负担规定
(1)车站及旅客列车中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消毒的费用由客运部门负担,在10.37科目列支。
(2)客车及代用客车(移民及工人移转用)药物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车辆部门在171科目列支。
(3)棚车代用客车(军运用)消毒的费用,由货运部门负担,在1科目列支。
(4)铁路大、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药物杀虫的费用,由教育部门负担,在预算支出公杂费有关节内列支。
(5)新建铁路工程局、公司处集体宿舍,招待所及工棚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地区防疫费内列支。
(6)各管理局集体宿舍、招待所、乘务员公寓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各被杀虫单位负担。
(7)铁路其他各部门预防性杀虫费用及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污染时的消毒,在卫生经费列支。
九、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铁路卫生防疫站(队)向该单位收取,然后送缴卫生处(科),有关收费手续由各局自行规定。
十、本办法由铁道部颁布,其修改亦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