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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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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优化土地资源整合,助推全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完善“腾笼换鸟”的布局规划。全市一盘棋统筹考虑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选址,按照差异化发展原则,进一步明确各园区和各镇街的产业发展定位。通过新进项目的选址布局、现有项目的整合进园等,结合“三旧”改造,促进形成以松山湖为龙头的园区经济带、以虎门港为核心的物流经济带、以主城区为重点的商贸经济带、以各镇连片工业集聚区为载体的特色产业带,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聚区,并进一步加快东莞生态园、长安新区等产业园区建设,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打造发展定位更准、招商环境更优的新产业承载体。

第二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组织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工作。

(一)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企业,由我市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的,按照该企业转出前三个纳税年度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企业,由我市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而总部仍保留在我市的,按照该企业在莞韶、莞惠转移园的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如属搬迁仪器设备的,按照购置原值扣减已计提折旧额后的余值计算,下同)的2%,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纳入环保部门监控名单的电镀、漂染、洗水、印花、造纸、制革、家具、化工制造、铅蓄电池、废塑料加工、石化炼焦等类型企业,以及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限制类项目的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转移到市外或关停的,按照该企业转移(关停)前三个纳税年度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三条 鼓励企业(项目)积极参与产业转移工作。企业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以及部分转移及产能扩张转移生产线项目到莞韶、莞惠转移园,总部仍留在我市的企业,整体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在莞韶、莞惠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在“三旧”改造中实施“工改工”并承接产业项目,对镇(街道)、村(社区)拥有的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可免交土地出让金和市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工业、仓储用地的容积率不设上限。

第五条 对镇(街道)或村(社区)自行投建、自有产权、纳入省市“三旧”改造范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改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分别按以下标准对相关镇(街道)、村(社区)给予补助:容积率为1.5—2.0(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的,补助6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容积率为2.0—3.0的,补助8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容积率为3.0以上,补助10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六条 村(社区)将旧村、旧工业区改造为高科技产业园、创意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型经济项目,建筑面积达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竣工验收后可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改造前6个月相关旧项目实收租金总额的50%,向市财政申请一次性给予改造、装修、招商期间的租金补助,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村(社区)投资回购旧厂房、闲置地,用于集体经济承接新项目的,交易完成后由镇(街道)按国土证或土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用地红线核定其用地面积,由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村(社区)通过整合相关地块实施连片拆除改造,发展产业项目,已取得项目开发权,改造方案已经市“三旧”办批准并办理了施工许可,在旧厂房拆除或旧地块平整后,市财政分别按相关合同、协议或国土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实施以下补助,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以租赁形式取得开发权的,补助60元/平方米;以收购、回购、流转出让、划拨补办出让、完善征收手续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助80元/平方米;对原有厂房自行改造的,补助40元/平方米。已按第5条规定享受了市财政相关奖励的,不再给予相关土地的补助。同时,村(社区)改造后自行建设的新厂房,报建环节应缴纳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先按规定征缴,竣工验收后按征缴额的50%返拨给村(社区)。

第九条 鼓励村(社区)以土地或物业入股、村(居)民以资金入股成立新型合作组织,通过自主开发或合资合作、产权租赁、物业回购等方式,有效整合集体土地、物业资源和村(居)民资金,着力建设产业集聚区、都市型工业园和高层工业楼宇,既提升新引进项目的档次和规模,提高物业出租效益,又为传统优势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提供用地空间和优质发展平台。

第十条 建立完善“镇(街道)主导开发,镇(街道)、村(社区)合作分利”的发展机制,积极推进统租整合、成片改建、利益共享的合作开发模式,由镇(街道)对村(社区)的工业厂房等自有物业实行集中统租、改建装修、统一招商,以大企业统租替换小企业分租,同时保障村(社区)原有的租金收益。

第十一条 对投资额低于500万元,每亩投资不足200万元的新上工业项目,国土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相关镇(街道)应引导其租用村(社区)已建的物业设施尤其是工厂大厦。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存量土地库,试行存量土地跨镇(街道)调整使用,打造大项目承载平台。充分发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筹作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控规地块界线及市政道路、河流山体等自然边界,将零散地块整合成相对集中连片的土地,实施成片改造。

第十三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引进优质项目。凡2009年1月1日起引进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含增资)的镇街和村(居)委会,均可获得奖励资金。

(一)引进外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认缴注册资金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内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实际投资额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加大对新引进优质项目的奖励力度。

(一)对认定为“外商投资关键项目”或“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按项目到位注册资本每100万美元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对项目引荐人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2—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认定为“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如属于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并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该企业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现有企业增资扩产。现有优质企业进行增资扩产的,其注册资本增加500万美元以上,按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其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美元以上、或成立省级以上地区总部,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积极鼓励现有企业并购重组。现有优质企业有并购重组业务发生的,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积极鼓励企业引进高级人才。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对发生增资扩产或并购重组行为的现有优质企业引进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给予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对经市政府认定并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总部企业进行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综合性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于其高管,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该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

(二)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享受5年的专项奖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三)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及现有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九条 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产业合作办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三、十三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条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办质[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各地两项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陆续进行,但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组织工作不到位,审查和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考核,仍然担任企业三类人员相关职务;部分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一些建设单位不了解施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出现由于中标企业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建设单位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等问题。为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项行政许可是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效措施,切实提高贯彻实施两项许可制度的自觉性和紧迫性。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把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和机构。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督促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告知并积极引导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对投标人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

  二、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对于近三年来发生过三级以上施工安全事故或在2004年度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各地要严格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申报材料。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两项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向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和企业颁发考核合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依法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两项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企业不得聘任其担任三类人员相关职务。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或虽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在2005年6月1日之前,将本地区已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我部备案(证书信息上报操作方法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今后新审查或者考核颁发的证书信息,各地要在每季度末定期报我部备案;对证书的日常管理信息,如暂扣、吊销、撤销、变更等,各地要在作出决定10日内通过网络报我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备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信息备案操作方法

  根据备案及信息公示需要,建设部为各省级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数据标准接口以及非常详细的帮助,下载后,按照格式要求填写完毕,将数据导入即可,具体操作方法:

  进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http://www.jzaq.net)主页面,点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公示”,进入“管理部门证书维护”,输入本省安全事故快报的用户名和密码(见安全事故快报授权书),即可进入证书维护页面,进行相关的操作。

  1、对于已使用“省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通过省版安全许可系统进行证书信息的发布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点击“导入安全许可证”按钮,将本省三类人员证书信息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导入到公示系统中;

  2)对导入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

  2、对于未使用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进入“证书接口下载”模块,下载标准接口,按照格式要求将上报数据填写完毕;

  2)进入“证书导入”模块,点击“浏览”按钮,选择填写好的的数据,点击“导入”按钮完成数据的导入,导入过程中系统会自动检查填写的数据,对于填写不准确的数据系统不予导入,需重新检查填写的数据再进行导入工作;

  3)数据成功导入系统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对本地区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对于错误的证书信息,可以通过再次导入进行覆盖更新,也可以直接将该证书删除,重新进行数据导入。

  各省在数据备案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可通过质量安全司为各省建筑安全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的行业BQQ进行有关问题的交流,行业BQQ用户名和密码见第一次联络员会议上发的BQQ授权书,BQQ下载地址:http://www.ccir.com.cn/ftp/bqq315.exe,服务器名称:ccir.com.cn,端口:8000。

  联 系 人: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张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技术支持:建设部安全系统项目组

  联 系 人:任淑芬

  联系电话:010-88018260转813

  邮  箱:renshufen@126.com

  Msn:helpyou286@hotmail.com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县以上依法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和集中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提供服务,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代理组织招标投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招标项目属于设计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业绩、项目经理条件、施工机械设备、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招标项目属于监理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监理业绩、技术力量、检测设备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适当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报价;(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启封和公开标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予参加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或者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或者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
  (一)综合评价法:是指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是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照投标价格最低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自开标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也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付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