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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0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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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统字〔2011〕86号


各省(区、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根据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现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做如下调整:

  一、在第二条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200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290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二、在第二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300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390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

代 码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类 型
100
110
120
130
140
141
142
143
149
150
151
159
160
170
171
172
173
174
190
200
210
220
230
240
290
300
310
320
330
340
390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文  号】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4

【实施日期】1999-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大庆市电子信息局是我市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电子信息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 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如下:

(一)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经济信息经营管理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三)经济信息合同鉴证;

(四)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国家安全、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服务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他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三)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络登记;

(四)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五)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七)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
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靠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的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服务资格证》,然后到市计划委员会第三产业办按《大庆市市场体系规划》进行审核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 根据黑信管字〈1995〉003号文件精神,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签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的奖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入的10%-40%(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财务活动应接收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适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本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营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他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二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六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义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电子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住房股份公司:
为了保障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我市《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与市局房管处联系。

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住房股份公司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修缮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房股份公司房产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部位,共有、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毗连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毗连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毗连房屋的有关各方均应依照本规定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协议》,修缮协议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 住房股份公司应与毗连房屋产权人代表按拥有房屋数量比例,组成楼房管理委员会。
楼房管理委员会由5人或7人组成,主任1名,副主任2名负责日常工作,重大问题应由多数成员通过。
楼房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毗连房屋的使用管理;
(二)监督毗连房屋的修缮管理;
(三)监督毗连房屋修缮管理基金的使用;
(四)负责毗连房屋共有人、共用人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组织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和管理协议》;
(六)其它有关事宜。
第六条 与住房股份公司毗连房屋的修缮及管理,可委托住房股份公司实行统一管理修缮。委托管理修缮房屋,有关各方应签定委托合同。
第七条 住房股份公司与其房屋毗连的有关各方,应设立专项公共维修基金。
公共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30元交纳。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的,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的,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
分应退还原单位。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八条 凡毗连房屋修缮(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费用,依下列原则由有关各方分担:
(一)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内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由内墙两侧房屋所有人按修缮面积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分,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女儿墙)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由使用层房屋所有人先分担一半,并按建筑面积分
担。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层面部分)等共用部位的修缮,如各层共用的,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为若干层所专用的,由其专用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的修缮,以及化粪池的清理,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九条 凡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毗连房屋有关各方因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楼房管理委员会调解,调解无效时,可申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