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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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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42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10个百分点,由0.50%下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3.10%下调至2.85%。
  二、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0个百分点,由4.90%下调至4.7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4.45%下调至4.20%。
  三、从2012年6月8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50       0.40

上年结转          3.10       2.8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45      4.20

五年以上           4.90      4.70


三、试点项目贷款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同前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2000.12.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模范
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
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勤政廉政,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二章 行为和要求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决议、规定和
指示必须坚持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到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通过
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所有具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
足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要公示化。
(一)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要在办公地点醒目处悬挂各科室公布图、
名称标志;公务员必须按时上岗,不随便脱岗;上岗时,要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并在办公桌醒目位置摆放贴有本人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桌牌;行政执法人员外
出执行公务要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二)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应在办公室樯上明示工作职责、有关办事
程序、具体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印制本单位办事所需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以
备索或备查。群众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必须实行“
预公开”,召开听证会接受群众评议后再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做到:公
告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且反映较普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程序等
应在事前公诸于众;亮证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注明收费许可证编号;填卡收费,向农民和企业收费时,必须在
发放给农民和企业的收费监督(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方可收费。市直行政事业性
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其中企业办证和
基本建设办证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窗口收费的管理办法。经营性事业收费
按规定由财政专户管理的,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执行。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部门、单位职能范围内执
行罚款的,应将依据、项目、标准、上缴地点以一定方式进行公布,严格执行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五)各种募捐活动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款物的
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实行办事限时制。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办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办理
期限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确定办理期限,并予公布。
(二)群众到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承办人
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并告知办理时限,超
过时限未办理又未及时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并由承办人补办好手续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直接对外的机构,应建立承办全程制。最先接触的人员为责任
人,责任人不得借故推诿。服务岗位必须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承办人员因
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岗时,应把正在办理的事项报告单位领导并按领导指示移
交给其他人员代为办理。在岗人员非公务原因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行政,勤政廉
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
着不办;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界提供或透露尚未公开的工作决策、方案或有关资料

(四)工作时间打麻将、扑克,参与赌博;
(五)利用职权接受办事人员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
(六)利用管理、办理和审批等职务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
(七)明知工作失误,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时间;
(九)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粗暴;
(十)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它营利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影响偏袒、支持
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
(十一)压制批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不报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和交流,或拉帮结派闹不团结、干扰机关
工作正常运转;
(十三)其它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领导人对具体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遵守执行本暂行规定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从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
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行政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暂
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受理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室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批兼职督察员,不定期地组织巡视
和进行经常性的暗访。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配合行政督察室实事求是地报道明查暗访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 公务员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部门、
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工作效能作为考核该部门、单位领导人政绩的主要依据。
(一)公务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该公务员任免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督察室在检查督察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
,应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由行政督察室直接予以告诫,并将批
评教育的告诫情况记录在案。
(二)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属政策规定范围应当办理而未认真办理,一月内被投诉3次,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停岗查处;一年内被告诫3次的,被告诫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等次,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要降职或降级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次被
告诫的,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违法的,依法
追究责任。
(三)公务员涉及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行为之一的,各级任免机关应主动查处,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行政处分或辞退,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四)部门、单位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不力的,由行政督察室责成限期改正;
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观的,部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五)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履行好领导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作
风恶劣、效率低下等问题长期失察、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领导责
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诫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的,按《江西省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为查处该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袒护下属、提供伪证、设障干扰,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依纪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要结
合年度考核,按《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符合晋
职晋级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晋级和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提拨任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给予调整岗位和辞退处理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也可由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
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处理人员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提
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立案 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象。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