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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7: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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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和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以及建筑工地临时围墙等户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的大型广告,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场所外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许可审批及世纪大道沿线牌匾标识的许可审批,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拍租,以及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户外牌匾标识设置的许可审批及牌匾标识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于需要单独占用城市土地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应先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并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城管部门许可: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与广告设置地产权单位签订的广告设置地使用协议,利用本单位产权地设置自身宣传广告的出具本单位的产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规划设计方案;
  (五)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六)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广告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至五年。设置期满后,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对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设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书面通知设施所有者,并按提前拆除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施所有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设施所有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凡政府投资,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设施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其他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该户外公益广告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破损、污染的版面进行保洁、维护直至更换,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专门为发布公益广告而设置的媒体,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户外牌匾标识的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需设置户外牌匾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城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一)户外牌匾设置审批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牌匾规划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五)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牌匾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第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市城管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相一致。
  第二十条 相邻店面的牌匾标识要协调一致,与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二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单位牌匾。
  第二十二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用一个出入口的筒子楼且有独立门面的“楼内店”(含地下楼层部分),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写字楼式的“楼内店”,由该建筑物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做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规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出现牌面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对市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要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单独占用城市土地建设户外广告载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6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对没有及时清除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每处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污迹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清除,并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已代为清除的,由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支付代
为清除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的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
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由区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报市城建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由当地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自行作出审查决定。
作出审查决定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由市及市(县)、区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1998年4月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天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3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1990年1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农垦财务工作会议上,财政部项怀诚副部长指出:农垦企业兴办职工家庭农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营农业企业内部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时他又指出,在发展家庭农场过程中也已经暴露出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国营农场不顾家庭农场的实际能力,把大型农机具转给家庭农场,造成机械设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国营农场把比较完备的农业基础设施划给家庭农场经营,由于没有解决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制约了农业基础设施效力的发挥;有的家庭农场占用国营农场的资金和财产,长期拖欠挂帐,侵占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等等。项副部长指出的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应责无旁贷地履行国务院国发〔1990〕38号通知赋予的职责,为保卫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支持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
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完善国营农场内部体制改革,促进国营农场生产的发展,现对有关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转让的范围。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限于职工宿舍以及适于家庭农场经营的运输设备、中小型农用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和生产用房等。宜于由场、队实行集中经营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如大型农机具、水利工程机械、农业基础设施、农副产品骨干加工厂的主要设备以及成龙配套的进口农用装备等,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家庭农场管理和经营。已经转让并证明不利于生产发展的,应采取适当方式由场、队经营管理。
二、关于转让的审批。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中可转让的资产,必须事先编制具体转让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主管部门的批件,应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本规定第一条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资产,农场应专案申报,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关于转让的作价原则。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般均应重新估价。现价与帐面价值相差悬殊的,应参考现价或重置成本,结合新度系数作价;现价与帐面价值差距不大的,仍可实行净值法作价。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可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
过去已经以优惠价转让的国有资产,其价格不再变动,但家庭农场不得通过二次转让从中牟利。为了更新改造等原因,确需作二次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基层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四、关于转让价格的审定。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律实行有偿办法。其价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定;无评估机构的,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评估小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章认可。
五、关于转让价款的收取。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收回价款的办法。对于确有付款能力的,可在资产转让时一次收取价款,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次偿还办法,但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向家庭农场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同时签定还款合同书,明确还款次数和期限。未办理此项手续的,应予以补办。对违背合同逾期不还的,可比照农行有关贷款利率,核收滞还金。对以前已经发生的逾期欠帐,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清核,积极组织回收,尽量减少损失。有能力偿还价款而故意拖欠不还的,农场应采取必要的经济手段扣还。
六、关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全部留给农场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专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国营农场对此项收入应加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更不得抵充经营性收入或作为发奖金、实物和搞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农场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其按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对于不经请示批准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收缴使用不当的转让收入。
七、关于转让资产的更新。对已经转让和今后转让的固定资产凡是应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农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责成家庭农场按规定提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八、关于资产转让后的业务技术指导。国营农场将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后,应继续加强技术培训、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工作。对于过去已经转让的大中型机械设备,农场可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实行经济核算、等价交换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统一调度、指挥,以充分发挥现有农机具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各中央直属垦区,对农业部制定实施办法,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