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0: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8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四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更好地解决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切实推进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实物购房向货币补贴方式转变,结合市区实际和《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嘉政发〔2005〕46号),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申购对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行购买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非成套房除外),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资金补贴。使用货币补贴所购的住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货币补贴申购条件、程序、需提供的材料、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均按《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实物购房与货币补贴不能同时申请。

  第四条 货币补贴的名额、标准等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每年制定一次,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购对象可享受的货币补贴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购买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六条 货币补贴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者领取《补贴许可证》。货币补贴实行先购后补,不购不补。申购对象未在《补贴许可证》有效期内购买住房,视作自动放弃,再次申购的须重新申领《补贴许可证》。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未取得《补贴许可证》前自行购买的住房,不得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经公示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购对象放弃购房的,二年内(不包括当年)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自行在市场上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应出示《补贴许可证》,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

  第九条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办理好住房权属登记后,凭申购对象身份证、《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货币补贴。申购对象实际购房款小于货币补贴标准金额的,补贴按其能享受的货币补贴标准金额发放。

  第十条 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筹措安排,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由市财政专款拨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蝉请黄雀灭螳螂”,记一起民事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我以为,如果我不是律师我会像其他人一样不尊重律师。但因为我是律师,所以我尊重律师。
常听说,“不找律师输钱,找律师输更多钱”。很想“自我”为律师辩解几句,面对现实又觉得太无力。干脆,我拿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以事实说话”,现公开与大家共享。
                      简要案情
  成都双科电缆公司与国太电缆厂自1991年以来就建立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双科公司为国太公司加工电线电缆,提货和付款方式为批提批给。至200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对帐单,确认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双科公司欠国太公司精铜160吨。2002年8月,双科公司以欠款纠纷为由起诉国太公司,国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160吨。法院拒绝受理反诉并判决国太公司限期还款。一审判决后,国太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科公司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4月,国太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双科公司答辩称,2001年的对帐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书,精铜已为双科公司消耗,既然要结算就应将双科对国太的债权一起结算,国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5月,法院作出了支持国太公司的判决。此时精铜的单价已从2001年时的1.5万元飞涨到了3万元,法院的判决无疑等于让双科公司倒赔近300万元。
                   低谷求救 明确目标
  双科公司的老总们找到了我所,明确提出诉讼目标就是按2001年当时的铜价结算。当时我也没有把握,但是因我们曾成功代理双科公司合作伙伴的案件,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对我们的实力深信不疑。
                   调整思路 峰回路转
  出面为双科公司代理的除了我之外,还有伍长康律师。伍律师是法学名门的后裔,也是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知名律师。上诉时限只有10天左右了,我和伍律师作了分工,将案件的资料一分为二,利用5天时间专门策划案件的上诉思路,5天后再碰头筛选最佳方案。
  在这5天中,我除了看案件材料外,还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由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除了法定新证据外,几乎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仍不能轻视这些证据材料的参考价值。我通过相关资料了解到,双科公司为当地信誉卓著的民营企业,而国太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几乎陷入瘫痪,我们去查询其工商资料时,当地工商部门甚至提醒我们要小心这家公司。
  5天后,我和伍律师碰头,一致认为,双科公司原来的答辩意见从法律上角度看几乎没有最终胜诉的可能,按原来的思路上诉必死无疑,二审的思路必须进行重大调整。我们认为本案有这样几个事实应得到确认:
1、 原被告间自1991年开始建立了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 双科公司为承揽人,国太公司为委托人;
3、 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该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到期债权。
4、 双科公司留有国太公司的精铜也是事实。
  有了这样的思路,相信精明的读者也能看出我们的二审思路,即主张留置权!
                   顺利庭审 扳回败局
  很快我们拟好了上诉文书,由于二审的思路作了重大调整,因此上诉状也写得非常简略,尽量不让对该看出具体思路。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我们又将一审证据重新整理。
  一切就绪,只待开庭!
  担任此案主审法官的是省高院的某资深法官,其业务水平远在很多法官之上,以至于我们的上诉理由很明显被其看穿。当然,熟悉审判业务的法官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职权主义倾向明显。一开始就主宰着庭审,根本不按一般的开庭顺序。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当庭确认,而国太公司的律师另辟蹊径,认为原被告双方除加工关系之外还有买卖关系,理由是对帐单上所说的220万元除了加工费还有货款,再加上一审过程中双科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曾承认有过买卖关系。对此我们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加工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有货款,因为有时承揽人也会受委托自购材料,而材料费是另计的;二是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撤销双科公司的一审自认,因为加工承揽关系已为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法庭当庭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法院就是否调解征求意见时被我方当庭拒绝。
  庭审很快结束,就等佳音。
                   “蝉请黄雀,剿灭螳螂”
  古人云“好事多谋”,在这个案件中算中应验了。庭审结束后,我根据庭审的情况,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国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可是庭审过了很长时间,仍不见动静。打电话话过去问才知对方提出了调解愿望,法院也认为应当调解解决,我方仍坚持不同意调解。就这样,案件进入了僵持状态。
  一晃就到了11月初,此时案件已经超过了二审的审理期限,法院还是坚持调解。伍长康律师担心国太公司去货款案件的执行法院要求法院直接执行双科公司留置的财产,这会让双科公司损失加大,所以建议在条件适当时可以考虑调解。而我认为,在本案审结以前作为货款案申请人的双科公司可要求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国太公司至少在程序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另外,如果我方在本案的二审中胜出,那么根据诉讼原则,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国太公司已无诉权,除非国太公司主动偿还我方欠款,但不论国太公司有无实力偿还,可以断定国太公司不会偿还,“以小博大”对于国太公司来说风险太大了。所以,我坚决不同意调解。
  “胳膊扭不过大腿”,我们最终还是没有抵挡住来自对方当事人之外的压力,准备调解。而对方开出的调解条件是我方在10日之内向其支付差价40万元,否则赔偿对方损失150万元。这个条件不容更改。
“只能接受”,我对双科公司的老总们说。实际上这已经与2001年的铜价差得不是太多,相对于一审判决来说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
  “支付40万元没有问题,但这笔钱宁愿扔到水里也不能给国太”,双科的老总最终意见形成。
  此时已到了11月9日,由于审限问题,时间非常紧迫。
  “签”。12月10日我代表双科公司在这份“屈辱”的调解书上签了字,调解书当日生效。但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并未闲着,他们被安排寻找“黄雀”,即国太公司的债权人,因为我相信,像国太公司的资信状况一定会有很多无奈的债权人。
  12月12日,好消息传来,内江市某法院从2001年起就有一起以国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该案久拖未决。
  真是太好了,要什么就有什么!
  我们很快与内江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用20万元现金“购买”其对国太公司40万元的债权。合意很快达成。
  12月15日,内江法院来人向双科公司开出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手续,要求双科公司不得向国太公司履行因调解书产生的到期债权。当日,20万元款项就被内江法院“强制”划走。随后,内江法院又依法向国太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告知其调解书的40万元债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双科公司不再向其履行。
  [作者联系方式:zg5464@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