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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4-28 21: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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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16日

 

  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把我市打造成带动全省发展核心增长极的战略部署,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增速提效的决定》(洪府发[2012]37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战略部署全力打造核心增长极的实施意见》(洪办发[2012]11号)等文件要求,先行先试,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我市第七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实施市级向开发区(新区、县、区)级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增强基层发展的活力,切实搞活县域经济,提高政府服务能力和行政效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强力推进我市“大投入、大建设、大发展”,加速打造带动全省发展核心增长极。

  二、工作目标

  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能放全放、能下全下、能并全并、能停全停”,“审批权下放、否决权上收”的工作思路,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更宽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全面简政放权。创新行政审批运行机制,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清除审批运行障碍,对行政审批全流程进行再造,建立权责一致、精简规范、公开透明、监督有力的行政审批体制,将我市打造成中部地区乃至全国投资成本最低,审批时限最快的省会城市。

  三、范围对象

  我市市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目前所行使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等)。

  四、主要任务

  (一)推行“全简政、全集中、全到位”审批运行机制

  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落实“能放全放、能下全下、能并全并、能停全停”的简政放权工作目标。一是全简政:即“三减两放”。三减是对各部门受理办理的所有审批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间。二放是各部门除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外,原则上均下放委托给开发区、新区或县、区;不能下放委托的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办理。二是全集中:即按国家和省规定,将所有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全部集中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涉及行政审批职能的各业务处室成建制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按照不同权限全部委托部门首席代表履行相关职能,因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暂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需经本级政府决定。三是全到位:即对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监督到位;对提速提效、减负减压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对违规违纪审批行为核查到位。(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1、理清市和开发区(新区、县、区)的行政审批权限。进一步合理划分市级和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政审批权限,对目前市级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权,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由市级负责外,其余的原则上放权给开发区(新区、县、区)。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主要如下:一是涉及全市城市、土地总体规划利用、财政审批的事项;二是涉及跨开发区(新区、县、区)事项、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布局审批事项;三是涉及全市综合平衡的社会民生的审批事项;四是开发区(新区、县、区)暂无部门承接事项;五是由省级授权或委托市本级审批的事项。(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2、明确市向开发区(新区、县、区)放权的方式和范围。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权,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明确分级审批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市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原则上直接下放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使;二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以外,原则上通过委托方式下放给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使;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省级已直接放权给市级行使的,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能够办理的,原则上直接下放给开发区(新区、县、区);四是对确实无法下放的行政审批权,根据就近服务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可将受理初审环节下放到开发区(新区、县、区)级。(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3、审批权限下放的程序。市向开发区(新区、县、区)下放行政审批权,由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简政办提出具体不予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经市简政办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实施。放权单位应在公布实施后10日内与承接单位完成交接手续,印发内部工作通知,明确权责并将有关通知抄送市简政办备案。对委托下放行政审批事权,委托方与承接方应签订委托书明确权责义务,并于签订委托书后10日内将委托书原件送市简政办备案。(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4、下放后审批权限的运作办法。一是强化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载体功能,原则上,市级所有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都要进驻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没有下放开发区(新区、县、区)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一律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并对外提供“一站式”服务;二是市级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的动态管理,及时根据上级政策法规和宏观情况实时调整,规范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提高服务质量。三是市级各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制定统一的办事指南和操作规程,明确技术指标和管理规范,同时要开展培训会、座谈会、跟班学习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培训。四是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要主动做好承接工作,明确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相关注意事项,规范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及责任追究,落实承接机构和人员,做好承接项目的公开公示工作。(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5、提升一审一核事项比例。各部门要将审批权委托下放给窗口首席代表。对不需集体讨论、专家认证、上报省和国家的事项,必须按首席代表制和行政审批制要求,授权中心窗口,实行“一审一核制”,一审一核审批事项总量原则上不能低于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70%。(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6、提升即时办结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做到即来即办,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提高即时办结率。各部门即办件审批事项总量原则上不能低于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40%。(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7、精简申报材料。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属于事后监管内容而变为前置材料的,坚决予以取消;对申请人需要出具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提供的材料,凡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均予以取消。同时要进一步细化申报材料要求,针对不同申报对象、不同适用范围,明确需提交申报材料的详细要求,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模糊表述,细化列举具体申报材料。(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8、强化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职责。一是明确责任主体。对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直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单位就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二是加强监督检查。放权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关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并追究责任。三是强化责任追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要求,健全行政审批事权下放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发区(新区、县、区)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权后,应依法依规行使下放行政审批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放权单位下放行政审批权后,应积极主动加强监管。建立以行政首长和工作主管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完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南昌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洪办字[2012]1号),对违法违规行使下放行政审批权,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二)全面推进行政审批提速提效、减负减压

  1、深化流程再造。一是实行审批办证“预登记”制度。凡申请人申报审批事项,须先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派人对其基本信息进行录入后,再给其登记号,部门窗口凭登记号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办材料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时通过网络反馈中心预登记窗口。二是压缩环节。在全面推行“分期报建制”同时将“分期报建”流程前移固化并采取“整合流程、提前介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办法,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对可以并联的审批环节再并联,对可以并联的审批事项再并联。三是实行“审批暂停报告制”。对在审批过程中,因申请人修改图纸、方案、规费减免等原因,造成审批时限已达承诺期的,向市简政办书面报告,简政办在向申请人核实后,准予延期,同时,市简政办还对申请人和审批部门起到提醒和督办作用,尽早完成审批流程,做到审批流程全程掌控,有始有终。(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2、推行审批事项否定报告备案制。即各部门按照“以不批为特例,由班子集体讨论;以批为正常,按程序直接办理”的原则,对许可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含材料不全)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必须由本部门主要领导或局长办公会(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该部门又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备案的制度。从而加强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杜绝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推诿和拖延等问题的发生,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牵头部门:市审改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3、明确涉审批规费范围,对在我市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明确,再次界定规费范围,实行规费目录管理。(牵头部门:市物价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4、清理整顿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重点整治当前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中存在的服务和收费行为不规范、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工商局、市编办、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5、推行区域性评估评价。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环境、节能、地震安全、雷击风险、水土保持、卫生条件、交通影响、安全条件等区域性整体评估评价,制定“南昌市建设项目审批实行规划区域评估评价管理办法”,降低投资成本,提高审批效率。(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五、方法步骤

  本轮改革自2013年2月下旬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3年2月底前)。召开全市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动员大会,进行全面部署。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和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要按照会议部署和要求,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于2013年3月5日前书面报市简政办。(联系人:陈雷,联系电话:83987518,邮箱:xzzxywc@163.com)。

  (二)报送审核阶段(2013年3月-4月底前)。市直各部门(含垂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目前行使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开展自查,梳理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提出精简审批材料、行政审批提速的意见,认真填写《南昌市不予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南昌市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南昌市行政审批一审一核事项申报表》、《南昌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精简申报材料一览表》和《南昌市涉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查表》等相关表格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3年3月31日前报送市简政办(含电子版),对不能下放的,要详细的写清理由。市简政办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市效能办、市法制办、市物价局进行集中审核,各部门根据市简政办审核意见,在4月底前完成部门简政放权具体意见的修改定稿工作。

  (三)审定公布阶段(2013年5月至6月30日)。市简政办根据各部门简政放权定稿意见整理汇总审核上报市简政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实施。各部门相应按要求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的具体情况,并主动开展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2013年7月正式实施。

  六、工作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成立南昌市简政放权领导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   长:陈俊卿 市委副书记、市长

  常务副组长:卢作全 市委常委、纪委书记

      高 伟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 组 长:杜志刚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胡小洪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行政服务中心党组书记

  成   员:邓建新 市发改委主任

      陈以荻 市财政局局长

      刘达辉 市物价局局长

      涂仕华 市法制办主任

      邓九藩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

      李联明 市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席建平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副主任

      邹玉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国辉 市法制办副主任

      刘 兴 市效能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邓九藩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席建平、邹玉萍、王国辉、刘兴同志兼任,负责处理简政放权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大局观念,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抓好具体组织实施,做到责任到位、任务到人。

  2、勇于改革创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以创新的理念、创新的思路高起点、高要求、高质量地推进工作,切实把此项工作作为得民心、惠企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实事工程来抓。

  3、严肃工作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工作纪律,切实加强对简政放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不够坚决,对应下放而不下放的、下放不彻底的、要通过约谈、通报批评等形式及时给予纠正;对名义上下放实际以各种方式干扰下级执行的、没有建立相关责任制度导致行政审批事权行使走样甚至乱审批、乱行使的人和事等,要从严查处,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规范运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本《方案》工作任务全部纳入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和“全市打造核心增长极突出贡献奖考核”,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1、《南昌市不予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

  2、《南昌市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

  3、《南昌市行政审批一审一核事项申报表》

  4、《南昌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精简申报材料一览表》

  5、《南昌市涉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查表》




附件:
·附件.doc

http://xxgk.nc.gov.cn/fgwj/qtygwj/201303/P020130301495372407830.doc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天津、大连、上海、南京、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海
口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署税〔2000〕78号)第二条规定:“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保税区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
于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的指示精神,经研究,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监管年限届满时,其解除海关监管的审批不再报总署核准,由保税区海关依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有关
规定,报经直属海关核准后直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2000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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