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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距国家赔偿究竟有多远/王锋

时间:2024-06-16 09: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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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距国家赔偿究竟有多远

王锋

  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曾经提出法治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他认为对个人自由权利最大危害是政治权力的滥用,因此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权力制约思想仍很深地影响着我们今天的立法活动。至今已实施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的里程碑意义正在于赋予了公民向国家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警策作用。如果说宪法奠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基本分野,那么国家赔偿法则使宪法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原则不仅仅具有价值宣示的意义,在操作层面也更具现实性,弥补了宪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不足。然则这种良好的立法意愿,并不能掩盖今天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种种缺憾不足。

  近日两则消息引起了记者对国家赔偿的再次关注:一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连判三宗国家赔偿案,七位因错误逮捕而请求赔偿的公民,将分别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获得经济赔偿近十七万元。二是内蒙古财政部门一项叫国家赔偿金的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自设立六年来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

  这两则消息充分展示了国家赔偿法立法及操作层面的不足。从国家赔偿的申请者角度看,适用于国家赔偿的案件应该不胜枚举。然媒体却把“天涯海角”的七人获得国家赔偿作为新闻来加以炒作,足见公民要求国家承担责任是何等不易,数量又何其少哉。这中间既有公民与国家的力量悬殊,一个赤手空拳,形单影只,人微言也轻;一个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喜欢说一不二,做惯了“老大”。更有执法者的官贵民贱观念作祟,权力欲膨胀,民权观念缺乏,人治思想严重,认为这种“捉放曹”游戏没啥了不起,把人放了就是对你当事人的最大恩惠了,你反咬一口,索要赔偿几乎等于犯上作乱。更有执法者这点耐心也没有,动辄就扔出杀手锏:不老实,找个茬把你再关进去!这句话吓倒了一批“热爱自由”的人。另外国家赔偿法的不科学之处,增加了索取国家赔偿的技术难度,这部法律虽然有不错的立法初衷,但某些条款与现实的距离相差较远,操作难度大。在条文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公民实现正义,从国家口中分一杯羹,实现权利侵害的国家赔偿谈何容易!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之处,专家将有专门论述。

  从赔偿义务机关来讲也面临“实际困难”。答应赔,钱从何而出?申请国家赔偿基金?这钱不好花,只要用这钱,就得向上级部门申报,就得暴露出自己的过错,还要被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责任,影响政绩和仕途升迁。“忍痛割爱”,用小金库私了,心下毕竟难忍,更易暴露“私房钱”。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统计,仅1999年全区法院直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32件涉及赔偿金额22万元,经自治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44件,决定赔偿的有27件,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上;此外全区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100案件,其中很大一部分都附带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数额显然不在少数,然自内蒙古财政部门国家赔偿专用基金设立六年来,只有公安厅2000年6月提出过申请。其他的国家赔偿金是如何支付的,可想而知。

  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它与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冲突。更有人担心,国家实施赔偿之后,有些相关办案人员会因此受到错案追究制度的惩戒,为避免个人受到惩戒,办案人员极有可能采取手段规避国家赔偿法,使该赔的得不到赔偿,谬误得不到纠正。凡此种种,都不利于权利时代公民合法利益的保障,并亟待解决。实践证明普通公民距国家赔偿的距离仍是遥远,路途坎坷亦艰。同志尚须努力!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